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再,106,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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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文選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聲請人遭查扣之子彈經採樣測試1 顆結果具有殺傷力,惟眾所皆知土製子彈因技術問題致穩定性、擊發率下降,不能因此子彈1 顆可順利擊發而認其他子彈均有殺傷力;

聲請人雖自承有持槍朝大貨車射擊,惟原確定判決亦認聲請人無射擊習慣,亦未作射擊練習,顯非專業用槍人士,則子彈是否順利擊發射中大貨車並無法察覺;

另依鑑定書無法認定現場彈頭是否為手槍所擊發,則是否為聲請人所射擊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疏未詳加審酌該足以動搖聲請人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鑑定書,僅以聲請人自白論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就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殺人未遂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4813號鑑定書,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並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已為審酌判斷,復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非專業用槍人士,無法察覺子彈是否順利擊發射中大貨車云云,亦經本院於判決中予以審酌認定,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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