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3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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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玉



輔 佐 人 黃盈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盧秀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00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參照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款,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3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並認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被告於106年10月間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訊時曾稱:知道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乙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其竟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又原審認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乙節,顯屬誤會,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本件被告之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前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因此,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從而,原審就交付帳戶行為是否該當第2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時,認為行為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足該當,實有誤會。

(四)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偵查機關固能依據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追查資金流向,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予以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20時至同年月12日13時間某時,將其所申辦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五)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被告自承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崑之指述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開戶及交易往來等資料查明屬實。

原判決並以: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其於106年10月10日曾親自提款,距離其在同年11月9日於警詢供稱101年間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娘家時遺失等供詞之時間,不到1個月,顯見其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辯解容有可疑。

再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同年10月10日曾親自提領該帳戶存款,而該帳戶自同年1月19日至10月10日間,僅跨行提款之次數即達16次,顯見被告經常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直至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跨行提領該帳戶存款1千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剩餘251元,猶於同年10月10日跨行提款200元,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僅剩46元,顯然被告有清空該帳戶之行為。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清空帳戶不到3日,隨即於同年月12日利用系爭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王百崑詐騙,均足認定被告係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況被告於106年10月間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訊時曾稱:知道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其竟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難憑採。

(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再者,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四)本件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尚不知已否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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