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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案件本院審判期日證人陳忠志、吳心怡證述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以證人陳忠志、及吳心怡於庭上所作證詞為答辯內容,聲請許可自費交付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又同法第90條之4另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以為衡平;
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
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或證人當庭供證內容,既於法定保存期限之內,容應寬認其接觸該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光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依證人吳心怡、陳忠志在內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敘明證人陳忠志、吳心怡證述筆錄與答辯相關,欲藉此聲請確認證述內容以備答辯,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
參以該案件原審就此所製作法庭錄音檔案尚未銷燬,又未涉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內容,本院查明證人陳忠志、吳心怡確於該案審判期日就聲請人前開犯行證述,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證人於該案審判期日證述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至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開庭時,並無錄影,而無錄影光碟可供交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他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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