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74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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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豐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家豐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經由楊秉儒介紹而加入陳志嘉、顏敬倫、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神采飛揚」、「小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自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邱家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楊秉儒、陳志嘉、顏敬倫、代稱「神采飛揚」、「小鬼」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 日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蘇佩嫺,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代為監管帳戶云云,致蘇佩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2 )日1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蘇佩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社區1 樓椅子上,旋遭楊秉儒取走並交給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該成員取得蘇佩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另外向鄭麗枝詐騙取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鄭麗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邱家豐。

邱家豐即於107 年5 月5 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蘇佩嫺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 萬元轉匯至鄭麗枝郵局帳戶內,再自鄭麗枝郵局帳戶將上開3萬元領出,扣除3%即900 元之報酬後,將餘款29,100元及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 張交還集團上手。

嗣蘇佩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邱家豐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0 、16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4-27 、30-32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133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8 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3-174 頁)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蘇佩嫺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36 頁、他字卷第19-21 頁)、證人鄭麗枝於警詢時(警卷第40-42 頁)、證人即共犯楊秉儒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15、18-21 頁、他字卷第261-267 頁)之證詞。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儲字第1070104321號函暨所附蘇佩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43-44 頁)、蘇佩嫺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50-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頁)、鄭麗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56、6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警卷第66-67 頁)等附卷可稽。

據上,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查被告明知代稱「神采飛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經由楊秉儒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自蘇佩嫺郵局帳戶將3 萬元轉匯至鄭麗枝郵局帳戶內,且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蘇佩嫺郵局帳戶內3 萬元轉匯到鄭麗枝郵局帳戶內,這是上手交代我做的,因為怕被凍結,所以當天就要領出來(本院卷第172 頁)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否認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楊秉儒、陳志嘉、顏敬倫、通訊軟體微信代稱「神采飛揚」、「小鬼」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蘇佩嫺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之3 萬元轉至鄭麗枝郵局帳戶內,再持鄭麗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 萬元等情。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蘇佩嫺雖交付提款卡,惟並未同意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違反告訴人蘇佩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轉帳後再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再者,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從而,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自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再上繳至水房,並得因此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4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先後共同詐騙多位被害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最早(首次)於107 年4 月26日21時20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82 、27676 、33967 號起訴書1 份(原審卷第117-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書1 份(本院卷第99-115頁)附卷可考。

依上,顯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107 年5 月5 日)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未予論罪,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應數罪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另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犯行,原審未予論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時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

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提領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件獲取報酬為900 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㈢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900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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