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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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46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某時,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人(下稱「鄭晏妮」)。

嗣「鄭晏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 月3 日10時許,假冒丙○○之姪子,佯以急需借錢周轉為由,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位於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南地區農會○○分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1 月4 日11時許,假冒乙○○之友人,佯以急需借錢周轉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新北市○○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丙○○及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予「鄭晏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當成詐欺工具使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某時,以5,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人,嗣「鄭晏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法,向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及18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明確(見警1 卷第7-9 頁、警2 卷第7 頁及反面),且有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甲○○之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未成年人受雇開戶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丙○○之臺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7 年3 月22日元新營字第1070000300號函檢送甲○○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1 卷第16-24 頁、警2 卷第16頁、第26-48 頁、偵1 卷第11-1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寄交元大銀行帳戶予「鄭晏妮」之目的,其於警詢係供稱:當時我缺錢極需現金,在網路上得知訊息,訊息內容易付卡換現金,之後我就加一個女子LINE暱稱(鄭晏妮),她在LINE跟我說運動彩券要賺錢要配合她們,要當她的運彩會員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如果把銀行帳戶給她們,她們就一個月5,000 元給我(見警1 卷第3-4 頁),而依被告與「鄭晏妮」之LINE對話內容,「鄭晏妮」係宣稱:「我們是線上運彩博弈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見警2 卷第26頁),惟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之博弈事業,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則被告明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其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而導致其他非法資金流入,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可能性。

又依被告與「鄭晏妮」之人LINE對話內容(見警2 卷第27-30 頁),其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亦不需前往面試,僅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期領5,000 元、每月領30,000元之酬勞,此較一般工作內容及報酬亦有明顯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被告應徵來路不明、無須提供勞力、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此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指示更改密碼供他人使用,然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使用,已見其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之意。

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你認為交付帳戶即可拿取5,000元之情形是否有異?)一開始有覺得奇怪,但因為缺錢還是交付帳戶」、「(知否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物品,不可隨意交付予他人?)知道」(見偵1 卷第22頁反面),益證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極可能匯入詐欺款項等必要工具,當為具正常事理能力之被告主觀上預見甚明。

㈣再觀諸被告與「鄭晏妮」之LINE對話內容,「鄭晏妮」曾於對話中表示:「配合5 天以後存簿會退還給你」(見警2 卷第30頁),就此被告亦於警詢供稱:鄭晏妮稱於5 天後就能歸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直到現在鄭晏妮都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寄還給我,因我工作忙所以就沒去申報掛失停用(見警2 卷第2 頁反面)。

再者,由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曾詢問是否待「鄭晏妮」收到存摺後,第一期薪水即會匯入其帳戶內,「鄭晏妮」回稱:「第三天統一安排給薪水」,直至107 年1 月2 日,「鄭晏妮」向被告表示:「明天給您第一期薪水喔」,於翌日被告卻向「鄭晏妮」宣稱:「到現在都沒匯」、「你給我的電話」、「是暫停使用」、「我會去封鎖那個戶口」、「我會去備案」「我PO在各位社團裡」,有其等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警2卷第40-41 、46-48 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5,000 元說要匯到我郵局帳號,但後續也沒有匯給我(見偵1 卷第22頁反面)。

則被告事後雖曾質疑「鄭晏妮」或曾揚言報警處理,惟被告卻未有進一步之舉動,足見被告並非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而僅係欲試圖藉此取得「鄭晏妮」原所約定給付之報酬。

易言之以被告於未收到匯款後,其均僅質疑「鄭晏妮」未依約匯款,卻對其寄交之存摺及提款卡漠不關心,亦未報警處理或止付銀行帳戶,顯然被告所在意者,僅止於其原欲取得之報酬,而非毫無音訊之帳戶資料。

準此,被告倘若確係誤信「鄭晏妮」而將帳戶寄交予其使用,待其於107 年1 月3 日發現「鄭晏妮」遲未依約給付報酬,且聯絡均無下文之情形下,應已知受騙,其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將帳戶掛失止付,如此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亦不致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惟被告卻坐視不管,直至107 年1月7 日發現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並於翌日至元大銀行詢問何以帳戶遭通報為警示,並欲補辦存摺及金融卡時,經銀行人員報警處理,嗣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方吐露上情(見警1卷第5 頁),顯見被告對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全不介意,並不因該帳戶係供賭博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異,是即便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財產犯罪使用,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實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即已受雇他人而有就業經驗,有未成年人受雇開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1 卷第21頁),足認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得以知悉上情,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既然你自己都認為經濟狀況不好,但是你依然可以擁有二個帳戶,那麼是否代表,申辦帳戶並不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對方既然是合法的運動彩券公司,何需要再向他人支付報酬購買帳戶?)這樣的行為確實有點奇怪,但我當時要搬家,所以缺錢,因此才提供帳戶給對方」、「我要認罪,我要承認我有幫助詐欺」(見原審卷第48、74頁),益證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丙○○及乙○○,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共計達33萬元,所生危害嚴重,被告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除於原審一度坦認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女友、姐姐及外甥同住、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始終均供稱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鄭晏妮」所屬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已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洗錢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若干判決所採認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

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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