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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犯傷害罪在監執行聲請提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三審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耿漢生因犯傷害罪在監執行案件,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提字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該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
聲請人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㈡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108 年6 月20日108 年度抗字第185 號裁定不服,仍提起抗告,因屬不合法之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45 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復具狀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㈢前揭各節,有各裁定附卷可稽,詎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8年10月31日108 年度台聲字第187 號裁定,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並無附具任何判決繕本或證據,本院亦非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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