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1015,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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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郁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圓環,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港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與身分不詳自稱「許佑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4 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麗淑佯稱:「老闆娘我現在電話換成這個門號」等語,致陳麗淑誤以為該人是其先生李春光之友人,遂將其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嗣於翌日(5 日)11時許,再以LINE電話與陳麗淑聯絡,佯稱急需用錢等語,經陳麗淑將此事轉知李春光,致李春光亦陷於錯誤,於同日(5 日)13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科學園區郵局,匯款8萬5,000 元至上開黃郁宸帳戶內,且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黃郁宸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於同年月8 日11時20分許,經郵局人員通知李春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春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郁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08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認罪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5至78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12月28日雲營字第1062900933號函暨黃郁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春光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而言: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詐得金錢之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以5,000 元代價出售身分不詳自稱「許佑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春光之犯罪工具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三)就洗錢部分而言: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上開立法理由中第㈣點明示販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上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

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 元代價販售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販售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

被告既販售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匯入其內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販賣交付其北港南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既提供其北港南陽郵局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後,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參、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撤銷原因: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為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屬本案審判範圍,有關洗錢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固非無見。

惟查: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被告將其北港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許佑宇」,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詐騙李春光,致李春光陷於錯誤,匯款8 萬5,000 元至上開被告北港南陽郵局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㈡部分敘明:……可知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且任意交付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人,顯與社會通念有違,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係為使隱瞞資料之存入與提領之流程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亦說明: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佑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嫌處斷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自應予審判,如認為洗錢部分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說明,此時自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合議審判之。

原判決認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屬本案審判範圍,有關洗錢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並依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自有未洽。

②被告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北港南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洗錢罪等語,亦有未當。

③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4 期各給付1 萬元,共計4 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紙、108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69、76、9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應按上開分期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為止,完全未履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有告訴人108 年7 月10日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15 頁)。

被告既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當庭承諾可以按上開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等語,卻任意毀約完全未履行,實難信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並堪認被告已無意按上開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

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遽為緩刑2 年及命被告按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之諭知,難謂允當。

④被告以5,000 元代價,將北港南陽郵局帳戶資料出售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當庭供稱:有拿到5,000 元,是「許佑宇」本人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89頁),被告既已取得此部分販賣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追徵,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洗錢罪,及被告並未依其承諾按時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並非妥適等語,就上開㈠之②③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①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之人數僅1 人,受詐騙金額為8 萬5,000 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意思表示合意,然並未履行其約定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未與父母同住,目前受僱從事網路商店販賣餅乾、零食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 至3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5,000 元代價,將北港南陽郵局帳戶資料出售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被告販賣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⒊至於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存、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8萬5,000 元,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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