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禾彬服役期間原任職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戰車
-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其部隊在臺南市白河區臺南白河郵
- ㈡、於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阿蓮區高雄阿蓮
- 二、楊禾彬復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 ㈠、於106年8月2日重複檢具購案編號0000000000(該購
- ㈡、於106年8月9日重複檢具購案編號0000000000(起訴
-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
-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無非係以被告犯罪所得偏低,認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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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禾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禾彬服役期間原任職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戰車第三連(下稱「戰三連」)下士,並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受指派擔任上開第三連預算財務士(下稱預財士),負責辦理單位購案請購核銷簽辦審查、經費支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且需金錢花用,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侵占犯行共13次: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其部隊在臺南市白河區臺南白河郵政00000 號信箱所在之南區訓練中心基地訓練期間,利用辦理單位購案請購核銷簽辦審查、經費支用等業務之機會,向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1 樓之「連發五金行」,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案由欄所示之物品或維修費用,並於上開購案核銷程序完成,取得核撥之應支付「連發五金行」款項後,除支付部分費用與「連發五金行」外,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挪為私用,侵占入己。
其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侵占金額欄所示應支付「連發五金行」之公有財物共5 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1,368 元。
㈡、於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阿蓮區高雄阿蓮郵政00000 號信箱所在之戰車第一營基地,利用辦理單位購案請購核銷簽辦審查、經費支用等業務之機會,於辦理支付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63號巨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祿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106 年1 月至8 月租賃飲水機租賃費用時,在上開購案核銷程序完成,取得核撥之應支付與「巨祿公司」106 年1 月至8 月租賃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全數挪為私用,侵占入己。
其侵占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侵占金額欄所示應支付「巨祿公司」之公有財物共8 次,合計金額為3 萬7,8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1,368元)
二、楊禾彬復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共2次:
㈠、於106 年8 月2 日重複檢具購案編號0000000000(該購案業已於106 年7 月10日完成核銷,並於同年7 月24日以會計憑證支字第62號支出)會驗結果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戰三連經費結報表上,不實登載核銷購案編號0000000000經費之事實,並將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交付其所任職之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相關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戰車第一營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並於106 年8 月22日以記帳憑證支字第15號支付9,880 元,楊禾彬因而詐取上開9,880元。
㈡、於106 年8 月9 日重複檢具購案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編號0000000000)(該購案業已於106 年7 月10日完成核銷,且於同年7 月24日以記帳憑證支字第85、86號支出)分攤表、會驗結果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營部經費結報表上,不實登載核銷編號0000000000經費之事實,並將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交付其所任職之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相關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戰車第一營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銷,並於106 年8 月30日以記帳憑證支字第33號支付1,000 元,楊禾彬因而詐取上開1,000 元。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楊禾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7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憲偵卷第5-17頁;
偵卷第21-24 、27頁;
原審卷第48、50、76、92-95 頁;
本院卷第69、78、98、109-111 頁),核與證人即戰三連輔導長曾玉碧於憲兵隊詢問(見憲偵卷第37-45 頁)、戰三連士官長徐錦祥於憲兵隊詢問(見憲偵卷第49-57 頁)、戰三連連長姜欣成於憲兵隊詢問(見憲偵卷第73-83 頁)、連發五金行員工陳美莉於憲兵隊詢問(見憲偵卷第87-93 頁)、巨祿公司會計林心怡於憲兵隊詢問(見憲偵卷第97-101頁)、暨證人即戰一營預財士譚羣德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憲偵卷第61-69 頁;
偵卷第24-2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4 年12月8 日陸八激陽字第1040003489號令及其附件104 人職(士)令字第114 號影本各1 份(見憲偵卷第19-21 頁)、被告還款巨祿公司之匯款證明手機擷圖畫面1 紙(見憲偵卷第23頁)、巨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紙(見憲偵卷第25頁)、被告還款連發五金行之切結書影本1 紙(見憲偵卷第27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2 紙【重複登帳被告繳回之匯款證明】(見憲偵卷第29、31頁)、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6 年9 月27日陸八激陽字第1060002995號函文及其附件調查報告書等(見憲偵卷第535-558 頁)、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7 年6 月19日陸八激家字第1070001408號函文及其附件經費結報表等(見偵卷第41-105頁)在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整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其犯罪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各罪,均在偵查中自白,且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還款巨祿公司之匯款證明手機擷圖畫面1 紙(見憲偵卷第23頁)、巨祿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紙(見憲偵卷第25頁)、被告還款連發五金行之切結書影本1 紙(見憲偵卷第27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2 紙【重複登帳被告繳回匯款之證明】(見憲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姜欣成於憲兵隊詢問時陳明在卷(見憲偵卷第81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均可謂甚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經前述2 次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分別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9 月以上。
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僅為408 元至9,625 元不等,其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與牟取鉅額利益之重大貪污犯行相較,其犯罪之情節顯然輕微甚多,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積極供承犯罪事實,配合憲兵隊及檢察官調查,且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6至27歲,年輕識淺,所犯上開各罪,如分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9 月尚嫌過重,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無非係以被告犯罪所得偏低,認被告僅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又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為據,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此等酌量情事,似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況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回等情事,其已受有相關法令上減刑之寬典,是以,在未見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之情況下,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
查原判決固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僅為408 元至9,625 元不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要論據,而此等酌量情事,固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然仍得據以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之判斷標準,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似認要難據此等情事,而為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之判斷,容有未洽;
又依前揭⑵之說明,本院仍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予酌減其刑,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漏載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論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整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並敘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且應依法遞減之。
復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擔任預財士不知廉潔自持,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前開犯行,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因本案而退伍,目前從事粗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暨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及詐取之金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又因被告為上開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並應執行褫奪公權1 年,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允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所為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日期 │支出編號/│案由 │請款金額│支付金額│侵占金額│
│號│ │購案編號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 │106年4月│支字第00號│更換主官管│4,930元 │250元 │4,680元 │
│ │26日 │0000000000│印章及連上│ │ │ │
│ │ │ │生活用品 │ │ │ │
├─┼────┼─────┼─────┼────┼────┼────┤
│2 │106年5月│支字第00號│連上生活及│9,330元 │6,800元 │2,530元 │
│ │19日 │0000000000│操課所需物│ │ │ │
│ │ │ │品 │ │ │ │
├─┼────┼─────┼─────┼────┼────┼────┤
│3 │106年6月│支字第00號│操課及生活│3,024元 │1,220元 │1,804元 │
│ │13日 │0000000000│用品與保養│ │ │ │
│ │ │ │裝備所需物│ │ │ │
│ │ │ │品 │ │ │ │
│ │ ├─────┼─────┼────┼────┼────┤
│ │ │支字第00號│夜間射擊所│408元 │0元 │408元 │
│ │ │0000000000│需三色燈製│ │ │ │
│ │ │ │作材料 │ │ │ │
│ │ ├─────┼─────┼────┼────┼────┤
│ │ │支字第00號│戰車砲射擊│11,395元│3,030元 │8,365元 │
│ │ │0000000000│所需行政設│ │ │ │
│ │ │ │施(物品)│ │ │ │
│ │ ├─────┼─────┼────┼────┼────┤
│ │ │支字第00號│連上生活操│6,080元 │1,535元 │4,545元 │
│ │ │0000000000│課用品 │ │ │ │
├─┼────┼─────┼─────┼────┼────┼────┤
│4 │106年6月│支字第00號│政戰作業所│1,740元 │1,060元 │680元 │
│ │21日 │0000000000│需用品 │ │ │ │
│ │ ├─────┼─────┼────┼────┼────┤
│ │ │支字第00號│生活及操課│10,810元│1,185元 │9,625元 │
│ │ │0000000000│與訓場維護│ │ │ │
│ │ │ │等物品 │ │ │ │
├─┼────┼─────┼─────┼────┼────┼────┤
│5 │106年7月│支字第00號│割草機維修│2,000元 │650元 │1,350元 │
│ │24日 │0000000000│ │ │ │ │
│ │ ├─────┼─────┼────┼────┼────┤
│ │ │支字第00號│連上生活用│15,570元│7,413元 │8,157元 │
│ │ │0000000000│品 │ │ │ │
│ │ ├─────┼─────┼────┼────┼────┤
│ │ │支字第00號│辦理戰力測│9,880元 │656元 │9,224元 │
│ │ │0000000000│及戰術測行│ │ │ │
│ │ │ │政設施(物│ │ │ │
│ │ │ │品)分攤費│ │ │ │
│ │ │ │用 │ │ │ │
├─┼────┼─────┼─────┼────┼────┼────┤
│6 │106年1月│支字第0號 │戰三連一月│4,725元 │0元 │4,725元 │
│ │19日 │ │份飲水製冰│ │ │ │
│ │ │ │機租賃費用│ │ │ │
├─┼────┼─────┼─────┼────┼────┼────┤
│7 │106年2月│支字第00號│戰三連二月│4,725元 │0元 │4,725元 │
│ │19日 │ │份飲水製冰│ │ │ │
│ │ │ │機租賃費用│ │ │ │
├─┼────┼─────┼─────┼────┼────┼────┤
│8 │106年3月│支字第00號│戰三連三月│4,725元 │0元 │4,725元 │
│ │24日 │ │份飲水製冰│ │ │ │
│ │ │ │機租賃費用│ │ │ │
├─┼────┼─────┼─────┼────┼────┼────┤
│9 │106年4月│支字第00號│戰三連四月│4,725元 │0元 │4,725元 │
│ │26日 │ │份飲水製冰│ │ │ │
│ │ │ │機租賃費用│ │ │ │
├─┼────┼─────┼─────┼────┼────┼────┤
│10│106年6月│支字第00號│戰三連五月│4,725元 │0元 │4,725元 │
│ │13日 │ │份飲水製冰│ │ │ │
│ │ │ │機租賃費用│ │ │ │
├─┼────┼─────┼─────┼────┼────┼────┤
│11│106年6月│支字第00號│戰三連六月│4,725元 │0元 │4,725元 │
│ │21日 │ │份飲水製冰│ │ │ │
│ │ │ │機租賃費用│ │ │ │
├─┼────┼─────┼─────┼────┼────┼────┤
│12│106年7月│支字第00號│戰三連七月│4,725元 │0元 │4,725元 │
│ │17日 │ │份飲水製冰│ │ │ │
│ │ │ │機租賃費用│ │ │ │
├─┼────┼─────┼─────┼────┼────┼────┤
│13│106年8月│營部總帳支│八月份飲水│4,725元 │0元 │4,725元 │
│ │22日 │字第00號 │製冰機租賃│ │ │ │
│ │ │ │費用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購案編號FB06L2924Z簽呈、會計│
│ │(犯罪事實欄一㈠)│ 憑證支字第41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131-143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購案編號FB06L2926Z簽呈、會計│
│ │(犯罪事實欄一㈠)│ 憑證支字第43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145-157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購案編號FB06L2927Z簽呈、會計│
│ │(犯罪事實欄一㈠)│ 憑證支字第45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159-177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 ├───────────────┤
│ │ │1.購案編號FB06L2928Z簽呈、會計│
│ │ │ 憑證支字第47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分攤表(見憲偵卷第17│
│ │ │ 9-213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頁) │
│ │ ├───────────────┤
│ │ │1.購案編號FB06L2930Z簽呈、會計│
│ │ │ 憑證支字第50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分攤表(見憲偵卷第21│
│ │ │ 5-257 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頁) │
│ │ ├───────────────┤
│ │ │1.購案編號FB06L2932Z簽呈、會計│
│ │ │ 憑證支字第51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259-271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購案編號FB06L2933Z簽呈、會計│
│ │(犯罪事實欄一㈠)│ 憑證支字第53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283-295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 ├───────────────┤
│ │ │1.購案編號FB06L2934Z簽呈、會計│
│ │ │ 憑證支字第54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297-315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購案編號FB06L2938Z簽呈、會計│
│ │(犯罪事實欄一㈠)│ 憑證支字第57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317-329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 ├───────────────┤
│ │ │1.購案編號FB06L2936Z簽呈、會計│
│ │ │ 憑證支字第59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見憲偵卷第331-353 頁│
│ │ │ )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 ├───────────────┤
│ │ │1.購案編號FB06L2935Z簽呈、會計│
│ │ │ 憑證支字第62號、黏存單、報告│
│ │ │ 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小額採購│
│ │ │ 明細表、估價單(見憲偵卷第38│
│ │ │ 2-391 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1.簽呈、會計憑證支字第4號、黏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存單、租賃合約書(見憲偵卷第│
│ │ │ 393-397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1.簽呈、會計憑證支字第14號、黏│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存單、租賃合約書(見憲偵卷第│
│ │ │ 399-403 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1.簽呈、會計憑證支字第30號、黏│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存單、租賃合約書(見憲偵卷第│
│ │ │ 405-409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1.簽呈、會計憑證支字第37號、黏│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存單(見憲偵卷第411-413 頁)│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1.簽呈、會計憑證支字第49號、黏│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存單、報告單、租賃合約書(見│
│ │ │ 憲偵卷第429-437 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1.簽呈、會計憑證支字第52號、黏│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存單、報告單、租賃合約書(見│
│ │ │ 憲偵卷第439-447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1.簽呈、會計憑證支字第56號、黏│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存單、報告單、租賃合約書(見│
│ │ │ 憲偵卷第449-457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13│附表一編號13部分│1.經費結報表、記帳憑證第14號、│
│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黏存單、報告單、小額請購單、│
│ │ │ 小額採購明細、租賃合約書(見│
│ │ │ 憲偵卷第459-471 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14│犯罪事實欄二㈠部│1.經費結報表(核銷編號FB06L293│
│ │分 │ 5Z)、記帳憑證支字第15號、會│
│ │ │ 計憑證支字第62號、簽呈、黏存│
│ │ │ 單、報告單、小額採購請購單、│
│ │ │ 小額採購明細表、估價單(見憲│
│ │ │ 偵卷第473-485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15│犯罪事實欄二㈡部│1.經費結報表(核銷編號FB06L235│
│ │分 │ 5Z)、記帳憑證支字第33號、記│
│ │ │ 帳憑證支字第85、86號、簽呈、│
│ │ │ 支出分攤表、支出科目分攤表黏│
│ │ │ 存單、報告單、小額採購請購單│
│ │ │ 、小額採購明細表、循商訪價明│
│ │ │ 細表(見憲偵卷第487-496頁) │
│ │ │2.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
│ │ │ 告(見憲偵卷第497-50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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