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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華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朝華為民國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候選人,亦明知張有擇為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鎮長候選人,王秋足為107年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1月上旬間某日,在沈清富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代價,共交付1 萬1 千元之賄款予沈清富,要求沈清富本人與其子沈銘豐、其侄子沈秋麟及沈秋麟之妻林惠菊(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時,均投票予被告。
㈡被告另於上揭行賄之日至同年11月12日前間某日,在沈清富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共交付1 萬1 千元之賄款予沈清富,要求沈清富本人及其子沈銘豐、其侄子沈秋麟及沈秋麟之妻林惠菊等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鎮長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張有擇,而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王秋足。
因認被告沈朝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之證述、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⑶107 年雲林縣候選人登記概況表、⑷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所提出扣案之買票賄款共2 萬2 千元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沈朝華固坦承其有參加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選舉,且曾於107 年11月間,超過1 次至沈清富前開住處拜訪,禮貌性請求沈清富投票支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錢給沈清富或要求沈清富交錢給沈銘豐、沈秋麟,也沒有叫他們投票給張有擇、王秋足;
伊知道沈清富、沈銘豐他們支持另一位候選人詹勝富、沈暉勛,所以伊不可能冒險跑去向沈清富買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沈朝華為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競選之候選人,而張有擇登記參選斗南鎮長,王秋足登記參選雲林縣議員第2 選區之議員;
被告沈朝華有於107 年11月間,曾超過1次至沈清富前開住處拜訪,請求沈清富投票支持之事實,除為被告沈朝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不否認外(見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下稱選偵30號卷》第7-9 頁、第75-77 頁;
原審卷第40-41 頁),並經證人沈清富(見選偵30號卷第209-212 頁、第215-216 頁、第219- 225頁、第227-233頁;
107 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下稱選偵80號卷》第13-17 頁)、沈銘豐(見選偵30號卷第185-192 頁、第195 -205頁;
選偵字第80號卷第19- 21頁;
原審卷第185-206 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107 年雲林縣里長、鄉鎮市長、市議員候選人登記概況表3 份(見選偵30號卷第275-281 頁) 可證。
又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等人設籍在雲林縣○○鎮○○里○○00號,均有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鎮長、第2 選區議員之選舉權之事實,除經證人沈清富(見選偵30號卷第209-210 頁、第229-230 頁;
選偵80號卷第13- 14頁;
原審卷第91頁)、沈銘豐(見選偵30號卷第185- 187頁、第195 頁、第201-203 頁;
選偵80號卷第17頁)、沈秋麟(見選偵30號卷第156頁、第171- 175頁;
原審卷第136- 137頁)、林惠菊(見選偵30號卷第130 頁、第141 頁、第147 頁)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並有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林惠菊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84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沈清富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告有登記參與埤麻里里長選舉,被告有給我2 次賄款,第1 次是11月初的某一天傍晚,我幫別人灑完農藥要回家,遇到被告到我家拜票,他向我表示他要選里長,請我支持,然後他就問我有幾個人住我這,我跟他說差不多有11個人住這裡,之後他就給我一筆錢,我收下之後,他就離開了。
過幾天後的傍晚,被告又騎摩托車過來找我,他跟我說要支持鎮長候選人張有擇以及議員候選人王秋足,並給我一筆錢,我有回他「好」,之後他家裡有事情就先離開了。
我只記得第一次拿到被告給我的賄款1 萬1 千元時,我有拿給我兒子沈銘豐1 千元,還有我姪子沈秋麟7 千元,剩下的3 千元我自己收著。
第二次被告也是給我賄款1 萬1 千元,我有拿給我兒子沈銘豐1 千元,還有我姪子沈秋麟7 千元,我自己也是留3千元,被告總共拿給我2 萬2 千元,里長部分就是每票1 千元,另外1 千元則是鎮長候選人張有擇跟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代價,加上我那一戶11個人,因此總共是2 萬2 千元。
當時被告沒有說鎮長跟議員的1 千元怎麼分,他拿錢給我的時候只有說要支持張有擇跟王秋足,所以我不清楚張有擇跟王秋足的個別賄款為何等語(見選偵80號卷第14-17 頁);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給我1 票1 千元的代價要我投給他,被告是在11月初的晚上來我家把錢交給我,我收取我戶內4 人共4 千元,另外還有7 千元我交給我同地址的另一戶沈秋麟,我的4 千元部分有拿1 千元給我兒子沈銘豐,其他3 千元還在我這裡還沒發給他們。
當時被告另外還給我1 千元,其中5 百元是要我支持鎮長張有擇,另外5 百元是要我支持議員王秋足,這筆錢是在被告給我1 千元要我支持他之後的隔2天的晚上,被告當時自己來我家發的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211-21 2頁、第215-216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要選里長,被告有拿兩次現金給我,第一次是給他個人,第二次係為支持鎮長張有擇跟議員王秋足,請我幫忙支持。
被告約在11月初交付現金給我,2 次都是被告本人拿錢到我家給我,第一次是里長一人買1 千,我家有4 人,共4 千元,還有我姪子1 戶,被告叫我拿給我姪子沈秋麟,我姪子家有7 個人,共7 千元。
第一次給錢之後,隔約3 天,被告再拿一次錢給我,第二次他說要支持參選斗南鎮鎮長張有擇跟參選議員的王秋足。
第二次被告給我一人1 千,鎮長跟議員各5 百元,第二次被告也是給我家4 千與沈秋麟家7 千元。
第二次的錢,我有給我兒子沈銘豐跟姪子沈秋麟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229-233 頁)。
惟證人沈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兩位里長候選人其中一位,被告在107 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去我家分2 次都拿2 萬元、2 萬元的樣子,請我在里長選舉時要支持他,總共好像拿3 、4 萬元,就我去噴農藥回來,他晚上來,他把錢放在我的口袋,說你家裡的人幫忙支持他,他去我家時沒有問過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問我家隔壁沈秋麟家有幾個人,他知道沈秋麟是我侄子,算我們同一戶,我沒有算我家幾票,沈朝華是大約算一下錢給我,也沒算有幾票,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家4 個人、沈秋麟家7 個人,一人1 千元是我分的,被告是說分給我家裡面的人,沒有講多少錢,只說要給我家裡的人,說裡面的分一分給他們,當天我就從這2 萬元裡面拿1 千元交給兒子沈銘豐,說是沈朝華拿來的,要幫忙支持他,我有從2 萬元裡面拿7 千元交給沈秋麟,有跟沈秋麟說7 千元是沈朝華拿來的,叫沈秋麟全家都要支持沈朝華,剩下的9 千元都放在我身上,這就不是我的錢,我不敢用;
我只有交3 千元贓款給警察扣押,因為這種事情我沒遇過,自己也緊張在警察跟檢察官那裡我只說拿1 萬1 千元而已,想說我分出去就分這樣而已,沒分出去的部分就沒講,怕他來跟我拿,我也是會怕;
隔差不多3 、4 天,被告第2 次拿2 萬元給我,錢也是放在我的口袋,是叫我幫忙支持張有擇選斗南鎮鎮長、王秋足選第2 選區的議員,沒有說錢他們的,沒有說張有擇跟王秋足一人一票多少錢,我也是同天晚上從這2 萬元裡面拿1 千元交給沈銘豐,拿7 千元交給沈秋麟,有跟沈銘豐和沈秋麟講給他們的錢是沈朝華拿來的,要支持張有擇跟王秋足,我身上也是留9 千元下來,我今天有帶1 萬8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 134 頁)。
綜合證人沈清富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沈朝華究竟共交付2 萬2 千元或4 萬元之賄款?證人沈清富有無告知被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11人?賄款如何分配?每票金額為何?等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證人沈清富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實有待其他事證核實。
㈢證人沈秋麟於107 年11月12日、27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收到7 千元,只記得時間大約是107 年10月底時,我叔叔沈清富親自拿買票賄款7 千元到我家給我,好像是只有我自己在家而已,沈清富說我家裡有7 票,就拿給我7 千元,說這是埤麻里里長參選人沈朝華拜託我們家把票選給他的酬金,我叔叔有拜託埤麻里里長要選給沈朝華,錢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
在第一次交付賄款後約一個禮拜內,我叔叔沈清富親自拿買票賄款7 千元到我家給我,好像是只有我自己在家而已,沈清富說我家裡有7 票,就拿給我7 千元,說這是縣議員參選人王秋足及斗南鎮長張有擇的,拜託我們家把票選給他的酬金,錢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55-162 頁;
選偵80號卷第24- 25頁) 。
然其於107 年11月12日偵查中先證稱:我叔叔沈清富在大約107 年10月底某一天晚上拿7 千元到我家給我,他向我說是要參選埤麻里里長的沈朝華要給我們家有投票權之人,我家有7 位有投票權者,每人1 千元,意思就是拜託我們家這次里長投給沈朝華,錢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沈清富拿7 千元當晚我有告訴我太太這件事,我太太沒有說什麼話,沈清富拿來給我時,我太太不在場。
第一次賄款交付後,過一星期左右,沈清富也是某天晚上拿7 千元到我家給我,好像是只有我自己在家而已,他說這是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賄款,意思是我們家人一票5 百元,2 位候選人共1 千元,我們家共有7 人總計是7 千元,拜託我們投票給王秋足、張有擇。
錢也都在我這裡,我還沒有給家人,沈清富拿7 千元給我的當晚,我有告訴我太太這件事,我太太沒有說什麼話,沈清富拿來給我時,我太太不在場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71-175 頁);
之後則改稱:收到7 千元後,過沒有多久後,我有在家裡告訴林惠菊這件事情,並自收到之7 千元當中各拿1 千元給她,說要給她當零用錢,買菜用,但是其他家人我都沒有轉交,錢都還在我這裡,我意思是沒有轉交給其他的晚輩家人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71 頁);
其後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7 年11月間,沈清富有拿7千元給我,請我跟我家人在里長選舉要支持沈朝華,我有收下錢,後來有拿1 千元給我太太林惠菊,我說這是里長的,要支持沈朝華;
沈清富第1 次交7 千元給我之後,有再交第2 次7 千元給我,他說沈朝華給他的,說這是鎮長跟議員,有說是張有擇跟王秋足。
第2 次收7 千元之後,我好像也有發給我太太林惠菊,我都馬上拿給她,沈清富這兩次拿7 千元給我的時候,我太太都有在家,她都在家車手工(意指紡織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3 頁)。
依證人沈秋麟上開陳述,其就證人沈清富前後2 次交付賄款各7 千元,時間究係107 年10月底或11月間?其配偶林惠菊是否也在家中?每次究有無或馬上拿1 千元給林惠菊等事實前後陳述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均屬可疑。
況證人沈秋麟上開關於沈朝華交付賄款予沈清富之陳述,均係經由沈清富所告知,並非親眼所見,可知證人沈秋麟並非原始證人,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無從佐證補強證人沈清富之證言。
㈣證人即沈秋麟之配偶林惠菊於107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大約在10月底,當時是沈朝華要找我叔公沈清富,就拿一些錢給我叔公,但是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是我叔公沈清富拿給我丈夫沈秋麟。
我叔公住我家隔壁,當時沈朝華去找我叔公,我不知道還有誰在場。
我丈夫跟我說我叔公沈清富拿2 千元,是沈朝華要選里長的,也有叫我把選票投給沈朝華,賄款都在我丈夫那邊。
大約在上禮拜一晚上19時許,沈朝華去找我叔公沈清富,我叔公住我家隔壁,沈朝華拿斗南鎮長候選人張有擇、王秋足的賄款交付給我叔公,之後我叔公再將1 千元拿給我丈夫沈秋麟,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丈夫跟我說這次斗南鎮長候選人登記第4 號張有擇1 千元,以及雲林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第10號王秋足1 千元,有叫我把選票投給張有擇、王秋足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31-137 頁);
其後於107 年11月12日偵訊時則改稱:大約在二星期前某日晚上吃飯時,沈清富來找我的配偶,當時我不在場,據我的配偶之後告訴我,沈清富拿了1 千元,要求我們於本次里長要投票給沈朝華,當時我在家中做加工的事,沈清富與沈秋麟談完後大約10分鐘左右,沈秋麟就告訴我這件事,並拿出1千元給我。
其他家人的錢都在我先生那裡,還沒有分配出去。
另上星期一晚間7 時許,我們家正在用餐,而我正在做加工的事業,而沈朝華大約於當日下午6 時許來找沈清富買票,之後沈清富隨即於當日下午7 時許就來找我先生沈秋麟。
我當時不在場,但沈秋麟事後告訴我,那是4 號及10號的買票錢,每個人是5 百元,所以沈秋麟當時給了我1 千元(見選偵30號卷第141- 145頁) ;
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在107 年11月間,沈清富有拿錢給我先生沈秋麟,沈秋麟有再轉交1 千元給我,沈秋麟交1 次1 千元給我,說要投給沈朝華,說是我叔公沈清富拿給他,我沒在場,我在家車手工,我有注意到沈清富來家裡,我煮好飯8 時多我先生就拿錢給我。
沈秋麟沒有拿1 千元給我,跟我說要支持鎮長張有擇跟議員王秋足,已忘記為何在警詢和偵查中的時候,曾回答沈清富有拿錢給沈秋麟,沈秋麟也有拿1 千元給我,請我要支持張有擇跟王秋足的事了,我只記得沈秋麟只有拿過1 千元給我,請我支持沈朝華,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82 頁)。
其後經原審提示證人沈秋麟之證述內容後,復又改稱: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第2 次就是11月12日星期一晚上7 時來找我先生沈秋麟,沈秋麟事後有跟我說那是4 號跟10號的買票錢,一個人5 百元,所以沈秋麟給我1 千元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4 頁)。
顯見證人林惠菊在被告沈朝華交付賄款予沈清富,或沈清富交付款項予其配偶沈秋麟過程,均未在場親見,全係聽聞沈秋麟轉述得知,而沈秋麟更未親見沈朝華交付賄款予沈清富,業如前述,是證人林惠菊之證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交付賄款,顯屬有疑,況證人林惠菊就收受之賄款究係2 千元、1 千元、5 百元?係僅收受一次要求投票支持沈朝華競選里長之賄款,或另有收受斗南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雲林縣議員候選人王秋足款項,前後陳述均不一致,甚而同次證述前後亦不相符,更與前開沈秋麟之證述分2 次交付賄款各1 千元情節,相互矛盾,實難遽信。
㈤證人即沈清富之子沈銘豐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至12時31分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斗南鎮埤麻里候選人沈朝華賄選款項,金額是1 千元,是我爸爸沈清富於107 年11月1 日約晚上7 點多左右,在我住處《雲林縣○○鎮○○里0鄰○○00號)的客廳拿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我父親給我錢時,說1 千元是沈朝華拿來的,要選里長的,告訴我里長選舉要圈選給沈朝華。
我還有收到雲林縣斗南鎮長候選人張有擇及雲林縣縣議員候選人王秋足的賄選款項各5 百元,合計1 千元,是我爸爸沈清富於107 年11月4 日約晚上7 點多左右,在我住處的客廳拿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第2次何人拿來,我不知道,當時我父親沈清富拿錢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鎮長選舉要圈選給予張有擇、縣議員要圈選給予王秋足等語(見選偵30號卷第185-192 頁、第195-199 頁)。
惟其後於同(12)日下午5 時44分至6 時50分警詢中復改稱:我爸爸沈清富在107 年11月1 日有拿1 千元現金給我,我父親只有跟我說是沈朝華的錢,沒告訴我這筆錢是何人拿給他的;
另外在11月4 日,我爸爸又再拿1 千元給我,沒告訴我這筆錢是何人拿給他的,只有說是張有擇和王秋足的錢,意思就是一個人5 百元,我父親沈清富沒有跟我說投票當日要把票投給沈朝華,但他跟我說這是誰的錢,我就知道意思了,意思就是要我把票投給沈朝華、張有擇及王秋足等語(見選偵80號卷第20- 22頁)。
就沈清富究竟有無告知11月1 日收受之現金1 千元是沈朝華交付的事實,前後陳述已非一致。
另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再改稱:我父親沈清富有在107年11月間拿1 千元給我,跟我說這1 千元是沈朝華拿來的,這次里長投票要投給沈朝華;
我父親在拿1 千元給我,要我支持沈朝華之後幾天,又有拿1 千元給我,也說這1 千元是沈朝華拿來的,跟我說這次鎮長要投給張有擇,議員要投給王秋足,有跟我說這個是鎮長跟議員一人各5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206 頁),足見證人沈銘豐亦非親見被告交付賄款予沈清富,僅係經由沈清富轉知,所述是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行賄買票犯行,已非無疑。
況證人沈銘豐就沈清富究有無告知前後2 次收受之現金1 千元是沈朝華交付前後陳述,不僅有矛盾之處,核與前開證人沈清富所述,確有告知證人沈銘豐現金1 千元係沈朝華交付之情節,亦不相符,均難採信。
㈥至證人沈秋麟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有看過沈朝華還沒選舉之前,有一次下午5 、6 時,騎機車去找我叔叔沈清富,沈朝華走了之後,我叔叔才過來找我看我回來了沒,那一晚我叔叔有拿7 千元給我,那是第2 次說要支持張有擇、王秋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58 頁)。
而證人林惠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在下午6 、7 時,我剛好倒垃圾回來,看到沈朝華騎機車進來去見沈清富,同一天稍晚沈秋麟就把1 千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7 頁)。
檢察官並於論告時主張,證人沈秋麟、林惠菊均曾於審理中證述,有在選舉前107 年11月間傍晚,看到被告騎機車去找沈清富,之後沈清富就拿著選舉的賄款來交付給沈秋麟,而沈秋麟也有交付林惠菊,足證被告確有交付賄款給沈清富,委託沈清富去發放給沈秋麟戶內有投票權的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
然查,證人沈秋麟、林惠菊並未親見被告交付買票賄款予證人沈清富,已如前述,且證人沈秋麟證述見到沈朝華後拿到買票賄款7 千元,是第2 次說要支持張有擇、王秋足那次,而證人林惠菊則如前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僅拿到1次1 千元買票款項,說要支持被告沈朝華等語,是其證述見到沈朝華騎機車去見沈清富,之後同一天稍晚沈秋麟就把1千元交給她,顯係指第一次交付關於里長之賄款,核與沈秋麟所指第2 次交付賄款支持張有擇、王秋足時,有見到被告去找沈清富,並非同一次,並無足以互為佐證,是證人沈秋麟、林惠菊所述僅可佐證被告曾不只一次至沈清富住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證人沈清富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述即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㈦再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所繳扣案之買票賄款共2 萬2 千元,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按(見選偵30號卷第27-37 、39-49 、51-67 頁),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上開資料,仍應視為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陳述之一部,仍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而就沈清富之6 千元,沈銘豐之2 千元,均經與證人沈清富、沈銘豐等2 人自有之金錢混同,而係其後自證人沈清富、沈銘豐自有款項中另行提出供員警查扣,業經證人沈清富(見原審卷第107-109 頁)、沈銘豐(見原審卷第189 頁)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
另就沈秋麟提出之1 萬4千元,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確屬沈朝華所交付之原本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沈朝華確有交付1 萬4 千元款項予沈清富,轉交沈秋麟之事實。
是證人沈清富、沈銘豐、沈秋麟提出交予檢察官扣案之款項,並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本件行賄之事實。
㈧又附卷107 年雲林縣候選人登記概況表3 份,僅可證明被告沈朝華曾參加107 年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里長競選,及張有擇登記參選斗南鎮長、王秋足登記參選雲林縣第2 選區議員,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併此敘明。
㈨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許佑州、許月華等人,確認沈銘豐曾要求其餘遭員警訊問之人要指認有買票情形。
然證人許佑州、許月華等人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辯護人所指證人沈銘豐要求其等指認有買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 22頁、第25- 26頁),是本院均認辯護人前述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實難憑證人沈清富存有瑕疵之指述,及不足以佐證沈清富陳述真實性之證人沈秋麟、林惠菊、沈銘豐之證述等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因此,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而達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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