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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榮宗聲請本件再審,固主張:㈠依證人廖旺信之證述:「(辯護人:他有沒有跟你說0000000000這支電話停話,叫你可以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他聯絡?)他隔天打來的電話,他有跟我說,再來有什麼事情,我可以打那支電話給他。」
(參第一審卷第148頁)云云,足見聲請人借貸予證人廖旺信後,尚留下連絡電話予廖旺信,如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應係於取得證人廖旺信之存摺後,應即與證人廖旺信切斷聯繫,豈會撥打電話給證人廖旺信,並告知廖旺信日後如需聯絡,可撥打該電話。
㈡又證人廖旺信復證稱:「(聲請人被查獲時,身上有0000000000這支電話,狀態還在通話中,不是如你所說已經停話,證人有何意見?)我打就是打不通…」云云(參第一審卷150頁),足見聲請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仍在使用中,此已見廖旺信證詞已有不實。
㈢另證人廖旺信復證稱:「(辯護人:那你為何會跟警方說已經停話?)當下我覺得他是詐騙的,他應該也不會再使用了」、「(是你自己的感覺)對」云云(參第一審卷150頁),足見證人廖旺信對於聲請人之指述,實為其所猜測。
㈣再查一般詐騙集團之成員為詐欺犯行後,必是不願被害人循線查悉,惟證人廖旺信卻反稱:「(你能確定都是他的聲音?)都是他的聲音,第三通電話,他第一句話就是問我怎麼可以找到他,我跟他的談話好幾分鐘」(參第一審卷144頁)云云,足見證人廖旺信所述實與常情不符。
㈤甚且,證人廖旺信於第一審證稱在報紙上慢慢找類似排版的廣告,版面比較像的;
且係認那兩顆星星而找到聲請人。
惟查:⒈依證人廖旺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32頁,這是你第二次在104年12月25日提供給警員,警員抓到聲請人的,這全部目前有圈起的電話就是當初你打給聲請人的電話,你看這全部圈起的地方,你是如何認定這圈起的網頁是聲請人在使用的?)因為他金額很小。」
、「(辯護人問:其右邊有一個1萬內、其下面右下角有一個影印借貸1-3萬、其左下面有一個救急金3萬內,都是金額很小,為何你一看就可以認定畫圈圈1萬內是聲請人在使用的?)我就是覺得是聲請人的,所以我才打電話過去確認,結果我聽聲音就覺得很像是聲請人的聲音。
因為當下你帳簿被別人使用了,沒有辦法,就打電話跟他賭了。
」、「(辯護人問:在原審的時候你說旁邊有兩顆星星你覺得是他,這兩顆星星是你認定的嗎?)對啊。」
、「(辯護人問提示三十一頁,這是104年12月2日是你第一通打給聲請人的電話,這紅色圈圈的地方並沒有任何星星,為何你會用星星來認定是聲請人使用的?)應該還有另一個排版。」
、「(辯護人問:什麼意思?)可是後來我在這中間還沒有發現被騙的時候我也是有打電話給聲請人,我說我是不是可以先拿我證件回來,那次電話也是從後面期的週刊看到的,我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也是他,他也說你怎麼有辦法找到我。」
、「(你現在講的是你第二次打電話你跟他講說要拿證件,那次是有星星還是沒星星?)這個有無星星我無法確定,這個太久了。」
、「(辯護人問:提示原審卷第143頁,檢察官問:看起來很多廣告都是這樣,怎麼會覺得一打就是他?你的回答:我就認那兩顆星星,我覺得這個遠離高利就是這個,運氣蠻好的,就會找到他。
所以你當時的回應是說你認那兩顆星星才找到聲請人,可是104年12月2日並沒有星星。
)可是我印象中104年12月10日應該是有看到排版的星星。」
、「(辯護人問:可是你104年12月10日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給檢察官?)印象中有。」
云云。
證人廖旺信用以指認係依借款廣告中之「星星」認定聲請人提供如前所述之電話號碼,且亦已將104年12月10日之小廣告交付予檢警單位,惟觀之卷內卷證,並無證人廖旺信所指之小廣告,顯見證人廖旺信所述,實已前後矛盾,應不足憑採。
⒉更況證人廖旺信稱104年12月2日交付存摺後,隔天聲請人又打電話問證人土地銀行分行為何,惟證人廖旺信既交付存簿予聲請人,存簿上即列有分行,聲請人實無須另外撥打電話予證人。
㈥基此,證人廖旺信所述既有如上之疑義,則聲請人是否有為如證人廖旺信所指之詐騙行為,即有可疑之處,應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故而,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否「有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現有卷證資料再為爭辯,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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