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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彥勛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彥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不含帳戶之存摺)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一星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5時42分,撥打電話予楊凱茵,自稱為華納威秀影城工作人員,佯稱楊凱茵先前上網購買電影票,因作業疏失,誤植為20筆交易,要協助取消設定並交由銀行止付等語,旋又冒充為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凱茵,要求楊凱茵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楊凱茵陷入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故僅存入2萬9,98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6分,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轉帳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轉帳1萬9,0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0分,以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轉帳9,80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楊凱茵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彥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國泰世華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轉帳畫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偵6578卷一第96至97、99至100、106、112頁右上方、114頁左下方、115頁上方、116至117頁,嘉義地檢偵5828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有犯罪所得等情,致量刑稍重,及未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之犯罪手段,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追償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僅1個、被害人之人數僅有1名、受騙金額達11萬8千餘元之鉅之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泰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和解,並賠償12萬元完畢,告訴人則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云云,惟查: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亦即洗錢罪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與制止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係作為告訴人楊凱茵受騙後,將款項直接匯入之去處使用,自此等詐欺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於客觀上可明確辨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其不法性,被告並未因該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使楊凱茵交付之受騙款項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並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毋寧僅係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亦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防制洗錢上所稱之洗錢(money laundering)行為間,尚有所別。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6個月後施行,該條文於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固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惟於付委討論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者為依照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於105年11月16日所提之修正動議(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92期,第482頁至第488頁),並以此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立法院二讀、三讀均係依照上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之審查條文通過,而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並未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文字(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92期,第482頁至第488頁),是要難僅以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草案之立法說明,逕認立法者有意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作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典型行為態樣之一。
⒊另比較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草案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即依據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所通過)之規定,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條文係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來修正,並做文字上之調整,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應得作為法條解釋之依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The concealment or disq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目,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為犯罪所得(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The concealment or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proceeds of crime),且上開2公約均未將「販售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示為其規範內容。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有間】。
職是,被告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即已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罪云云,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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