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加入林俊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
-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 一、被告加入林俊德所屬之詐欺集團,加計被告及對告訴人等行
-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
-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 伍、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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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加入林俊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詳後述),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林俊德則負責開車搭載甲○○至定點後,二人再改以腳踏車尋找設有自動提款機之商家,由甲○○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林俊德,甲○○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丙○○、乙○○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
再由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林俊德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粘雅雯、李雅婷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嗣因丙○○、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127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66-67 、69、127 、140-141 頁),核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430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9-18、211-215 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135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93-98 頁,原審卷第48、123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粘雅雯、李雅婷人頭帳戶內,業據證人丙○○、乙○○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8-99 、125-129 頁),復有提領地點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乙○○遭騙之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乙○○匯款之匯款回條聯、乙○○存摺封面影本、粘雅雯、李雅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 、25-34 、97、100-117 、119-123 、131-153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業已承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林俊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林俊德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粘雅雯、李雅婷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給集團成員林俊德,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林俊德所屬之詐欺集團,加計被告及對告訴人等行騙之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業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與共犯林俊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共犯林俊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 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於107 年8 月2 日許持人頭帳戶李雅婷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就告訴人乙○○被害部分,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再上繳至水房,並得因此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8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先後共同詐騙多位被害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最早(首次)於107 年7 月18日13時37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6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9 頁),而就此屬同一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係於108 年4 月16日始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就此屬同一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審判,故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8條前段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行為,認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另該當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時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
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件獲取報酬為5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㈢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粗工,日薪約1200或1300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日擔任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而本案被告提領日期俱為107 年8 月2 日,是被告同日不論提領次數,應僅有領取1 筆5000元報酬,而該日報酬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61 頁),是就被告本案行為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新│
│ │ │ │ │ │臺幣/元) │
│ │ │ │ │ │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107年8月1 │彰化銀行○│20萬元 │
│ │(提告)│年 8 月 1 日 12 時│日14時33分│○分行000-│ │
│ │ │58 分撥打電話予陳 │ │000000000 │ │
│ │ │金蓮自稱友人段前雯│ │00000 號(│ │
│ │ │佯稱需借款,致陳金│ │粘雅雯)(│ │
│ │ │蓮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稱A 帳戶│ │
│ │ │前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⑴107 年8 │⑴郵局000-│⑴10萬元 │
│ │(提告)│年 8 月 2 日 11 時│月2 日13時│000000000 │⑵2 萬元 │
│ │ │撥打電話予乙○○自│30分 │00000 號(│ │
│ │ │稱外甥李銘惠稱需借│⑵107 年8 │李雅婷)(│ │
│ │ │款,致乙○○陷於錯│月3 日11時│下稱B 帳戶│ │
│ │ │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6分 │)⑵華南銀│ │
│ │ │。 │ │行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曾心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備註 │
│號│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元) │ │
├─┼────┼────┼────┼───┼─────┤
│1 │屏東縣○│107年8月│A帳戶 │19,005│為告訴人陳│
│ │○市○○│2日14時 │ │ │金蓮匯入之│
│ │路000 號│27分 │ │ │一部分 │
│ │(○○超│ │ │ │ │
│ │商○○○│ │ │ │ │
│ │○店) │ │ │ │ │
├─┼────┼────┼────┼───┼─────┤
│2 │屏東縣○│107年8月│B帳戶 │20,005│為告訴人林│
│ │○市○○│2日14時 │ │ │丙丁匯入 │
│ │路00號(│42分 │ │ │ │
│ │○○超商│ │ │ │ │
├─┤○○店)├────┤ ├───┤ │
│3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3分 │ │ │ │
│ │ │ │ │ │ │
├─┤ ├────┤ ├───┤ │
│4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4分 │ │ │ │
│ │ │ │ │ │ │
├─┤ ├────┤ ├───┤ │
│5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5分 │ │ │ │
│ │ │ │ │ │ │
├─┤ ├────┤ ├───┤ │
│6 │ │107年8月│ │20,005│ │
│ │ │2日14時 │ │ │ │
│ │ │46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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