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