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黔宜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審107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傷害王辛聰犯行,已敘明係綜合王辛聰於警詢、偵訊時對受害過程的指證,及白榮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辛聰有發生拉扯等語,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辛聰於案發現場手持物件向在場之人講述某事,被告曾與王辛聰發生拉扯,王辛聰再繼續向在場他人講述某事」,及原審翻拍放大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與王辛聰手臂互相拉扯糾纏之情形,而判斷被告與王辛聰有互相抓傷對方之行為。
再參酌王辛聰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抓傷過程相符,認定王辛聰所受傷害顯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查詢(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由105 年6 月16日早上10時3 分43秒到47秒所有每秒發生畫面,可以看出被告完全沒有用手抓傷告訴人的受傷部位,並提出監視器逐秒說明翻拍照片,本院前107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的理由前後矛盾(按:聲請人提出光碟,本院輸入畫面後影印附卷)。
㈡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案內並無證人白榮金出庭的出庭紀錄,請法官直接回覆該傷害案件有無白榮金出庭紀錄,為何沒有讓被告詰問證人?此舉違反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的規定。
㈢新事實採用翻拍監視器畫面的間接證據,而無直接採用監視器畫面之直接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是告訴人單獨拉扯被告,被告沒有拉扯告訴人。
㈣由105 年6 月16日早上10時3 分43秒到47秒畫面,可知被告完全沒有用手抓傷告訴人,告訴人已經拉住被告右手,並甩開被告右手,被告又如何能以右手傷到告訴人?㈤「拉扯」和「抓傷」相同嗎?法官手上有監視錄影帶,卻連被告在幾點幾分幾秒抓傷告訴人都說不出來,被告何來傷害故意?法官心證有誤。
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聲請再審的理由,主要係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看不出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然觀諸被告此項理由及證據,於民國107 年8 月、108 年1 月即曾先後提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比對無訛,因此被告本次以同一理由和證據聲請再審,於程序上已屬不合法。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五、本案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的理由及證據(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早於本院前審確定案件中存在,並經檢察官予以勘驗,前審法院予以放大畫面處理,本院前審亦於判決書予以說明引用論罪的理由,經核並非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聲請再審的理由,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再行爭執而已,均無法成為聲請再審的理由。
至於白榮金係在偵查中檢察官處出庭,並非在本院前審案件中出庭,被告執稱本院前審侵害其詰問權,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被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被告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問題,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