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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羿汎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陳羿汎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王俊升、林俊雄、王躍槺、曾士瑋,佯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轉入時間及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前揭轉入金額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上開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俊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35 、252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王俊升、林俊雄、王躍槺、曾士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警卷上冊第91至95頁,原審卷第77至79、137 至139 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所轉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犯後業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躍槺達成調解(其餘3 位被害人經傳喚通知均未到院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01 至203 頁),態度尚稱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及早餐店工作、已離婚、育有1 個女兒,平日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認定被告的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此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說明: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躍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利益,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堪稱允洽。
㈡檢察官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 款,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 、3 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上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並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做任何防範,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為之,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不確定故意無疑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
㈢惟本院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理由如下: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 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
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至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非行政院版之草案(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頁)。
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
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
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上開部分見解雖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
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⒋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
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
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僅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㈣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新│轉入帳戶│ 證 據 │ 備註 │
│號│ │ │ │臺幣) │ │ │ │
├─┼───┼───────────┼──────┼──────┼────┼──────────────────┼────┤
│1│王俊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5│郵局帳戶│①證人王俊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檢察官以│
│ │(提出│1月20日晚間9時21│22日凌晨0│元 │ │ 卷下冊第230至232頁)。 │107年│
│ │告訴)│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俊升│時44分許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度偵字第│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8776│
│ │ │員、銀行人員,以其先前│107年1月│2萬9985│郵局帳戶│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號提起公│
│ │ │購物訂單重複,需解除設│22日凌晨0│元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訴 │
│ │ │定為由,要求王俊升至自│時47分許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 見高雄警卷下冊第237、251至2│ │
│ │ │王俊升陷於錯誤,將右列│107年1月│2萬7985│郵局帳戶│ 52、255至256頁)。 │ │
│ │ │款項轉入陳羿汎上開○○│22日凌晨1│元 │ │③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路郵局帳戶內。 │時23分許 │ │ │ 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見高雄警卷下冊│ │
│ │ │ │ │ │ │ 第235至236頁)。 │ │
│ │ │ │ │ │ │ │ │
├─┼───┼───────────┼──────┼──────┼────┼──────────────────┼────┤
│2│林俊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5│郵局帳戶│①證人林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屏東警│檢察官以│
│ │(提出│1月21日晚間10時4│22日凌晨0│元 │ │ 卷第37至39頁)。 │107年│
│ │告訴)│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時16分許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度偵字第│
│ │ │雄,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9553│
│ │ │、銀行人員,以其先前購│107年1月│1985元 │郵局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號移送併│
│ │ │物訂單遭重複誤設為由,│22日凌晨0│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案審理 │
│ │ │要求林俊雄至自動櫃員機│時20分許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依指示操作,致林俊雄陷├──────┼──────┼────┤ 份(見屏東警卷第94至96、100│ │
│ │ │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107年1月│2萬9985│郵局帳戶│ 頁)。 │ │
│ │ │陳羿汎上開○○路郵局帳│22日凌晨0│元 │ │③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自│ │
│ │ │戶內。 │時42分許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見屏│ │
│ │ │ │ │ │ │ 東警卷第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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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躍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9│玉山銀行│①證人王躍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原審卷│未據檢察│
│ │(提出│1月21日晚間8時28│21日晚間9│元 │帳戶 │ 第93至96頁)。 │官起訴,│
│ │告訴)│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躍槺│時34分許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依法│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擴張審理│
│ │ │員、郵局人員,以其先前│107年1月│2萬9985│郵局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 │
│ │ │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約│21日晚間1│元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 │
│ │ │定轉帳為由,要求王躍槺│0時18分許│ │ │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原審卷│ │
│ │ │,致王躍槺陷於錯誤,將│107年1月│2萬9985│郵局帳戶│ 第83、91、97、99至105頁│ │
│ │ │右列款項轉入陳羿汎上開│21日晚間1│元 │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路郵│0時22分許│ │ │③郵政、華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局帳戶內。 ├──────┼──────┼────┤ 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見原審卷第1│ │
│ │ │ │107年1月│1萬7985│郵局帳戶│ 09、113頁)。 │ │
│ │ │ │21日晚間1│元 │ │ │ │
│ │ │ │0時4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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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士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月│2萬9985│郵局帳戶│①證人曾士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原審卷│未據檢察│
│ │(提出│1月21日晚間某時許,│21日晚間9│元 │ │ 第120至123頁)。 │官起訴,│
│ │告訴)│撥打電話予曾士瑋,佯稱│時23分許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原審依法│
│ │ │係網路購物賣家人員、郵├──────┼──────┼────┤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擴張審理│
│ │ │局人員,以其先前購物訂│107年1月│3萬元(實際│郵局帳戶│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嘉義│ │
│ │ │單數量遭誤設為由,要求│21日晚間9│入帳金額係2│ │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林曾士瑋至自動櫃員機依│時48分許 │萬9985元│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指示操作,致曾士瑋陷於│ │) │ │ 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見原審卷第11│ │
│ │ │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入陳├──────┼──────┼────┤ 9、125至134頁)。 │ │
│ │ │羿汎上開○○路郵局帳戶│107年1月│3萬元 │國泰銀行│③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21日晚間9│ │帳戶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見原審卷第│ │
│ │ │行帳戶內。 │時52分許 │ │ │ 124頁)。 │ │
│ │ │ ├──────┼──────┼────┤ │ │
│ │ │ │107年1月│1萬元(實際│玉山銀行│ │ │
│ │ │ │21日晚間9│入帳金額係9│帳戶 │ │ │
│ │ │ │時55分許 │98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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