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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補充如理由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受刑人劉文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28罪,聲請依後列『更正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暨附表漏列此旨,爰增列補充如後列『更正後附表』(含受刑人劉文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三、本裁定係對原裁定予以補充及更正,受刑人所犯各併罰之28罪,經分別定如後列『更正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後,其合計刑期仍為有期徒刑9年8月,並無變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更正後附表(含受刑人劉文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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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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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刑人劉文坤定應執行刑案│有期徒刑3年2月 │
│ │件一覽表編號1-6、8、11-1│ │
│ │5所示之罪(共12罪) │ │
├───┼────────────┼──────────────┤
│二 │受刑人劉文坤定應執行案件│有期徒刑6年6月 │
│ │一覽表編號7、9、10、16-2│ │
│ │8所示之罪(共16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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