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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方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核受刑人吳東方如附表各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要件,其受數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頁11)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
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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