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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黎紅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3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及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各壹支,應發還黎紅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紅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無留存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在聲請人位於嘉義市○○○街00號5樓之4扣押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及華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各1支(計2支),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136-141頁)。
又聲請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轉讓禁藥1罪(有期徒刑3月)。
本院審酌上開扣押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因與聲請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無涉,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亦認定與本案無關,未予諭知沒收(判決書12頁),復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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