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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輝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輝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張瑞輝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張瑞輝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14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案件,共計8 罪,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如附表編號3 至5 、10至12之案件,共計6罪,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惟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獲得不法利益非多,難認為惡性重大。
再者附表編號2 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曾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8 、9 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 罪,曾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6 、10至12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7 罪,曾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僅就其中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將上開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所犯之3 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將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14年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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