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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慶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文
何清旺
徐丞輝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附民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原告收受後,上訴人雖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由上訴人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乙節,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爰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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