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20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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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弘(下稱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可預見收受帳戶者係欲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被告此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66頁),核與被害人陳姝潢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紀錄證明、該銀行107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9706號函附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原審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原判決並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被害人匯入贓款所用,乃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前揭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論斷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法定本刑。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再者,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本件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彼時尚不知已否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恐嚇被害人被迫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致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遭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

整體行為觀之,被告所為尚屬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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