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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丁世立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8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以法官有前述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雖得聲請法官迴避,但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僅於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始得例外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
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丁世立就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
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所述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形均無相關,顯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而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刑事第六庭於108年2月27日以合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明,有該裁定書及聲請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則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事件既已終結,該案受命法官對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已無任何職務可資執行,聲請人遲至 108年3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顯無實益,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云云。
惟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36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查核結果,聲請人於108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及回復原狀;
另於同年月11日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3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回證及聲請人各該書狀在卷可稽,經核均無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欲回復原狀云云,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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