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再,2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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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錫銘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 號判決暨歷審判決均認「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8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部分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然查,聲請人確於78年5 月23日因感訓案件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復於79年8 月26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0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聲請人於81年2 月8 日結訓返鄉,均未曾執行該傷害案件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期,既尚未執行,何來累犯之例論處?是原審疏未查明,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然此條文既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74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所爭執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依前開所述,此部分事由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存在問題,並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據。

況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準此,有關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適用「累犯」規定違誤之情形,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有關此部分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非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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