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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某全家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發布不實販售APPLE IPHONE手機訊息,致使王榆雯、陳瑋哲、許均豪瀏覽後陷於錯誤,王榆雯於106 年8 月5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陳瑋哲於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1 萬8 千元;
許均豪於同日19時28、29分許,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張宗瑋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王榆雯、陳瑋哲、許均豪未收到商品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均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致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從老婆臉書的朋友那邊得知小額借款管道,連結到網頁後,再經由網頁上提供的LINE帳號加入,照著對方要求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我沒有拿到錢,存摺、提款卡也沒有還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害人王榆雯、陳瑋哲、許均豪於警詢陳述綦詳(警卷第9 至14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網路匯款資料、手機翻拍照片23張、網路匯款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40、44至54頁),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2月19日函暨被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07 年5 月17日函暨被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07 年5 月23日函暨被告106 年間辦理存摺掛失及變更存摺密碼等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第115 至119 、125 至1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上開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前某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5 日詐騙上開3 位被害人,且於同日將上開騙得之7 萬8 千元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交該不詳之人後,無法提供該人姓名或任何人別資料,無法與該人聯繫一節,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99至107 頁,本院卷第218 至227 頁),被告將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密碼借予無法聯繫之人,其所為與常理不合,即有可疑。
再者,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發現對方沒有聯繫或撥款,竟無任何掛失或報案之舉,遲至警方通報警示帳戶時,仍無掛失或報警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 頁),其雖於偵訊辯稱有掛失云云(偵卷第38頁),然經原審函詢,被告確無掛失之舉,此有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07 年5 月23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足見被告寄出帳戶後即使察覺不對勁,亦無任何補救措施,其顯然對於該帳戶在何人手中毫不在乎,亦不管是否遭他人為不法利用,其放任自己帳戶流落在外,自非無疑。
㈢參以上開帳戶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開戶後,使用至105 年2 月16日,當時餘額為5 元;
105 年2 月17日至106 年5 月9 日均無存提款紀錄,長達1 年3 月間呈現靜止狀態;
然於106 月4 月25日,被告辦理存摺掛失、補發、重新設定及變更密碼;
於106 年5 月10日,當日存387 元,領300 元,餘額92元;
於106 年5 月22日,當日存110 元,領200 元,餘額2 元;
於106 年8 月2 日有黃米珠25萬元匯入該帳戶,並隨即於同日及翌日遭提領一空;
於106 年8 月5 日則有本件3 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彰化銀行上開函文可佐(偵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第115 至119 、125 至129 頁),應信屬實。
被告長達1 年多不使用上開帳戶,突於106 年4 月25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重新設定變更密碼,並於完成上開變更後,於106 年5 月10日、5 月22日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測試該帳戶,待該帳戶餘額為2 元時,即寄交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與幫助詐欺之人將久未使用之靜止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為相當,足徵其交付上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物予自己無法聯繫之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3 張為證(警卷第61至62頁),然查,上開對話並非被告與該收受帳戶不詳之人所為,難以證明被告確實因小額借貸而寄出帳戶,且觀之對話內容,對方對於本件內情一無所悉,僅推稱該不詳之人「可能在忙」以致失聯,況上開內容並無時間日期顯示,與一般LINE對話內容歧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經本院查詢全家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取件人必須攜帶與包裹上姓名相符及需有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至取件店鋪,並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始能取貨,此有該寄件規則可按,被告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寄件資訊以供檢警查證,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之人身分資料之掌握,甚為薄弱,其僅憑LINE之聯繫,即將重要之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予他人,無法提供身分資料如姓名、地址,其等間之連結,甚為欠缺,被告反於常情,任意寄交帳戶,自有可議。
據此可知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時,對該不詳之人並無熟悉,其特意將久未使用、餘額5 元之靜止戶掛失後重新變更密碼,經過2 次小額款項測試後,在餘額僅2 元之情形下,寄出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事後無法聯繫之人持有,卻未要求留下可供聯繫之姓名、電話、住址,且於無法取得借款時,又未掛失或報警,此節顯與任何出借帳戶或借貸之情有別,益徵被告對於該帳戶能否回到自己手上毫不在乎,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況且,被告歷次供述出入甚大,詳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透過LINE說要我2 本銀行帳戶,我借他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的存摺及金融卡,後來沒拿到錢,存摺金融卡也沒還我,我就收到警方通知等語(警卷第7 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寄1 本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給對方,警詢說2本是我記錯,對方說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確定帳戶可以用,所以要提供密碼,我等了5 、6 天,對方都沒有匯錢進來,後來警方通知我,我才去掛失,我原本認為可以收到對方的匯款25萬元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
⒊於原審供稱:對方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給他,過2 天匯錢給我,我寄出的時候沒有在用這帳戶,我是要借5 萬元,說會匯到這個帳戶給我,他後來問我還有別本嗎,我說沒有,就被封鎖,我那時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就封鎖我,他封鎖我那天我就去彰化銀行掛失,我換手機,LINE的對話已經消失等語(原審卷第102 至106 頁)。
⒋於原審供稱:106 年補發存摺變更密碼是因為在宇榮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我寄出去是舊的存摺,補發的在我手上,我拿補發的存摺去補登,因為薪水每月10日入帳,我去刷簿子看薪水有沒有入帳,補登出來我有看到黃米珠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51 至154 頁)。
⒌於本院供稱:我借4 、5 萬元,對方說隔天匯給我,但他沒有匯,我當天就打給他,打不通被他封鎖,我隔天下午有去掛失存摺及提款卡,那時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存摺提款卡被詐欺集團騙去,叫我過去說明。
合庫那張卡片我當天就覺得怪怪的,就先打電話去掛失,我是聽外面人家講這種好像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27 頁)。
⒍依據上開供述,被告關於掛失一節,已與事證不合,其並無掛失紀錄,業如前述;
關於借款金額為何?寄出帳戶幾個?寄出後何時掛失?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辯稱辦理存摺補發係因薪資轉帳所需,然其又稱寄出舊存摺,因上開帳戶係於106 年8 月2 日始有黃米珠之不明款項匯入,實難理解被告何以106 年4 月25日先補發新存摺再寄出舊存摺?又上開存摺於補發後僅有387 元、300 元、110元、200 元之小額款項存提,其中106 年5 月22日之110 元存款為被告自己所為,有上開函文所附明細可按,未見有較為大筆之薪資存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所據。
至其關於合庫銀行卡片之所辯,更與常情有違,甚難採信。
㈥衡諸常情,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為便利自己資金提領之目的方才開設,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方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般智識之人均具備應妥善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再者,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反覆批露報導多年,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任職菜市場(本院卷第228 頁),堪認已完成國民基本教育,並有基本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況被告前有盜取親戚存摺、印章而偽造提款條盜領金錢之前科(原審法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217 號),足徵其關於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其竟無視上開情狀,特意將自己久未使用、餘額5 元之靜止帳戶辦理掛失後重新申請變更密碼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忽略倘該他人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行申辦帳戶,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有上開教育及歷練,竟任意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事後又不為掛失或報警之補救措施,顯然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其辯稱無幫助詐欺故意,顯非實情,無可採信。
㈦綜上,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個人隱私密切相關重要物件,任意交予不甚熟悉無法聯繫之不詳之人,且係將超過一年未使用、餘額僅5 元之靜止戶掛失後重新申辦存摺變更密碼後再將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他人,不合情理,至臻明確;
參以社會上報導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嗣後成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新聞已經甚多,被告僅因該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即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嗣於無法聯絡時,又無報警或掛失,其主觀上顯然已經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又難認其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或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又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加重詐欺之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上開3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二者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供稱當時沒有工作要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足徵本件亦屬財產犯罪,依據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報酬,另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致3 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受騙,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已婚、先前任職菜市場、日薪1 千元、入監前與配偶女兒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未坦認犯行,亦未與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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