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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健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健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聲請人依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以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編號2),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為偶發性、與曾有傷害等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肇事逃逸等犯行處罰之期待等,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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