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即告訴人)及證人聶男所述A女立即回頭拍打被告肩膀情節大致相符,據以認定犯罪;
惟有下列新證據、新事實:
(一)其一,A女所述立即轉身拍打聲請人之時地,與聶男所述A女拍打聲請人之時、地不同;
蓋依A女證述該時感覺遭捏臀一下時立刻轉身拍打聲請人,但當時「只有聲請人一人從左側擦身而過」,然聶男則證述該時A女與聲請人間相隔路人、且A女旁有聶男女性友人,性騷擾方式亦有側身或手往前伸之異。
(二)其二,A女偵查中既稱自己走到聲請人面前拍打,豈能知悉聲請人與其距離,所謂立刻轉身拍打,乃屬偽證;
蓋聶男證述並未看見A女單獨與聲請人擦身而過、A女立刻轉身拍打並抓住聲請人云云,完全不符;
況A女警、偵中均稱聶男有看見,俟一審時又稱不知聶男有無看見,所稱捏臀云云,亦改口說是感覺,證述不實。
(三)其三,聶男證稱看見聲請人手往前伸性騷擾不實;蓋依聶男所繪現場圖,對照A女、聲請人證詞,得知係對向而行(A女表示聲請人從左前方向她走來),聲請人不可能將手前伸放在A女臀部。
(四)其四,檢察官與法官未仔細訊問A女及聶男說詞是否真實及加以比對:蓋A女既證稱聲請人大力捏臀時立刻轉身拍打聲請人、男友在前方且無人在旁;
但聶男則證稱看到A女拍打聲請人時,A女男友在左邊、旁有路人與聶男女性友人,未加比對。
(五)聶男不實證述,不能補強A女說法,原確定判決因之誤判,爰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前開四點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聲請再審;
然上列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原因事由,前經聲請人據相同之原因,配合原確定判決內之相對位置圖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