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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國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南檢錦辛108 執聲他31字第10890130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槍砲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而隨案在受刑人身上扣得之6 萬餘元並非犯罪所得,上開案件確定後應發還受刑人本人,惟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逕將上開6 萬元扣除槍砲案件之併科罰金5 萬元後,再將餘額1萬餘元發還受刑人本人,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將已繳納之併科罰金5 萬元發還受刑人本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殺人罪部分所處罰刑,另駁回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實際宣示聲明異議人上開刑罰之「諭知裁判法院」無誤(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轉來聲明異議人本件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異議聲明,本院自應予受理裁判。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㈠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決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
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與有期徒刑間之如何接續執行順序,亦然。
上開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㈡罰金之執行方法,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揭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是罰金刑以「直接執行」為原則,以易服勞役為補充等執行方法,有其法定條件限制,且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
受刑人自無權主張拒絕繳納罰金,而要求逕行將罰金刑改為易服勞役。
而罰金刑既應由受刑人繳納,且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故若受刑人有財產而未繳納者,自得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案查扣之61,600元,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嗣前開本案確定判決未經法院裁判沒入而應予發還。
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既經法院判決應沒入罰金5 萬元,自得自其前揭61,600元之財產,在5 萬元之範圍內沒入之。
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扣案61,600元現金,用以供作執行本案之5 萬元罰金刑,而以執行命令扣抵其中5 萬元後,將剩餘之11,600元發還予聲明異議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受刑人主張地檢署檢察官應將其扣案之6 萬餘元發還,不得供作執行罰金刑5 萬元之用云云,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委無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違法、不當情形。
受刑人執前開理由聲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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