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132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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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

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後,再至位在雲林縣○○鎮○○里之統一超商,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指證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明確;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儲字第1070190384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9、47-59、63-73、75、77、79-88頁)、顧客留存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75頁,原審卷第第39-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茲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仍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丙○○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僅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但於理由欄未予敘明緩刑之理由,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原判決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洗錢之故意,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34歲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等2人之諒解,有原審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號、109號調解筆錄、原審108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69-71、8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能力,在家人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未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子,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來歷之情況下,仍同意出租且寄送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依一般社會常情,鮮有將帳戶出租或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事,足認被告係為謀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是被告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使用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告訴人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藉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客觀上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1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供作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2人匯款之用,然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時,告訴人乙○○等人尚未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是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其僅是以該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在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前,尚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是被告之行為,僅是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尚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2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資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據以推測,或以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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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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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107 年8 月15日10時許,│107 年8 月15日12時32分許│
│    │      │致電乙○○,冒充為其友人│,在高雄市○○區○○郵局│
│    │      │,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8 萬│
│    │      │云云。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2 │丙○○│於107 年8 月15日10時35分│於107 年8 月15日11時47分│
│    │      │許,致電丙○○之夫,冒充│許,由丙○○在臺中市○○│
│    │      │為其友人,佯稱:因現在在│區○○路郵局,匯款8 萬元│
│    │      │山上,不方便去匯款,請其│至本案郵局帳戶。        │
│    │      │幫忙匯款給一個叫甲○○之│                        │
│    │      │人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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