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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晉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5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82、2183、26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晉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陳秋喜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蕭晉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易淪為不法財產性犯罪之工具,足以作為犯罪集團成員轉帳、取款、收受贓款之使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賣予綽號「允倫」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嗣「允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取得偽造票據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後,將偽造支票存入蕭晉霖之上開帳戶,利用支票交換之制度,致不知情之代收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付款銀行提出交換而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時間提示行使,使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付款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付款銀行承辦人員將票面金額20萬元匯入蕭晉霖上開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惟其餘附表編號2至6所示票據,則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而不遂。
二、案經陳秋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徐鳳祥、謝駿烽、陳賢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蕭晉霖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發票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地點,遺失或遭竊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之後遭人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期,透過被告前開銀行帳戶而輾轉向附表一所示付款銀行提示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 1所示付款銀行承辦人員將票面金額20萬元匯入蕭晉霖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惟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據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陳秋喜、徐鳳祥、謝駿烽、何玉玲及告訴人陳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檢偵9561號卷第5至6頁;
桃檢偵29874號卷第8至11頁;
桃檢偵32984號卷第7至8頁;
北檢偵25422號卷第 5至12、45至47頁;
士檢偵 17742號卷第19至21、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7年9月27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350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8月28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316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08 年5 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80001649號函及原審108 年5 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嘉檢偵9561號卷第17至25頁;
桃檢偵29874 號卷第14至17頁;
桃檢偵32984號卷第10至11頁;
北檢偵25422 號卷第19至27頁;
士檢偵17742 號卷第27至31頁;
原審金簡上卷第65頁)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允倫」之男子,供他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六家金融機構,其中附表一編號 1部分既遂,其餘未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賣予綽號「允倫」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查:⒈被告雖將前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由金融機構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就該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另就被告出售帳戶之價金 7,000元,認係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價金7,000 元,雖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秋喜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陸續履行,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告訴人陳秋喜亦未向法院陳明被告有何拒未履行情事,則被告既已賠付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原審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000 元,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同有未當。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三款,僅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而本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等未洽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違法性及損害,竟貿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又其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付款銀行付款2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該筆款項係發票人陳秋喜支出,造成陳秋喜因而受有損害,所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支票均未兌現,未致各該發票人實際財產損失;
又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 1所示發票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20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29至30頁);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因販賣本案帳戶取得代價 7,000元,雖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秋喜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陸續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賠付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7,000元,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秋喜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陳秋喜、謝駿烽、陳賢得亦均曾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金訴卷第36頁、原審簡上卷第69、7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陳秋喜間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陳秋喜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並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取得偽造票據│票據遭竊或遺│發票人/負責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付款銀行 │ 票據號碼 │備 註│
│ │時間 │失地點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6月26日│新北市○○區│○○○○企業社│200,000元 │107年6月26日│永豐銀行南三│000000000 │起訴部分 │
│ │前某日 │○○路0段00 │/陳秋喜 │ │ │重分行 │ │ │
│ │ │巷00號 │ │ │ │ │ │ │
├──┼──────┼──────┼───────┼─────┼──────┼──────┼─────┼──────┤
│2 │107年6月27日│桃園市○○區│○○實業股份有│635,400元 │107年6月29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108 年度偵字│
│ │前某日 │○○街0段000│限公司/徐鳳祥 │ │ │銀行八德分行│ │第2182、2183│
│ │ │號 │ │ │ │ │ │號併辦部分 │
├──┼──────┼──────┼───────┼─────┼──────┼──────┼─────┤ │
│3 │107年6月27日│桃園市○○區│○○實業股份有│428,650元 │107年6月29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前某日 │○○街0段000│限公司/徐鳳祥 │ │ │桃園分行 │ │ │
│ │ │號 │ │ │ │ │ │ │
├──┼──────┼──────┼───────┼─────┼──────┼──────┼─────┤ │
│4 │107年9月19日│桃園市○○區│○○○○機械有│200,000元 │107年9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 │ │
│ │前某日 │某處 │限公司/謝駿烽 │ │ │銀行大溪分行│ │ │
├──┼──────┼──────┼───────┼─────┼──────┼──────┼─────┼──────┤
│5 │107年7月20日│新北市○○區│陳賢得 │200,000元 │107年7月20日│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 │108 年度偵字│
│ │前某日 │○○路000號 │ │ │ │ │ │第2684號併辦│
│ │ │ │ │ │ │ │ │部分 │
├──┼──────┼──────┼───────┼─────┼──────┼──────┼─────┼──────┤
│6 │107年7月13日│臺北市○○區│○○○○有限公│900,000元 │107年7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108 年度偵字│
│ │至同年月26日│○○路0段000│司/何玉玲 │ │ │吉林分行 │ │第6609號併辦│
│ │間某日 │巷00號0 樓 │ │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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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被告蕭晉霖應給付被害人陳秋喜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8萬元,自108年 4月│
│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害人│
│設在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
│【起訴部分:】 │
│1. 嘉檢偵956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宗 │
│2. 原審金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 │
│3. 原審金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
│4. 上字2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29號偵查卷宗 │
│5. 原審金簡上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 │
│6. 上字92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92號偵查卷宗 │
│7.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卷宗 │
│【併辦(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2、2183號)部分:】 │
│8. 桃檢偵2987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74號偵查卷宗 │
│9. 桃檢偵3298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84號偵查卷宗 │
│10.嘉檢偵52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號偵查卷宗 │
│11.嘉檢偵754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號偵查卷宗 │
│12.原審金訴卷(聲請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聲請合併審判) │
│13.嘉檢偵2182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偵查卷宗 │
│14.嘉檢偵2183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 │
│15.原審金簡卷(聲請合併審判)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聲請合併審判) │
│【併辦(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84號)部分:】 │
│16.北檢偵2542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偵查卷宗 │
│17.北檢他75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4號偵查卷宗 │
│18.嘉檢他400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0號偵查卷宗 │
│19.嘉檢偵2684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4號偵查卷宗 │
│20.原審金簡卷(聲請合併審判)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聲請合併審判) │
│【併辦(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部分:】 │
│21.士林檢偵17742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卷宗 │
│22.士林檢他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偵查卷宗 │
│23.嘉檢他1598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 │
│24.嘉檢偵660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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