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22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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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附表編號4-6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準此,本院就前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3-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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