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22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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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在案。

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已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代最高法院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世未深,交友不慎,錯信損友,又無法律相關知識。

家中有年邁父母,長期進出醫院,家境清寒,被告是家中支柱,又育有一名子女,在監執行五個月十分想念家人。

被告誠懇聲明絕無潛逃之意,坦承認錯,案情明朗,爾後開庭隨傳隨到,被告父親願意載被告去開庭,這樣被告也有交通工具,被告會做子女榜樣,不會潛逃或有不光明動機。

請考量情理法之下,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一審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3年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

又被告前於一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一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

先前復已有二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非無惡性及危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涉世未深,交友不慎,錯信損友,欠缺法律相關知識。

家中父母年邁,進出醫院,家境清寒,被告是家中支柱,又育有一名子女,十分想念家人等情,縱認屬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至於被告再三陳明絕無意潛逃,坦承認錯,開庭隨傳隨到,被告父親願意載被告去開庭,會做子女榜樣等語,尚無從完全消弭其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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