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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 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在臉書見不詳之人以台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為名所張貼之打工兼職訊息後,旋依該訊息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員工LINE帳號名稱為「○○」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一本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林建名遂於翌(14)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並依「○○」指示更改前揭帳戶及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指定之密碼後,隨即至嘉義縣○○市○○○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屏東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樹」收受,容任上開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騙者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謝欣燕、林郁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期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金額匯入林建名上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謝欣燕及林郁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燕、林郁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建名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林明弘(告訴人謝欣燕之子)、告訴人林郁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33至36頁),並有被告與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告訴人謝欣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謝欣燕之子與吳欣諾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郁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告訴人林郁均與一名自稱是其友人之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3至17、22至25、27至32、38至42、43、44至47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查:⒈被告雖將前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於原審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以及被告本案提供二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共二位,受詐騙金額合計25萬元,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緩刑 3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告訴人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另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敘明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
復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以及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 3點,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另觀諸同法第14、15條之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合致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要件,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
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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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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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交易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1 │謝欣燕│107 年9 月17日,詐騙集│107 年9 月17│100,000元 │被告之永豐商│
│ │ │團成員以電話與謝欣燕聯│日13時42分 │ │業銀行大園分│
│ │ │絡,佯稱係謝欣燕之朋友│ │ │行帳戶 │
│ │ │吳欣諾,急需用錢,要借│ │ │ │
│ │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 │
│ │ │等語,致謝欣燕一時失察│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在板信商業銀行○○分│ │ │ │
│ │ │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2 │林郁均│107 年9 月19日,詐騙集│107 年9 月19│100,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
│ │ │團成員以LINE與林郁均聯│日11時30分 │ │業銀行興嘉分│
│ │ │絡,佯稱係林郁均之朋友│ │ │行帳戶 │
│ │ │王春又要借款15萬元等語├──────┼──────┼──────┤
│ │ │,致林郁均陷於錯誤,分│107 年9 月19│50,000元 │被告之永豐商│
│ │ │別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第│日13時30分 │ │業銀行大園分│
│ │ │二信用合作社○○分行,│ │ │行帳戶 │
│ │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 │
├─────┬────────────────────────────────┤
│損害賠償金│一、被告林建名應支付告訴人謝欣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
│ │ :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
│ │ 給付4,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並直接將款項│
│ │ 匯入告訴人謝欣燕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二、被告林建名應支付告訴人林郁均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 108年6月5│
│ │ 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並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林郁均設於中華│
│ │ 郵政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051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號偵查卷宗 │
│3.原審金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
│4.原審金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 │
│5.上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96號偵查卷宗 │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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