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1170,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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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瑞明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使用,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建銘,佯稱黃建銘前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旅館住宿費用時,誤重複設定10筆消費,若欲取消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0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新臺幣(下同)16萬8100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黃建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第30頁、第7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證述遭到詐騙相關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與上開犯罪人士於網路上的對話內容、上開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黃建銘之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警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47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的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另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⒈依據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 款,僅有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 、3 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嚴明,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正犯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嫌。

本案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集團正犯係3 人以上共犯之積極證據,始被迫以幫助普通詐欺罪名起訴被告,原審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與洗錢罪之法定刑相比較,顯然失據而無可採。

而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是論以被告洗錢罪,並無罪刑失衡之情事,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量刑封鎖規定,故罪刑相當之問題已為立法者所預見並訂定法律處理,原審以罪刑不相當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難認妥適合法。

⒋因此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原審認為並未構成,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等語。

㈢經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拘役45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18100 元,後續仍願與被害人在一審民事程序協調未完事宜,被害人因此願意在刑事程序先行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郵局匯款單、被害人委託律師所發的律師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原審未及審酌,乃有瑕疵。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除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另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名下的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活動,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添查緝幕後正犯之困難,乃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應係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犯罪(依照原審卷附上開被告與犯罪人士的網路對話資料,犯罪人士取得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後,並未交付報酬即逕自消失),被告犯後自警詢到本院均坦承犯罪,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大學就讀,及所陳報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在刑事程序上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有上開匯款單、律師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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