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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粽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2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以「店到店」寄交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仁東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之人(收件人姓名記載為「林國聖」,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chen」之人,而容任該「chen」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12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廠商,因甲○○之資料輸入錯誤,會導致扣除甲○○帳戶內金額云云,隨後又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郵局人員,指示甲○○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12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丁○○之姪女欲向其借款18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15日15時2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12月16日17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前上網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指示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49分許,跨行匯款29,989元許,及同日17時55分許,跨行存入29,985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戊○○於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16日18時10分許,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甲○○、丁○○、乙○○、戊○○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64 、99-10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一卷第6-8 頁)、丁○○(見警二卷第34-36 頁;
偵一卷第43-45 頁)、乙○○(見警二卷第39-41 頁;
偵一卷第43-45 頁)、戊○○(併辦偵卷第91-95 頁)陳述綦詳,且有:⑴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20-35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8頁);
⑵告訴人丁○○部分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7、38頁);
⑶告訴人乙○○部分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永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42-43 、44-45 頁);
⑷告訴人戊○○部分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辦偵卷第101 、103-105 、141 頁);
⑸被告與自稱「che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 年12月28日南營字第1060001985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47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1366號函及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8-50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細閱被告提供其與自稱「chen」之人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當被告看到「薪水五天領一次一本領5000」之訊息後,即向對方質疑「這安不安全啊」,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於政府大肆宣導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型態有聽過一些,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寄帳戶的心態,差不多是抱持著賭一把的意思,知道可能不安全,但因要付房租,所以就把帳戶交出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72 頁),益證被告對於「chen」之人所釋放之訊息已生疑慮,且有意識到其帳戶恐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風險,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缺錢,即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玉山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從未謀面之「chen」,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玉山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予自稱「che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甲○○、丁○○、乙○○、戊○○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甲○○、丁○○、乙○○、戊○○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049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部分,即事實欄㈣),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幫助詐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指修正前之條文),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限於起訴書所指的洗錢部分,請求併辦部分的洗錢部分應予退併,如下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預見暱稱為「chen」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想法,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下,寄送帳戶與未曾謀面之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造成甲○○、丁○○、乙○○、戊○○受有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究交代其提供帳戶之主觀心態;
又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且與甲○○、丁○○達成調解,賠償甲○○、丁○○受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3 萬元及18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7-219 頁),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與甲○○、丁○○達成調解,甲○○、丁○○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雖乙○○、戊○○於原審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但此無礙乙○○、戊○○另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之權利,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錯誤之心態,實無法抹煞;
經斟酌上情,參以被告現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論述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惟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據本院說明如上;
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其他合議庭另案判決之認定,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1頁)┌──────────────────────────────┐
│【2017年12月12日 二】 │
│丙○○:你好想了解是什麼 │
│chen :我先跟你介紹工作性質 │
│chen :我們是做股指期貨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客人輸贏│
│ 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
│ 財務做賬目,五本月領90000,我們是不用你投資跟拉客戶 │
│ 的, 你薪水也都是固定的。 │
│丙○○:是要給你存摺的意思嗎 │
│chen :簡單的說 │
│chen :配合就是把你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給我們公司財務做賬目使│
│ 用的--只是你的空賬戶就可以了--不需要你賬戶裡面有錢的│
│ --薪水是看你配合幾本賬戶來算的-- │
│chen :薪水五天領一次一本領5000 │
│丙○○:郵局也可以嗎 │
│丙○○:這安不安全啊 │
│chen :可以的 │
│chen :郵局跟銀行的都可以 │
│chen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了 │
│chen :別人的也可以 │
│chen :安全 │
│chen :我們只是單純給財務做賬目使用的 │
│chen :出入金額限制在三萬 │
│chen :出入不多,對你沒有影響的 │
│chen :如果你擔心的話,配合五天以後可以把存簿寄還給你,你都│
│ 可以去刷出來查看出入記錄的 │
│丙○○:一定要有存簿是嗎 │
│chen :你目前是有哪幾本賬戶可以配合呢 │
│chen :沒存簿沒關係,但是提款卡一定要有 │
│丙○○:我郵局的存簿有在可是銀行的只有卡沒有存簿 │
│chen :哪幾家銀行的呢 │
│丙○○:卡跟存簿還有密碼都要給你們是這樣嗎? │
│丙○○:玉山的 │
│丙○○:我只有郵局跟玉山銀行 │
│chen :嗯嗯 │
│chen :是的 │
│chen :那薪水怎麼給你呢 │
│chen :匯你其他賬號 │
│chen :還是寄現金袋給你 │
│丙○○:寄現金袋的話是幾天會到 │
│chen :寄黑貓宅急便 今天寄 明天就到了 │
│丙○○:那卡跟存簿是要怎麼寄給你們 │
│chen :直接到全家寄店到店就可以 │
│chen :我等等給你店址 │
│丙○○:好喔 │
│chen :那你薪水是要寄到哪個地址 │
│chen :先給我存檔到財務那邊 到時候給你寄薪水 │
│丙○○:所以是寄到你那邊以後開始算五天這樣嗎 │
│chen :我收到第五天就可以領薪水了 │
│chen :你寄的時候可以問一下 什麼時候會到 │
│chen :比如你現在寄 我明天收到 │
│chen :明天開始算第五天領第一期薪水 │
│丙○○:現金袋是一定要本人收嗎?我怕她送到的時候我還在睡 │
│chen :不用本人的 │
│丙○○:了解那我早上睡醒的時候去寄 │
│chen :有人在就可以了 他會打電話的 │
│chen :那你薪水寄到哪呢 │
│丙○○:我現在打地址 │
│chen :嗯嗯 │
│丙○○:臺南市○○區○○路○段00號 │
│chen :誰收 電話 │
│丙○○:丙○○ 0906****** │
│chen :我先教你怎麼寄 │
│丙○○:好 │
│丙○○:我可以先用現金袋之後如果有新辦提款卡以後變成匯款嗎 │
│chen :你找個袋子把你郵局玉山的存簿跟提款卡 拿個書本或者雜 │
│ 誌夾在裡面包好拿到全家寄店到店就可以 │
│chen :可以的 │
│chen :寄好單子拍給我 │
│chen :提款卡密碼你寄好再賴給我講一下就好了 │
│chen :那我現在給你店址 │
│丙○○:好的 │
│chen :全家新竹光華店 劉奇威收 電話0000000000 │
│丙○○:是要操作機器印單子的那種對吧 │
│chen :嗯嗯 │
│chen :上面有個寄件編碼的 │
│丙○○:了解 │
│丙○○:那我寄出再跟你說 │
│丙○○:大概下午起床以後會去寄 │
│chen :好的 │
│chen :那你寄好再賴我 │
│丙○○:我想問一下第一期的可以提早領嗎?因為有點小急需,如果│
│ 不行的話我就照正常五天領 │
│chen :可以的 │
│chen :第三天讓你領 │
│chen :在嗎 │
│chen :那個我們新竹滿了 │
│chen :給你安排其他區域 │
│丙○○:在喔 │
│丙○○:好 │
│chen :嗯 │
│chen :高雄岡山區仁東店 林國聖收 電話0000000000 │
│丙○○:收到 │
│chen :那你寄好 再賴我 │
│chen :你到7-11寄交貨便就可以了 │
│chen :剛剛給你的地址 │
│丙○○:我在全家 │
│chen :就是7-11店到店 │
│chen :哦 │
│chen :那你就寄全家吧 │
│丙○○:搜尋不到仁東店 │
│chen :那我剛剛給你的是7-11店 │
│chen :你稍等一下 │
│丙○○:我可以去711沒關係 │
│chen :你在全家了--我就給你全家的 │
│丙○○:剛好也要順利去711 │
│chen :也可以 │
│chen :那你就到7-11寄 │
│丙○○:(上傳交貨店收據) │
│丙○○:寄出摟 │
│chen :好的 │
│chen :那你提款卡密碼是多少呢 │
│丙○○:郵局是00000000 玉山是0000000 │
│chen:那我收到會跟你講一下的--到時候薪水匯好也會再 │
│ 通知你的 │
│chen :祝我們合作愉快 長長久久 │
│丙○○:好的再麻煩你 │
│chen :不會 │
│ │
│【2017年12月14日 四】 │
│chen :包裹收到了哦 │
│chen :那到時候薪水匯好 會再通知你的 │
│丙○○:好喔 │
│丙○○:感謝你 │
│chen :不會 │
│ │
│【2017年12月15日 五】 │
│丙○○:請問是收到以後開始算第一天嗎? │
│chen :是的 │
│ │
│【2017年12月16日 六】 │
│丙○○:好的 │
│丙○○:不好意思請問是明天會寄出嗎 │
│chen :嗯嗯 │
│chen :明天給你寄 │
│ │
│【2017年12月17日 日】 │
│丙○○:好的 │
│丙○○:請問會是在早上到還是下午,我怕睡覺沒聽到電話 │
│ │
│【2017年12月18日 一 】 │
│丙○○:哈摟有看到嗎??? │
│丙○○:(電話取消) │
│ │
│【2017年12月19日 二】 │
│丙○○:(電話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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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索引】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10166號卷,即警一卷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2號卷,即偵一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即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
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即併辦偵卷 ⒎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即原審卷
⒏108年度上字第345號卷
⒐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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