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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義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以多次暴行傷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暴力犯行處罰之期待等,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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