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再,1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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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維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且其持有槍、彈係因「憲同」借款擔保所致,聲請人當然無法知悉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故曾為不認罪之表示,並非漠視法紀。

原審疏未注意上述事項,以聲請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並因此認聲請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應非允當,故原判決對於上述重要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較輕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程序無誤。

三、實體部分

㈠、

⑴、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就合致特定不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以及刑罰權存在且須執行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之安定性考量,關於實體真實之錯誤,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免刑』之判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事實認定不當之救濟機制,同款「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同此法理。

⑵、上述得為再審事由之「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關於「量刑」問題之宣告刑輕重並不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參照),除非另合於同款「『應』受免刑判決」之規定,且非僅「得」受免刑判決,更不包括祇「得」或「應」受減刑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認其偵查中已自白,並交代持有動機係因友人「憲同」借款始收受,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姑不論所陳是否正確,縱令無訛,既未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暨罪名有誤,即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有間,且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已,並非「應受免刑判決」,量刑事項更與罪名成立與否無關,故聲請人所陳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符。

聲請意旨肯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徒爭執祇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減輕,此與所援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不洽,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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