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135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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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先依真實姓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楊雨潼」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至00號0 樓之○○統一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10天為1 期,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租上揭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後並與在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出租前揭郵局帳戶報酬事宜。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3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嘉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丈夫訛稱為其等廠商,急需用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丈夫陷於錯誤,委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許、12時18分許,各匯款3 萬元、無摺存款12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3、115 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

原審金訴卷第52-54 、80、115 頁;

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8 頁)。

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9-23頁)、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2 月18日儲字第108003662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簡卷第17-19 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丈夫,使告訴人接續匯款3 萬元、無摺存款12萬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匯款3 萬元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且被告僅與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曾見過詐欺集團成員,是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之丈夫,致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其立法理由,乃參考維也納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單純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然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並非客觀上一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應自主觀是否有藉此提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始稱合致。

㈡、依法務部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檢送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敘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 . . 該公約第3條明確要求各國針對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 )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該條項第b 款第i 、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來自於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 . .offences). . 是以該公約明文規定洗錢行為之主觀要件為『故意』(intentionally ),包含確定故意及未必故意,本法第2條亦採相同規範,」等旨甚明,足見知悉(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而仍參與洗錢,始為洗錢之犯罪行為。

反之,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而非共同正犯之人,無從知悉及此,自非洗錢行為。

㈢、況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修正前,原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雖新法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然「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則無變更;

司法實務於修正前就「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向來迭持:「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 .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371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新法修正後,當無從為不同之解讀。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取財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告訴人之丈夫,致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詐欺集團向被告蒐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被告無從認識本件特定詐欺取財犯罪及所得之產生,自無進而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綜上,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丈夫,使告訴人接續匯款、無摺存款各1 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匯款3 萬元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法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所造成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賠償告訴人7 萬元,現已給付5 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無摺存款單、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第73、83、101 、127 頁)在卷可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待業中,罹有氣喘,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大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在卷足憑,與母親、外祖母、姐姐、妹妹同住,姐姐半工半讀,妹妹就讀高中,母親並未上班,家中經濟由母親之男友支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並同意以緩刑附條件處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現已給付5 萬元乙節,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應支付告訴人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8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6日,各支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

再者,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金訴卷第122 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詳如前述。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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