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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禾發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200號、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禾發部分撤銷。
賴禾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賄選買票名冊壹本及賄選名單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禾發為民國107年第10屆嘉義市第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吳上明之姪孫兼特別助理,為求吳上明得順利當選,賴禾發單獨,或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㈠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賂予游文龍、王啓明,以為約定游文龍等2人自己及同戶籍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吳上明之對價,游文龍(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啓明(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知悉所收取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應允之,游文龍轉知其戶內家屬,惟遭拒絕;
王啓明則未轉知其戶內家屬。
㈡單獨接續同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劉蘇雪娥、謝玉珠拜票並表明以金錢買票遭拒後,仍以離去前留置在不知情之劉蘇雪娥居所廁所、謝玉珠住處櫃檯抽屜,以為約定劉蘇雪娥、謝玉珠自己及同戶籍有投票權親屬投票支持吳上明之對價,因未獲得該二人之允諾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㈢接續前一犯意,而與王啓明共同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共同至王啓明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王啓明先後將鄰居蘇美璣、李王燕美(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喚入上址,王啓明並當場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賄賂及吳上明之競選文宣予該二人,以為約定該二人自己及同戶籍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吳上明之對價。
蘇美璣、李王燕美二人知悉所收取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應允之。
嗣後李王燕美有轉知其配偶,惟遭拒絕;
蘇美璣則未轉知或轉交其家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共同被告王啓明與被告賴禾發共犯起訴事實一㈡部分,經原審對王啓明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原提起上訴,後又於108年5月9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該部分應已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檢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相關資料包括以檢舉人A1身分製作之筆錄,均同意送交法院,無需隱匿我的身分相關資料等語(選偵96卷391頁,選訴30卷31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該檢舉人應無保密其身分之必要,而無庸隱匿。
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5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禾發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啓明所述及證人李王燕美、蘇美璣、劉蘇雪娥、游文龍、謝玉珠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賴禾發賄選名冊影本,筆記本影本,IPH0NE6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受搜索人賴禾發、游文龍、劉蘇雪娥、謝玉珠等人受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游文龍、王啓明、劉蘇雪娥、謝玉珠、蘇美璣、李榮二(李王燕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5日函所附107年度選舉之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乙份及扣案賄款1萬2000元可佐,足認賴禾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王啓明所收受賄賂,係每票1500元,共計3000元,業經王啓明證述明確(警148卷35頁、選偵96卷460頁),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賄賂予王啓明,而約其與戶內家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應有誤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投票行賄之行為,最高度者為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2.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賴禾發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雖與游文龍、王啓明戶內之有選舉權人數不符,惟賴禾發既以家戶為單位向其等買票賄選,無意精算查對戶內有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賴禾發交付賄賂予游文龍、王啓明,其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
3.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查游文龍、王啓明、蘇美璣、李王燕美單純代同戶籍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就其等前揭家屬部分,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其等收受此部分賄賂時,游文龍、王啓明與賴禾發間及蘇美璣、李王燕美與賴禾發、王啓明間,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4.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賴禾發與王啓明基於共同行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同往王啓明住處,推由王啓明交付賄賂予蘇美璣、李王燕美,自應就王啓明實際交付賄賂予蘇美璣、李王燕美之犯行負同一罪責。
5.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就交付賄賂游文龍、王啓明、蘇美璣、李王燕美等4人各如附表一、三所示賄賂,其中該4人本收所收受之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對該4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委由游文龍、李王燕美轉知其等戶內有投票權家屬,該2人有轉知遭拒絕部分,被告對該二人之家屬,均係犯同條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被告委由王啓明、蘇美璣交付,但其等未轉知其家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⑵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向劉蘇雪娥、謝玉珠拜票並表明以金錢買票,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遭拒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6.賴禾發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上述犯行,與王啓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賴禾發就上述市議員選舉,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特定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游文龍、王啓明、蘇美璣、李王燕美等人交付賄賂,對游文龍、李王燕美家屬行求賄賂、對王啓明、蘇美璣家屬預備交付賄賂,及對劉蘇雪娥、謝玉珠行求賄賂,要求支持同一候選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包括一罪。
㈡科刑賴禾發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賴禾發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賴禾發以家戶為單位賄選,其與受賄之家戶代表游文龍、王啓明、蘇美璣及李王燕美等人間之對價關係,因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且該4人收受此部分賄賂時,與賴禾發間無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然此非謂賴禾發請對游文龍等4人代交付賄賂予其等同戶家屬之行為,在游文龍、李王燕美轉知其家屬遭拒,及王啓明、蘇美璣未轉知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時,不另分別成立投票行求賄賂、投票預備交付賄賂罪。
原審以賴禾發係以家戶為單位賄選逕認因其投票行賄之行為已完成,故委由該4人轉知或轉交賄賂予同戶有投票權親屬之行為,不另成立上述犯行,應有未洽;
⑵被告係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王啓明3000元,約定其戶內2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非如原審認定之每票1000元,交付2000元,原審此部分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未洽;
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就賴禾發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預備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情節除交付或行求賄賂外,尚透過王啓明對其鄰居蘇美璣、李王燕美行賄,買票對象、金額及共同參與犯罪者均非單一,對民主政治危害亦重,且為主要犯罪者,其量刑與所犯之罪,僅須支付50萬元,即可換得無庸執行該有期徒刑之結果,核屬過輕,而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公平正義,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認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賴禾發之緩刑宣告不當,雖不可採(詳後述),惟其指摘量刑不當應屬有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賴禾發身為嘉義市議員候選人吳上明之特助及至親,若非與吳上明討論,豈會擅自做出可能危害吳上明選情之行為,且依王啓明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吳上明胞弟吳榮宗之LINE對話內容,更可見尚有其他人員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如賴禾發所述,為其個人行為,其始終未將策動其買票、參與該犯行之人如實供出,且賄選買票係敗壞選風主要根源,其行為之可非難性高,原判決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難認妥適等語。
惟查:1.按緩刑機制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
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
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之範圍內。
復次,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則具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
而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而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必然關係。
倘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藉以整飭選風,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㈢本件賴禾發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依其前述之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堪認其之生活狀況、環境、家庭成員均屬單純,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謀求其舅舅吳上明當選,而為本件買票行為,依其賄選金額、買票對象與票數,規模尚非十分龐大。
由被告其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
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
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又本件賴禾發買票對象僅6人,所花費金額為22000元,賄選犯罪固有相當惡性,然參諸上開說明,是否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罪名為何,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上訴意旨僅以賴禾發與候選人吳上明之親屬關係及特助,及賄選名冊、LINE對話內容認賴禾發為本件賄選行為前應與吳上明充分討論,且有其他人員參與,賴禾發並未如實供出,難認有悔意,但由該些名冊與通話內容(警148卷7-21頁),形式上雖可認本件屬計畫性之賄選,然無法推得吳上明確實知情及尚有其他人參與之情,檢察官對此亦未能證明尚有他人參與,以該些資料即推認賴禾發並未如實供述,未見悔意,並援作刑罰執行猶豫與否之斟酌依據,不無臆測之嫌,尚非可採。
原判決審酌賴禾發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除緩刑所附條件外(詳前述),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難認有理。
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㈠所示不當,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
詎被告竟仍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賴禾發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確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主觀惡性之輕重、行賄之人數、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承係未婚、平日與父母同住,自行經營公司,家境普通,目前同時於就讀研究所等家庭、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賴禾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其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四、被告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茲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游文龍、劉蘇雪娥、謝玉珠所提出扣案之賄款4000、5000及3000元,分別係賴禾發犯上述投票交付、行求賄賂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賄選買票名冊1本、賄選名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吳上明助理背心1件、賴禾發名片及吳上明宣傳文宣25張,均係賴禾發所有,其中僅賄選買票名冊1本、賄選名單1張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賴禾發自承在卷(選訴30卷第196頁),故賄選買票名冊1本、賄選名單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蘇美璣、李王燕美所收受之賄款2000、5000元,均已由共犯王啓明索回,但未經王啓明提出扣案;
及王啓明收受之賄賂3000元(原審誤為2000元),亦未據其提出扣案,業經原判決於王啓明所處投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不於賴禾發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受賄人 │受賄時間 │受賄地點 │買票數/受賄金額 │戶內實際投票權│
│ │ │ │ │ │人數 │
├──┼────┼──────┼──────┼─────────┼───────┤
│1 │游文龍 │107年9月間 │嘉義市保正街│4票/4,000元 │6票 │
│ │ │ │某不詳處所 │(每票1000元) │ │
│ │ │ │ │ │ │
├──┼────┼──────┼──────┼─────────┼───────┤
│2 │王啓明 │107 年 10 月│受賄人住處 │2票/3,000元 │3票 │
│ │ │中旬 │ │(每票1500元) │ │
│ │ │ │ │*原審認定有誤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賄人 │受賄時間 │受賄地點 │行求之票數/行求之│戶內實際投票權│
│ │ │ │ │賄賂 │人數 │
├──┼────┼──────┼──────┼─────────┼───────┤
│1 │劉蘇雪娥│107 年 10 月│受賄人居所 │5票/5,000元 │1票 │
│ │ │中旬 │ │(每票1000元) │ │
│ │ │ │ │ │ │
├──┼────┼──────┼──────┼─────────┼───────┤
│2 │謝玉珠 │107 年 10 月│受賄人住處 │3票/3,000元 │1票 │
│ │ │中旬 │ │(每票1000元)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受賄人 │受賄時間 │受賄地點 │買票數/受賄金額 │戶內實際投票權│
│ │ │ │ │ │人數 │
├──┼────┼──────┼──────┼─────────┼───────┤
│1 │蘇美璣 │107年10月中 │王啓明住處 │2票/2,000元 │2票 │
│ │ │旬 │ │(每票1000元) │ │
│ │ │ │ │ │ │
├──┼────┼──────┼──────┼─────────┼───────┤
│2 │李王燕美│107 年 10 月│王啓明住處 │5票/5,000元 │5票 │
│ │ │中旬 │ │(每票1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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