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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國勝
呂政勳
聲 請 人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即沒收參與人
代 表 人 呂政勳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國勝、呂政勳及沒收參與人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鍠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國勝因家族紛爭自民國99年4月1起已無法再進入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之工廠(即台南市○○區○○○街000號)及辦公室(即台南市○區○○路0段00號)處理事務,而無從經營勳利公司之業務(即由勳利公司直接銷售給原有客戶有營運上之困難),故聲請人呂國勝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終止經銷合約止,其將勳利公司所經銷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不鏽鋼鐵捲,透過其子即聲請人呂政勳所經營之輝鍠公司轉賣給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之交易行為(即自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如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28等所列12次交易行為),應屬為避免勳利公司因家族紛爭而遭唐榮公司終止經銷商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所採取之正當營運行為。
此事不僅聲請人等於二審上訴狀詳述聲請人等亦在審判期間遞送陳報狀說明檢察署歷次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裁定,皆認定聲請人呂國勝自99年4月1日起即無法再進入勳利公司從事營運的事實。
然而原確定判決遺漏此重要事實未審酌,判決書上亦對此事隻字未提,便直接認定此期間保護勳利公司利益的交易行為亦為背信行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與聲請人的利益。
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呂國勝、呂政勳均不爭執渠等均支領勳利公司薪水、紅利並加入勳利公司之勞健保;
呂國勝擔任勳利公司董事長、呂政勳也自承曾與勳利公司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受客戶的貨款;
聲請人呂政勳並於97年3月5日至同年7月14日擔任輝鍠公司負責人。
於97年11月至99年6月間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買進不鏽鋼捲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價格將前揭勳利公司購入之不鏽鋼捲銷售與輝鍠公司,輝鍠公司再出售與勳利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國外下游廠商,輝鍠公司並因此取得價差利潤各節,並有勳利公司設立及歷次書件、勳利公司與唐榮公司之不鏽鋼產品銷售合約、告訴人提出勳利公司長期國外客戶往來名單、輝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勳利公司出口報單、唐榮公司客戶月提貨明細對帳表、葉淑昭手寫內帳、呂國勝、呂政勳之健保投保資料及家族股東分紅人即手寫稿件等件可佐。
加以勳利公司之員工丁啟浴、呂美娟及證人即勳利公司股東呂國賓結證稱:呂政勳在勳利公司掛名經理、有用勳利公司的電腦在處理業務乙情,亦有呂政勳擔任勳利公司經理職銜之名片、以經理名義簽署之COMMERCIAL INV0ICE及參與活動之報名列印資料等可按,足認聲請人呂政勳於97年至99年間,係在勳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對外代表勳利公司與客戶往來接洽並為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責。
而證人即唐榮公司業務員劉可蓓、呂德秀均證述渠等在97至99年間負責唐榮公司不鏽鋼捲外銷業務,與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都有業務往來,都是與呂國勝接洽,99年6月間勳利公司還表示要將外銷經營權轉讓給輝鍠公司;
聲請人呂政勳亦證述勳利公司及輝鍠公司係由伊對客戶報價,但最後販售價格係由呂國勝決定,輝鍠公司的客戶甚至會跳過伊而直接向呂國勝詢價等語,可證聲請人呂國勝不但實際上參與輝鍠公司內部營運並有實質影響力,可決定輝鍠公司銷貨價格,且具有對外代表輝鍠公司與上游廠商接洽、對下游廠商報價及簽約之權限。
復說明證人呂政煌證述99年7月前輝鍠公司主要供貨商就是勳利公司,99年7月之後到99年底是唐榮公司。
輝鍠公司與勳利公司客戶重疊部分,是呂政勳找的,亦與聲請人呂政勳供稱:輝鍠公司在99年7月取得唐榮公司經銷權之前,都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進貨,主要銷售給MS STEELS、LEE TAT METAL、CHAIN CHON STAINLESS、MYUNG- JINSTAINLESS STEEL CO.LTD、錩燕等公司。
伊設立輝鍠公司後,這些公司仍然與伊聯繫並進一步談妥合約,但是輝鍠公司沒有貨源,所以還是透過勳利公司向唐榮公司提貨等語相符,推知前開客戶均為勳利公司原有客戶,聲請人呂政勳基於任職於勳利公司職務之便,利用勳利公司之業務資源,進行輝鍠公司之商業交易,難認無損於勳利公司之利益。
參以聲請人呂國勝供承:勳利公司直接將不鏽鋼捲出賣給下游廠商,與經由輝鍠公司將不鏽鋼捲出賣給下游廠商,單筆交易大約少4%之利潤,是勳利公司係以「相對低價」將貨物出賣與輝鍠公司,而由輝鍠公司賺取本應由勳利公司取得之利潤,甚為明確。
而勳利公司直接與下游廠商完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同樣係自上游廠商唐榮公司提貨,自能同樣取得唐榮公司日後結退之款項以及履約獎勵金,並無因透過輝鍠公司交易而得以減少之成本。
況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下游廠商原本即為勳利公司之客戶,勳利公司若有消化庫存之壓力,理應積極接觸原有客戶達成交易,實無將貨物先出賣與輝鍠公司再行轉賣,而削減勳利公司原應有之利潤,反而造成勳利公司利潤短缺,甚至惡化經營困境之理。
爰認聲請人呂國勝、呂政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列28次交易,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並應予分論併罰。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等雖執前詞,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9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駁回再議處分裁定皆認定聲請人呂國勝自99年4月1日起無法再進入勳利公司從事營運的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基於身兼勳利公司、輝鍠公司職務之便,利用勳利公司為唐榮公司之不鏽鋼鐵捲外銷經銷商,每月得依經銷合約自唐榮公司出貨固定量而取得貨源之機會,聲請人呂國勝再同唐榮公司業務員接洽而取得不鏽鋼鐵捲後,再以輝鍠公司名義與勳利公司原有客戶交易,進行輝鍠公司之商業交易,均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如前。
則聲請人呂國勝是否得進入勳利公司辦公室、工廠均不影響渠等利用勳利公司業務資源進行輝鍠公司之商業交易而損及勳利公司利益之認定。
而聲請人等業於原審審理中庭呈上訴意旨狀、陳報狀載明前揭證據(本院卷第64、84、85、88頁),原審已為證據取捨,未予採信;
就聲請人等主張為避免勳利公司受損之正當營運行為之辯解,亦詳述否駁之理由,尚難認原審法院對聲請人等已提出之證據有漏未審酌情事。
況該等證據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參酌上揭判決意旨,既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是聲請人等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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