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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張瑋辰給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8日前往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鎮○○街0號之0」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簡俊豪」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簡俊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犯罪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9日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瑋辰,假冒網路賣家,佯以張瑋辰之前網購衣服之訂單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張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張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佳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沒錢要辦貸款,看到貸款網路資訊,留下資料後,一位自稱銀行律師、顧問之「簡俊豪」,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表示可幫忙處理,但要將存摺、金融卡寄給他,由他先把錢匯到帳戶,再拿金融卡錢領出,以此方式製作薪資證明。
對方用上述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遂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到上址,再電話告知密碼。
後來再打電話給對方時,發現暫停使用,感覺有異,去郵局要把帳戶停掉,但已變警示帳戶,其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自稱「簡俊豪」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上址,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簡俊豪」所屬詐騙集團,遂於106年11月9日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瑋辰,假冒網路賣家,佯以其之前網購衣服訂單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辰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託運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塑膠工廠工作已有6、7年,之前亦曾從事冷氣工程及綁鋼筋工作,已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係上網看到辦理貸款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18頁),足見被告具有自行搜尋資訊之能力,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尚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4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前既有因提供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辦理貸款,遭利用為詐騙帳戶,且遭偵查之親身經歷,雖事發已逾10年,但其對類似情節,可能構成幫助實施詐欺或洗錢之認知,實較一般人更為清楚。
況且,被告自承知悉「簡俊豪」要透過存、提款項製造假金流為薪資證明,欺騙銀行借款等語(偵11065卷50頁),顯見被告可認知其提供帳戶後,將有不詳資金由帳戶進出,且其亦知所為並非合法之申貸行為。
準此,被告顯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申貸過程,違反一般常態,主觀上確有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之「簡俊豪」係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洵可認定。
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致其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應構成洗錢罪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故意及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惟查: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上開立法理由中第(四)點明示販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2.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
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簡俊豪」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於本案中,「簡俊豪」又已告知被告要利用該帳戶存、領款,以便製造假薪資證明,則被告對於其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應有明確認知。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份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該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因此形成金流斷點,而得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行為。
3.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於他人遭偵查後,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所述,「簡俊豪」已告知被告要利用該帳戶存、領款,以便製造假薪資證明,則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將有不詳資金進出。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既可預見上情,嗣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匯入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該人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及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㈣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曾於106年11月20日有民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檢舉,其情節為通報民眾接到貸款手機簡訊,因有資金需求,故去電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先寄送金融帳戶的金融卡作為進帳使用,該民眾遂依指示將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與本案同址之「苗栗縣○○市○○街0號之0」、收件人同為「簡俊豪」、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此有該局108年4月3日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金簡上卷59-62頁);
另以「簡俊豪」、「帳戶」作為關鍵字,檢索全國地檢署詐欺案件之偵查書類,含本案在內共計有23筆,其情節大多數均為民眾因辦理貸款,對方聲稱為製造金流,遂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簡俊豪」為收件人,且部分案件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上卷65-96頁)。
因此,有自稱「簡俊豪」者,以上述電話及理由,騙取民眾交付帳戶之情,應非無稽。
然而,該自稱「簡俊豪」者,如何告知其他民眾,其他民眾因其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基於何故,何種考量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原因不一,尚難相互比擬。
而被告對此僅提出新竹物流託運單為據(偵1065卷52頁),並未能提出其與「簡俊豪」間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為其辯解之佐憑,依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無法逕以有自稱「簡俊豪」者,以上述電話及理由,騙取民眾交付帳戶等情,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簡俊豪」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極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因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其可預見上情,但仍提供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既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後,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份,更增加受害者求償困難。
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2萬9千餘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共3萬元,對客觀事實不爭執,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塑膠工廠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屬初次觸犯刑罰法律,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環境均屬單純,由被告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
參以被告業經於108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目前仍按期履行中,業已給付1萬2千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旨,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83、9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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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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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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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000元 │分2 期給付,林佳進應自108 年11月起,按月於│
│ │ │每月5日前給付張瑋辰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
│ │ │到期。(匯款帳戶見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39號 │
│ │ │調解筆錄) │
├──┼──────┴─────────────────────┤
│合計│1萬8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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