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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溪口鄉統一超商溪旺門市,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前已將密碼變更),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詩語」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李詩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乙○之朋友,撥打電話予乙○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3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 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46-47 頁;
本院卷第40、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4-5 頁),且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7 、8、9 、10-14 頁)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復有相當之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乙○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指修正前之條文),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從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 萬4 千元(已分別於108 年9 月20日、10月21日各清償1 萬2 千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暨兼衡本案被告年紀尚輕、高職休學、現無業、未婚無子、與爸爸、祖父母同住、父母離婚,擔當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 萬4,000 元(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乙○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論述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惟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據本院說明如上;
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其他合議庭另案判決之認定,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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