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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76號、第3665號、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冠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冠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9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台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後變更為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麗」之詐騙人員指示,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藉以供詐騙人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騙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詐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郭昕銓、顧蕙心、馮裕盛、黃琦諭、蘇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郭昕銓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昕銓、馮裕盛、黃琦諭、蘇信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昕銓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42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顧蕙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馮裕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27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琦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3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頁至第9 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馮裕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黃琦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6頁)、告訴人郭昕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警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被害人顧蕙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1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8 年4 月8 日嘉北營密字第1085000212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6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附卷可佐。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將己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數人,為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查:⒈被告雖將前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更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馮裕盛及郭昕銓達成調解、被害人顧蕙心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黃琦諭及蘇信如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未婚無子、於飲料店打工兼職、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敘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
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
原判決將洗錢犯罪行為限縮在前置特定犯罪完成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詐欺犯罪者需要將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另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該當洗錢行為,顯然悖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明文規定及修法理由。
而修法後既然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則洗錢犯罪行為即不必然須以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而製造斷點,進而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得檢警無從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所得究係何人領取等,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出去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發生,被告對此亦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行為除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非無違誤之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㈣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
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罪行,並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馮裕盛及郭昕銓調解成立、被害人顧蕙心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7、6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表示願和其餘被害人商談和解,嗣已與告訴人蘇信如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損失之情,亦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至另一告訴人黃琦諭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接觸及接受賠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佐以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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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郭昕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明洞國際購│108 年3 月18│於同日18時23分許│
│ │ │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日17時15分許│及18時27分許,以│
│ │ │昕銓,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網路匯款之方式,│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要取消│ │匯款9 萬9,98 7元│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 │及2萬9,9 87 元至│
│ │ │云,致郭昕銓陷於錯誤。 │ │上揭臺銀帳戶內 │
├──┼────┼──────────────┼──────┼────────┤
│ 2 │顧蕙心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FM時尚美鞋│108 年3 月18│於同日18時57分許│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日18時許 │,以ATM 跨行存款│
│ │ │顧蕙心,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之方式,匯款2 萬│
│ │ │失誤將顧蕙心設為高級會員,如│ │元至上揭臺銀帳戶│
│ │ │不欲每月繳納會員費,須依指示│ │內 │
│ │ │操作匯款云云,致顧蕙心陷於錯│ │ │
│ │ │誤 │ │ │
├──┼────┼──────────────┼──────┼────────┤
│ 3 │馮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珍珠公司」│108 年3 月18│於同日20時47分許│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裕盛,訛│日20時前某時│、21時7 分許、21│
│ │ │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許 │時14分許、21時22│
│ │ │期約定轉帳,如要取消重複扣款│ │分許,以ATM 跨行│
│ │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馮│ │存款之方式,匯款│
│ │ │裕盛陷於錯誤 │ │2 萬9985元、2 萬│
│ │ │ │ │9,985 元、3 萬元│
│ │ │ │ │、1 萬8, 000元至│
│ │ │ │ │上揭台新帳戶內 │
├──┼────┼──────────────┼──────┼────────┤
│ 4 │黃琦諭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明洞國際購│108 年3 月18│於同日22時4 分許│
│ │ │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日19時7 分許│,以ATM 跨行存款│
│ │ │琦諭,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之方式,匯款1 萬│
│ │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 │5,103 元至上揭台│
│ │ │琦諭陷於錯誤 │ │新帳戶內 │
├──┼────┼──────────────┼──────┼────────┤
│ 5 │蘇信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YAHOO 商城│108 年3 月18│於同日21時9 分許│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蘇信如,訛稱│日19時49分許│,以ATM 跨行存款│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之方式,匯款2 萬│
│ │ │約定轉帳,如要取消設定,須依│ │8,000 元至上揭台│
│ │ │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信如陷│ │新帳戶內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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