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再,5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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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佳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遇見」APP 中「★胖女孩萬歲~」聊天群組中,傳送散布其所持有、前女友A 女裸露照片及A女臉書上之大頭貼照片,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散布猥褻影像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前案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如下:㈠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的手機在與A 女分手半年後某日遺失(本院按:據被告於前案主張,應係在105 年12月16日遺失),伊那時手機已經沒有設定密碼。

其次,A女有2 個臉書帳號,A 女在伊的臉書有留言紀錄,如果有心人士自然可以對照出來。

伊之前使用「遇見」APP ,在手機遺失後就沒有再使用「遇見」APP ,散布A 女照片的ID跟伊使用的ID不同。

且伊跟A 女分手一年多沒有聯繫,伊根本就沒有散布A 女照片,妨害A 女名譽之犯案動機云云。

㈡惟查:⒈暱稱「男人壞」者於106 年5 月20日在「遇見」APP 上「★胖女孩萬歲~」群組內,發表援交訊息(本院按:應係將原刊登在LINE群組的援交訊息截圖後發表),留言「不定期辦活動、歡迎賴、Liu781215 」等語,經A 女於警詢時,與警員實際上網點擊該援交訊息後,發現該訊息內附有4 張案外女生的照片,且該訊息真正發布者的暱稱為「小煜Liu 」,亦即暱稱「男人壞」者轉貼暱稱「小煜Liu 」者之訊息。

而暱稱「小煜Liu 」者之大頭照片與暱稱「男人壞」者相同(警卷第20頁)。

另經點擊暱稱「男人壞」頭像後,其「遇見」APP 的ID顯示為00000000,該帳號之資料中並有A 女自拍之身體照片6 張(警卷第21頁)。

⒉再者,暱稱「袁XX」者(本院按:即A 女真實姓名)於106年5 月20日在「遇見」APP 上「★胖女孩萬歲~」群組內發表數張A 女之私密照片及A 女的大頭照,再經點擊暱稱「袁XX」者之頭像後(無大頭貼照片),其ID亦顯示為00000000(與暱稱「男人壞」者相同),該帳號資料中並有與暱稱「男人壞」者完全相同之告訴人自拍身體照片6 張等情,有「遇見」APP 上「★胖女孩萬歲~」群組內之訊息擷取照片28張、原審就警方上網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0-33 頁、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ID為「000000000 」,且被告亦曾加入「遇見」APP ,其在「遇見」APP 之ID為「00000000」、暱稱為「小煜」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且有被告在「遇見」APP 上之首頁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警卷第17-18 頁)。

⒋根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暱稱「袁XX」者散布A 女之私密照片,並因為附有A 女之大頭照,使聊天群組內的多數人可得特定A 女之身分。

暱稱「袁XX」者與暱稱「男人壞」者因為ID相同,可認兩者實屬同1 人。

因此,暱稱「袁XX」者雖然無大頭照片可資辨別其身分,然而因暱稱「男人壞」者其所顯示之大頭照片為被告,且暱稱「男人壞」留言供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0000 」確為被告,其所分享之援交訊息經點擊後顯示為暱稱「小煜Liu 」所發布,暱稱「小煜Liu 」之大頭照並與暱稱「男人壞」者相同,由此即足特定暱稱「袁XX」、「男人壞」以及「小煜Liu 」三者實屬同一人,且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

⒌由上開論述可知,暱稱「小煜Liu 」者應為最早出現在「遇見」APP 上者(本院按:應係LINE軟體),其後另有暱稱為「男人壞」者援用暱稱「小煜Liu 」者原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並將附有案外女生照片之援交訊息在「遇見」APP 上開群組發布,其後再有暱稱「袁XX」者(此時雖已經刪除大頭照片,然ID與暱稱「男人壞」者相同)再於「遇見」APP 上開同一聊天群組內發布A 女之私密照片,足認被告是透過創設新的「遇見」APP 的ID、不同暱稱以及最後隱匿大頭照片之方式,以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方式,散布A 女之私密照片。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雖提出105 年12月17日之SIM 卡更換紀錄以及其臉書之發文紀錄(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證明其手機遺失。

然查:被告就手機之遺失情節,供稱:我的手機在105年12月15日23時遺失的,我當時要回家,可能是我騎機車時掉在路上,我有騎回去找,可是沒有找到等語(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據被告所述,其所有之手機既係在不特定之人出入的路上丟失,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拾得該手機之人應與被告或A 女素昧平生、毫無相干,縱然因被告之手機未設定密碼,而得以檢視該手機之LINE資料並發現其中有A 女之私密照片,衡情應無散布該等照片之動機。

⒉被告主張其手機已於與A 女分手後遺失,因而可能是遭不明人士拾得後惡意散布云云。

倘若為真,拾得被告遺失手機之人,極可能性是認識被告或A 女,並對被告、A 女存有仇恨,方有為本案之動機。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拾得被告手機之人,係與被告、A 女相識之人,且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共同的敵人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手機遺失後遭認識彼此之有心人士拾得,進而為如此針對性強烈利用的可能性極屬低微。

⒊再者,倘該名拾得被告手機之人,果真有意散布A 女之私密照片,只需將該等照片隨意上傳至網路,何需大費周章以上開迂迴之方式,先想方設法辨識被告及A 女雙方之身分並取得大頭照片後,再於「遇見」APP 上申設不同ID以及暱稱,然後散布被告手機內A 女之私密照片,並間接地揭露被告的身分以及LINE聯絡方式,造成A 女的隱私受到莫大之傷害,同時令被告身陷司法訴追之可能,被告所辯係其他人散布A女之私密照片云云,顯不可採。

㈣本案散布A 女私密照片者為被告,而A 女之私密照片部分已裸露乳暈,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影像,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可認屬猥褻影像。

又被告所散布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為情侶交往期間充滿性暗示之私密舉止,實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之行為已足毀損A 女之名譽甚明。

四、本院前案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所指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證據可資查佐,所為的推理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五、被告聲請再審主張:依照A 女在106 年5 月30日警詢指述,被告係在106 年5 月25日10時29分張貼A 女上開不雅照片(警卷第7 頁),然而被告當時受僱於日本料理店,負責廚房的工作,上開時間被告有上班,且係為了準備午餐最為忙碌的時間,不可能有空閒為上開犯行,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在店內擔任主廚的甲○○到庭證明上開事實等語。

經查:㈠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的行為時間,係記載:「於106年5 月20日某時」(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參照),並非係以A 女上開指述時間,因此並無被告所質疑:法院認定被告的犯罪時間,當時被告應係在工作,而不可能為上開犯行的情形,合先敘明。

㈡其次,證人A 女不可能知悉被告係在何時上傳前開不雅照片,其在警詢指稱:被告係在106 年5 月25日10時29分上傳不雅照片(警卷第7 頁),衡情應係在警局報案時,將手機照片提供給警方蒐證時,在手機螢幕滑頁到上開不雅照片最後一張時,看到最後一張不雅照片下方顯示時間為「5.25 10:29」(警卷第25頁),因而於製作筆錄的時候指稱被告應係在此點時間上傳,亦先予敘明。

㈢證人甲○○到庭後雖然證稱:我在105 年12月到107 年1 月間在春聚日本料理店工作,我是那邊的主廚,被告是我當時的同事,應該是106 年過完年後進來的,被告跟我一起工作,被告負責熱廚的部分(炒、炸),我負責冷廚的部分,被告當時的工作時間約9 點半到2 點,下午5 點到9 點半,我們一進廚房就忙了,廚房就只有二個人而已,我們進去才開始備料當天的食材,備料大概要到11點,接著客人陸續進來,我們準備午餐,有時候會忙到2 點半到3 點,每天沒有一樣,要看當天食材及客人的忙碌程度。

下午的話被告大概4點半會進去,忙到9 點半。

我們餐廳不能用手機,我們跟老闆在同一個空間(老闆大多在廚房),在老闆面前我們比較不能用手機。

廚師上班期間不能帶東西進去(含戒指等),手機會帶在身上,但除非有電話響,且是重要來電才會接,我是這樣,被告也差不多是這樣。

廚房走過去隔一個地方是廁所(同樣在2 樓),如果被告去上廁所有無看手機我無法掌控,但是在廚房我們是不拿手機的。

我們是每個禮拜的禮拜一固定店休,一個月休4-5 天,每個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有店休,我們也有休假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

㈣而被告當時使用的「遇見」APP 軟體,目前因不明原因已無法下載開啟,本院當庭請被告以自己的手機登入,或本院嘗試下載註冊,均無法完成(本院卷第138 頁筆錄,第141 、143 頁照片參照)。

被告也陳稱:我也忘記在「遇見」APP軟體傳訊息或圖片,時間係顯示在最前面還是最後面(本院卷第139 頁),以致於本院無法從被告當時使用的「遇見」APP ,查知究竟嫌疑人傳送A 女不雅照片的時間。

然而,吾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常與對方開始講話或傳送圖片的時候,時間會同時顯示在每則傳送訊息或圖片的「旁邊」,而與本案「遇見」APP 軟體同屬大陸系統的「微信」通訊軟體,時間更係顯示在一開始發話或傳送圖片之前(即第一張訊息或圖片上面,參本院卷第149 頁微信例圖),本院自行下載其他大陸系統的交友軟體,諸如「大元哥」、「MEET」APP ,傳送訊息的時間也都是顯示在第一則訊息前面(本院卷第145 、147 頁截圖畫面參照,即與微信軟體相同),被告對此也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9 頁),辯護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反駁(本院卷第157 頁陳述意見狀參照)。

依此,觀諸本案上開不雅照片第一張照片上面顯示的時間為「5.25 7:27 」,此時間點甚有可能方為嫌疑人傳送照片的時間。

㈤106 年5 月25日上午7 點27分既在被告上班時間之前,則被告在此時間傳送A 女上開不雅照片,即屬可能。

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即無法為本案被告有利的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六、綜上,被告上開主張聲請再審的證據,並未達到聲請再審「確實性」的要求,並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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