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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守銘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守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蔡能輝、蔡坤洲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其住居所地二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守銘因對其舅舅蔡能輝、蔡坤洲二人實施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因本件被害人二人為受刑人之舅舅,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觀護資料,為保護被害人,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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