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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金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岳舜係黃岳斌之胞弟,唐莉則係黃岳斌之妻。
緣被告黃岳舜與黃岳斌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因被查獲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一百年度金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均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
詎被告黃岳舜與黃岳斌等二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均在明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匯兌差額以牟利,因而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先由黃岳斌指示被告黃岳舜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指示唐莉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等經營兩岸地下匯兌供匯入、匯出新台幣使用之金融工具,再指示被告黃岳舜保管上開二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不定期由被告黃岳舜依黃岳斌之指示在台灣辦理刷存,確認包括客戶所匯新台幣款項有無入帳等事宜,再回報予黃岳斌知悉;
另由黃岳斌負責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分別招攬有兩岸資金需求或貿易往來之如附表所示客戶,進行新台幣及人民幣之地下匯兌,即若台灣客戶欲匯款至大陸,則先依黃岳斌之指示,將新台幣款項匯入前開被告黃岳舜、唐莉二人之帳戶內,再由黃岳斌依當日交易牌價,換算為人民幣款項後,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
另若大陸地區客戶欲匯款至台灣,則先依黃岳斌指示,將人民幣款項匯入黃岳斌指定之大陸金融帳戶內,再依當日交易牌價,將匯款換算為新臺幣數額後,以前開被告黃岳舜、唐莉之帳戶,將新台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台灣金融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黃岳舜與黃岳斌二人即以上開方式從事事如附表所示之台灣與大陸地區間之銀行匯兌業務。
因認被告黃岳舜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岳舜被訴上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岳舜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係以被告黃岳舜及原審被告黃岳斌與證人唐莉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三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份、收款人為黃岳舜之花旗銀行IBRS通匯系統-匯出匯款查詢明細二份、收款人為唐莉之花旗銀行IBRS通匯系統-匯出匯款查詢明細二份、收款人為黃岳舜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970號函與檢送之取款人為翁嘉源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匯款申請書三紙、上海商業銀行戶名為黃岳舜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5年08月1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上海商業銀行戶名為唐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書證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黃岳舜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原審被告黃岳斌之信用有問題,因而提供伊名下之帳戶供原審被告黃岳斌使用,但伊不知原審被告黃岳斌將該帳戶做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用,另系爭帳戶均已辦理網路銀行,原審被告黃岳斌自己可上網查詢,不須由伊回報款項是否已匯入系爭帳戶及伊並未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卷附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等語為被告黃岳舜辯護。
茲查:1、被告黃岳舜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伊確有將伊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原審被告黃岳斌使用,且原審被告黃岳斌請伊幫忙查詢系爭伊與唐莉二人名下帳戶之相關款項之入帳情形時,伊會將帳戶存摺拿去銀行補登,並將情形回報原審被告黃岳斌」等語綦詳,另原審被告黃岳斌於警偵訊時亦供稱「伊確有向黃岳舜、唐莉二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系爭帳戶均由黃岳舜保管,黃岳舜會幫伊刷存摺確認有無款項入帳」等語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被告黃岳舜所提供之系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及證人唐莉所提供之系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進行非法匯兌業務」等語,即證人唐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名下之系爭帳戶係伊先生即原審被告黃岳斌叫伊去開戶的,伊開完系爭帳戶後,就交給黃岳斌,伊不知黃岳斌有無交給黃岳舜」等語,此外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三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份、收款人為黃岳舜之花旗銀行IBRS通匯系統-匯出匯款查詢明細二份、收款人為唐莉之花旗銀行IBRS通匯系統-匯出匯款查詢明細二份、收款人為黃岳舜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970號函與檢送之取款人為翁嘉源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匯款申請書三紙、上海商業銀行戶名為黃岳舜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5年08月1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上海商業銀行戶名為唐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書證在卷可稽。
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黃岳斌確有向被告黃岳舜與證人唐莉二人借用系爭帳戶,以經營如附表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並請被告黃岳舜查詢系爭帳戶內之相關款項是否已入帳等情形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岳舜是否確有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岳舜是否於知悉原審被告黃岳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情形下,仍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原審被告黃岳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用及仍受託幫助原審被告黃岳斌查詢系爭帳戶內之相關款項是否已入帳,或被告黃岳舜有何實際參與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認被告黃岳舜與原審被告黃岳斌二人係共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2、經查:原審被告黃岳斌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黃岳舜的帳戶是我在使用。
只有我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在大陸地區沒有人與我合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都是我自己在處理。
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過程中我弟弟黃岳舜都不知情」(見調查卷第06頁及第10頁至第12頁等筆錄)、「黃岳舜沒有參與本件地下匯兌業務,他的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出問題,在台灣沒有辦法申請帳戶。
黃岳舜不知道我又從事地下匯兌」(見偵卷第33頁及第39頁筆錄)、「因為我的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會跟我弟弟黃岳舜借帳戶,我弟弟不知道我在做非法匯兌。
這些人匯款是非法匯兌這件事情,黃岳舜不知道」、「當時請黃岳舜辦銀行帳戶的時候,我是告訴他要做為廢五金買賣的匯款」、「(問:這三個帳戶從100年7月份開始就有多筆的金額進出,而且非常大筆的金額進出。
被告黃岳舜事先知道這些用途是做什麼用的嗎?你有告知黃岳舜嗎?)答:我只告訴黃岳舜說這個就是仲介廢五金往來所需要的錢,我只告訴他這樣子而已」、「(問:你有請黃岳舜去做整理帳戶存簿,黃岳舜應該有看過帳戶這麼多筆的金額,他當時有問你這個用途嗎?)答:他沒有很明確的問,但是我就直接跟他講這是我的生意往來的錢,你不用擔心,我是這樣跟他講」、「(問:所以你告知黃岳舜的都是你的生意上往來的金錢嗎?)答:是」、「(問:黃岳舜他應該知道你有做地下匯兌?)答:黃岳舜他有問我,但是我跟他講我在做廢五金的買賣工作」、「前案判決之後,黃岳舜不知道我有再繼續做地下匯兌」、「黃岳舜有問我為什麼要借帳戶,但是我有明確的跟他說,因為我的信用就是有瑕疵,我沒辦法申請帳戶,那我必須要做生意,所以我就麻煩他再幫我開一下帳戶」、「(問:那黃岳舜有沒有問你說,這一件會不會又是跟上一次一樣,跟非法匯兌有關?)答:他一開始沒有這樣問」、「後來金額愈來愈大,他會擔心,但是我也是跟他說沒有。
就是後來金額愈來愈大,黃岳舜問我說你確定這全部都是廢五金的交易,我說是,我有這樣跟他講」、「(問:那你有跟黃岳舜講是非法匯兌的事情嗎?)答:沒有」、「(問:你說這是什麼錢?)答:就是收購廢五金仲介所需要的費用」(以上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82頁、第185頁、第189頁及第193頁至第195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施淑美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證稱「為了取款方便及因應大陸的工廠不以美金收取貨款的情形,我先生在其他臺商的介紹下,用這種方式(按指透過黃岳斌非法匯兌)支付貨款及益倫貿易公司在大陸據點的一切費用;
經伊聯絡伊先生告知,居中處理匯款者為綽號『阿斌』之臺灣人」等語(見調查卷第 456頁筆錄)。
㈡證人即施淑美之配偶李忠進於偵訊中亦證稱「證人施淑美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供述,確實是這樣子沒錯,她講的正確。
伊在大陸做生意的朋友跟伊介紹,說黃岳斌可以做地下通匯」等語(見偵續卷第 159頁筆錄)。
㈢證人李美慧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大陸,有兌換人民幣的需求,是伊二嫂施淑美介紹某男子給伊認識,該名男子告訴伊,他有管道可以進行匯款」等語(見調查卷第473頁至第474頁筆錄)。
㈣證人張陳翠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見過黃岳斌,黃岳舜、唐莉二人則不認識。
伊曾找黃岳斌匯兌人民幣使用。
因為我們在大陸有使用人民幣的需求,就請他提供人民幣給我們,他再請我們匯款等值之台幣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筆錄)。
㈤證人林王櫻華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依照我們所調閱的銀行資料,為何黃岳舜在上海商銀的帳戶從102年11月5日起到106年7月間陸續有多筆款項匯款給你?)答:我們在大陸管財務的謝經理說,我們有一些廢料是賣給阿彬之人,這些匯款就是他給我們的貨款」等語(見偵續卷第 195頁筆錄),經核上開情形與原審被告黃岳斌所稱「當時請黃岳舜辦銀行帳戶的時候,我是告訴他要做為廢五金買賣的匯款」、「我只告訴黃岳舜說這個就是仲介廢五金往來所需要的錢,我只告訴他這樣子而已」、「(問:黃岳舜他應該知道你有做地下匯兌?)答:黃岳舜他有問我,但是我跟他講我在做廢五金的買賣工作」等語之情形及被告黃岳舜所稱「伊曾詢問黃岳斌,而黃岳斌僅告知做廢五金生意之用,經伊質問是否再次從事非法匯兌,黃岳斌仍稱該等款項均係生意往來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226頁筆錄)之情形,均相符合。
--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雖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審被告黃岳斌使用,但伊不知原審被告黃岳斌將該帳戶做為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用及伊並未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等語,難謂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岳舜有何於知悉原審被告黃岳斌係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情形下,仍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原審被告黃岳斌做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用及仍受託幫助原審被告黃岳斌查詢系爭帳戶內之相關款項是否已入帳,或有何實際參與上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等情形,自難謂被告黃岳舜有何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3、雖上訴意旨以:被告黃岳舜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與原審被告黃岳斌,二人曾因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一百年度金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確定,顯見被告黃岳舜對於保管系爭黃岳舜、唐莉二人名下之帳戶存摺資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不定期依原審被告黃岳斌之指示在台灣辦理刷存,確認包括客戶所匯新台幣款項有無入帳及依原審被告黃岳斌之指示將新台幣或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予客戶等行為,其主觀上應已高度懷疑該等進出紀錄應係地下匯兌之款項,且依系爭二帳戶其內交易金額與次數之高及原審被告黃岳斌曾同遭查獲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之經驗,被告黃岳舜顯然已知悉原審被告黃岳斌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乃其竟仍提供其與唐莉之帳戶供原審被告黃岳斌使用,並依原審被告黃岳斌之指示在台灣辦理刷存,以確認包括客戶所匯新台幣款項有無入帳等事宜,堪認被告黃岳舜應有共同或幫助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及進而為上開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不法犯行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本件被告黃岳舜是否確有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經核與被告黃岳舜是否曾因與原審被告黃岳斌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因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告黃岳舜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確曾與原審被告黃岳斌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因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一百年度金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確定等情,即遽認被告黃岳舜確有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共同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非法從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黃岳舜有何上開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上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岳舜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是被告黃岳舜被訴上開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黃岳舜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岳舜確有上開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使用(匯入)帳戶 │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新│委 託 人 │
│號│ │(民國) │台幣) │ │
├─┼──────────┼──────┼──────┼─────┤
│1│上海商業銀行 │101年6月11日│467,000元 │施淑美 │
├─┤戶名黃岳舜 ├──────┼──────┼─────┤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年6月15日│568,500元 │李美慧 │
├─┤ ├──────┼──────┤ │
│3│ │101年6月25日│467,500元 │ │
├─┤ ├──────┼──────┼─────┤
│4│ │101年6月27日│467,500元 │施淑美 │
├─┤ ├──────┼──────┼─────┤
│5│ │101年7月9日 │468,000元 │益倫貿易有│
│ │ │ │ │限公司 │
├─┤ ├──────┼──────┼─────┤
│6│ │101年7月16日│702,000元 │施淑美 │
├─┤ ├──────┼──────┼─────┤
│7│ │103年8月25日│464,700元 │戴冉招 │
├─┤ ├──────┼──────┤ │
│8│ │104年8月31日│272,000元 │ │
├─┼──────────┼──────┼──────┼─────┤
│9│上海商業銀行 │101年6月11日│467,000元 │施淑美 │
├─┤戶名唐莉 ├──────┼──────┼─────┤
│10│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年6月15日│568,500元 │李美慧 │
├─┤ ├──────┼──────┼─────┤
│11│ │101年6月19日│188,400元 │張陳翠鳳 │
├─┤ ├──────┼──────┼─────┤
│12│ │101年6月25日│482,500元 │李美慧 │
├─┤ ├──────┼──────┼─────┤
│13│ │101年6月27日│467,500元 │施淑美 │
├─┤ ├──────┼──────┼─────┤
│14│ │101年6月28日│400,000元 │張陳翠鳳 │
├─┤ ├──────┼──────┼─────┤
│15│ │101年7月4 日│468,000元 │施淑美 │
├─┤ ├──────┼──────┼─────┤
│16│ │101年7月9 日│468,000元 │益倫貿易有│
│ │ │ │ │限公司 │
├─┤ ├──────┼──────┼─────┤
│17│ │101年7月16日│ 702,000元 │施淑美 │
├─┼──────────┼──────┼──────┼─────┤
│ │合 計 │ │8,089,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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