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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紋智犯附表編號1 至17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編號18至21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5 、6 、8 、19、20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7-19 頁刑事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及編號18至21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參考)。
二、附表編號【3 、4 】、【5 、6 】、【7 、18】、【8 、19】、【9 至17、21】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2 、5 、6 、8 、19、20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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