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金上訴,87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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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邱文卿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3號、第21999號、第2201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029號、108年度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家德、邱文卿部分均撤銷。

孫家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由孫家德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美金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邱文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由邱文卿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拾伍元、美金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治興與林益廷(以上二人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間透過不詳友人在中美洲之貝里斯(Belize,註冊地址為: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 00000 0000 , 000000 ,0 .0),成立○○○○○○有限公司(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下稱「○○公司」),並在○○登記(通訊地址:○○○○○○○○○000-000 號○○○○0000室),復分別擔任○○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孫家德等人投資,並向其等稱若成功招攬下線可獲取12%至14%之報酬。

孫家德、邱文卿亦均明知「○○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先後自104年8月25日起、同年11月4日起,加入而與林治興、林益廷、孫采楣(孫采楣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分別在孫家德、邱文卿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0 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推由林治興以「○○公司」董事長自居,簽立合約書、客戶憑證或本票予投資人,並由林益廷擔任講師,宣稱「○○公司」已在○○地區登記,且經相關國外政府監管而嚴格控管風險,可代為操作外匯賺取穩定獲利,復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保證每月至少可獲得2 %至14%不等之紅利,若有再行招攬其他投資人前來投資,則成為上線,可自行決定在月利率12%至14%內之額度給予下線投資人,並可獲得紅利差額作為報酬,另可代為申請外匯投資軟體之帳號密碼,即可於取得帳號密碼後隨時登入查看投資及獲利情形,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美金1,000 元,可隨時贖回本金;

且復有投資大陸地區之牛樟芝、能量蛋等農業,亦可保證獲利,而與投資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再由林治興、孫家德、邱文卿進一步向有意願之不特定多數人鼓吹加入投資,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附表編號2、62非孫家德之下線;

附表編號1、2、4至8、47至62非邱文卿之下線)參與投資,並向投資人收受現金,或要求投資人匯款至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星展銀行(DBS BANK)0000000000號多種外幣儲蓄帳戶、0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在新加坡○○銀行(000000 00000000 0000)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林益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孫采楣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采楣並於105 年2 月23日、3 月15日及3 月18日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360 萬元、600 萬元及600 萬元,再交由林治興、林益廷分配及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其中孫家德參與運作期間(104年8月25日起)與相關共犯合計共同非法吸收投資款達新臺幣20,217,069元及美金460,0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6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新臺幣與美金金額總計未逾新臺幣1 億元),孫家德個人因此獲得新臺幣2,346,758元及美金45,84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述),另邱文卿參與運作期間(104年11月4日起)與相關共犯合計共同非法吸收投資款達新臺幣19,561,024元及美金423,000元(即附表編號1 至6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扣除投資人於104年11月4日之前之投資款後之餘額,此部分相關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新臺幣與美金金額總計未逾新臺幣1 億元),邱文卿個人因此獲得新臺幣917,215元及美金15,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述)。

嗣林益廷申辦孫家德等14人之證券帳戶,進行外匯操作,因投資績效不彰導致虧損,而無法依上開之約定如期發放紅利予投資人,投資人不甘受損,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6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至林益廷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蕧羽、杜忠聰、邱文卿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43至344頁、第364至365頁、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孫家德部分:警卷第1 至2 頁;

偵1 卷第54至55頁;

偵2 卷第114 頁正反面;

偵5 卷第124 至133 頁;

偵7 卷第104 至108 頁;

原審卷二第196 頁、第252 頁、卷三第390 頁、第462 頁、卷四第154 頁;

本院卷一第334頁、第345至364頁、第384至386頁、卷二第126頁、第157至175頁;

邱文卿部分:偵5 卷第67至73頁、第115至116 頁;

偵7 卷第134 至135 頁;

原審卷二第115 頁、第193 頁、第273 至277 頁、第382 頁、卷三第472 頁、卷四第154 頁;

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第294至295頁、第334頁、第384至386頁、卷二第126頁、第157至175頁),且互核被告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孫采楣、林治興、林益廷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孫采楣部分:偵8 卷第293 至297 頁、第299 至306 頁;

原審卷一第228至238頁、第513 頁、卷二第115 頁、第196 頁、第252 頁、卷四第154 頁;

林治興部分:偵11卷第17至25頁、第53至58頁、第127 至128 頁、第141 至143 頁;

偵13卷第9 至11頁;

偵7 卷第79至80頁、第94至95頁;

原審卷二第263 至277 頁;

林益廷部分:偵2 卷第111 至112 頁;

偵7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

偵8 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5 至146 頁、第425 至426 頁;

偵9 卷第29至37頁、第113 至115 頁;

偵12卷第10至11頁;

原審卷二第253 至268 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公司有關部分;

偵2卷第28至32頁)、○○公司促銷理財產品協辦書(偵2卷第95至101頁)、○○公司投資說明文件資料(偵2卷第103至1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6年7月11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60002575號函檢附林益廷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3卷第78至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4154號函檢附林益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2卷第181至200頁;

偵8卷第243至269頁)、○○公司基本資料、投資外匯宣傳及入會流程等資料(偵5卷第135至145頁)'孫家德手札影本(偵6卷第19至23頁)、投資說明會照片、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6卷第38至50頁)、孫采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8卷第307至313頁)、投資人投資證明書(原審卷二第73至103頁)、原審108年1月11日、同年1月29日扣押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孫家德、邱文卿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卷三第463頁、第477至479頁、第489頁、第493至495頁)、本院109年7月3日、同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暨照片、刑事收費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贓證物復片(孫家德、邱文卿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第481至485頁、第517至527頁、第529至53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孫家德繳回之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2,346,758元、美金45,840元及被告邱文卿繳回之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917,215元、美金1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

另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其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共同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其所犯吸金總金額中。

惟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先後自104年8月25日、104年11月4日起加入並共同參與○○公司吸金之運作,已如前述,則在渠等參與犯罪之期間內,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亦即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渠等參與吸金運作之前,林治興、林益廷所為之吸金行為,因不在被告二人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被告二人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共同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所犯吸金總金額中。

再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即吸金總金額),不應扣除。

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即吸金總金額)時,自應計入,亦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按附表所列經計算結果,被告孫家德參與運作期間(104年8月25日起)與相關共犯合計共同非法吸收投資款為新臺幣20,217,069元及美金460,0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6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其新臺幣與美金金額總計未逾新臺幣1 億元),另被告邱文卿參與運作期間(104年11月4日起)與相關共犯合計共同非法吸收投資款為新臺幣19,561,024元及美金423,000元(即附表編號1 至6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扣除投資人於104年11月4日之前之投資款後之餘額,其新臺幣與美金金額總計未逾新臺幣1 億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孫家德、邱文卿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孫采楣共計取得超過百人之投資款項約美金2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000 萬元乙節(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外,其餘超過部分並未具體臚列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此部分起訴範圍尚有不明),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陳稱: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本案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89 頁),且依共犯林益廷於偵查中供稱:投資總金額最後一次統計約美金200 萬元,約新臺幣6,000萬元,其中包含孫家德所招攬之美金100 萬元、唐道本約美金16萬元、杜忠聰約美金3 萬元、莊蕧羽約美金10萬元、徐向民約美金30萬元,還有一些伊大陸親戚投資約美金30萬元左右,邱文卿則算在孫家德底下等語(偵8 卷第118 頁),可認檢察官所認定本案「○○公司」吸金款項達美金200 萬元,係指招攬全體投資人之款項總和,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僅就渠等參與吸金運作期間全體共犯所取得之投資款項負責,而渠等應負責之吸金總金額,經計算結果,已分別如前所述(含移送併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則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非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所應負責,附此敘明。

㈢另被害人即附表編號35之投資人戊○○雖稱其投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581,254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合約書、本票影本各12張、代為保管證明書1份為證。

然查,如附表編號35關於105年1月18日、同年3月2日、4月21日、5月18日、5月23日之投資金額,依卷內相關證據(如附表編號35「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戊○○在各該次實際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實際交易之金額均較卷附合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略低,二部分證據所載金額既稍有差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作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換言之,此部分之投資金額應認定為如附表編號35之各該次「投資金額」欄所示。

準此,被害人即附表編號35之投資人戊○○本案之投資金額總和,應為新臺幣2,577,785元。

被害人戊○○逾此部分之主張(差額新臺幣3,469元),難認有據。

㈣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解釋,因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放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據此,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紅利或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拒絕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上開犯罪期間即104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年利率僅約為1 %至1.3%,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9日儲字第1070124699號函及所附之最新利率查詢表、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6 月27日營存字第10750139221號函及所附之定存利率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9 至180-3 頁)。

而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及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孫采楣等人承諾給予其等之下線投資人為月息2 %至14%之紅利,顯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甚多,渠等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能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致容易交付資金,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甚明。

是被告孫家德、邱文卿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孫采楣等人與附表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收吸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家德、邱文卿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孫家德、邱文卿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7年2 月2 日、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所涉之吸金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渠等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有關犯該法第125條之罪,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即107年1月31日亦經修正公布,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依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

足見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準收受存款業務)。

被告孫家德、邱文卿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孫采楣間,就渠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係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各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為已足。

另未經設立登記之所謂「公司」,縱以「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業務,僅其行為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不得併論以所謂之「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或第371條第2項之罪名,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本案「○○公司」在國內雖未經設立登記,然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而不另論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或第371條第2項之罪。

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戊○○),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105年1月7日、同年1月18日、3月2日、4月21日、5月18日、5月23日、7月7日之投資金額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併為審理。

另如附表編號42(被害人L○○)所示關於105年6月24日、同年8月11日、9月26日之投資金額部分(計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之吸金總金額中),暨如附表編號62(被害人莊蕧羽)所示之投資金額部分(雖非被告孫家德之下線,但因係共犯林益廷於被告孫家德參與犯罪期間所吸收之款項,故計入被告孫家德之吸金總金額中),及上開108年度偵字第122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105年6月14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6日、7月20日之投資金額部分(計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之吸金總金額中),雖均未經起訴,惟上開各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於上開108年度偵字第122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就被害人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予論罪,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本院即無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再者,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且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時,復先後繳交本案個人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後述),即被告孫家德繳交新臺幣2,346,758元、美金45,840元,被告邱文卿繳交新臺幣917,215元、美金15,000元,有原審108年1月11日、同年1月29日扣押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原審卷三第463頁、第477至479頁、第489頁、第493至495頁)、本院109年7月3日、同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暨照片、刑事收費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贓證物復片(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第481至485頁、第517至527頁、第529至535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所為,均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孫家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孫家德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孫家德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等人所為之犯行,吸金投資款達新臺幣20,217,069元及美金460,000 元,且受害之投資人高達62人,顯見被告孫家德等人所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非微,且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疑慮,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所求,亦屬無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如附表編號42(被害人L○○)所示關於105年6月24日、同年8月11日、9月26日之投資金額部分(計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之吸金總金額中),暨如附表編號62(被害人莊蕧羽)所示之投資金額部分(雖非被告孫家德之下線,但因係共犯林益廷於被告孫家德參與犯罪期間所吸收之款項,故計入被告孫家德之吸金總金額中),及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105年6月14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6日、7月20日之投資金額部分(計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之吸金總金額中),雖均未經起訴,惟上開各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

原審或因未及審酌,或因疏未詳究,致漏未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論究,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被告孫家德已積極與如附表編號9、15、16、18、19、21、32、35、40至43所示之被害人X○○○、T○○、N○○、I○○、黃○○、D○○、Z○○、戊○○、B○○、J○○○、L○○、Y○○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該等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09年度移調字第103號、108年度金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9頁、第213頁、第217至218頁、第223頁、第227頁、231頁),並經被害人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復經被害人Z○○、B○○、J○○○、L○○、Y○○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孫家德從輕量刑之機會,足見被告孫家德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並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另被告邱文卿於原審判決後,亦已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戊○○之損害,有前開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佐,復經被害人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6頁),可認原審當時量刑審酌之事項,亦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同有未洽。

⒊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扣案,固無再對其等二人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詳後述)。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孫家德、邱文卿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⒋依後述理由,就被告孫家德本案所犯,已不得諭知緩刑。

原審未及審酌,乃併予諭知緩刑,非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所為之量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且就被告邱文卿諭知緩刑不當等語,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被告孫家德諭知緩刑不當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所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家德、邱文卿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林益廷等人共同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投資方案,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予以投資,而非法吸金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其吸金數額非少,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除自動繳交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外,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二人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等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孫家德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高齡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網路園藝(植物)行銷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邱文卿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沒收之。」

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輕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均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範圍,尚屬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此外,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被告孫家德參與本案犯罪期間,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等相關共犯共同非法吸收之投資款為新臺幣20,217,069元及美金460,0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6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又共犯林治興、林益廷直接下線之一即被告孫家德倘有招攬下線,即可據以獲得12%至14%不等之報酬,業如前述。

而依共犯林益廷於原審時自承其直接下線包含孫家德及陳麗燕、莊蕧羽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顯見陳麗燕、莊蕧羽非屬孫家德之下線。

據此,被告孫家德與相關共犯共同吸收之資金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20,217,069元及美金460,000 元,扣除被告孫家德(附表編號1)自身之投資金額新臺幣333,150 元、美金68,000元,及非屬被告孫家德下線之投資人陳麗燕(附表編號2)之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莊蕧羽(附表編號62)之投資金額新臺幣327,600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投資金額俱屬被告孫家德之下線所投資之金額。

是依被告孫家德因招攬該等投資人至少可獲利12%之獲利方式計算結果,被告孫家德因本案犯行,可自共犯林治興、林益廷處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346,758 元【計算式:(20,217,069元-333,150元-327,600元)×12%=2,346,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美金45,840元【計算式:(460,000元-68,000元-10,000元)×12%=45,840元】。

⒊被告邱文卿參與本案犯罪期間,與共犯林治興、林益廷等相關共犯共同非法吸收之投資款為新臺幣19,561,024元及美金423,000元(即附表編號1 至6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扣除投資人於104年11月4日之前之投資款後之餘額),已如前述,而被告邱文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自直接上線孫家德處獲有報酬6 %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頁)。

據此,被告邱文卿與相關共犯共同吸收之投資款新臺幣19,561,024元及美金423,000元,扣除被告邱文卿(附表編號3,以配偶F○○之名義投資)自身之投資金額新臺幣1,784,078元、美金7,000元,及非屬被告邱文卿下線之投資人孫家德、陳麗燕、K○○、A○○、杜忠聰、O○○、己○○、辛○○○、酉○○、G○○、C○○、地○○、d○○、申○○、宇○○、天○○、子○○、M○○、乙○○、R○○(即附表編號1 、2 、4 至8 、47至50、53至61部分)於104年11月4日以後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2,490,035元、美金166,000元外,其餘新臺幣15,286,911元、美金250,000元俱屬被告邱文卿之下線所投資之金額。

是依被告邱文卿因招攬該等投資人至少可獲利6%之獲利方式計算結果,被告邱文卿因本案犯行,可自共犯林治興、林益廷處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17,215元【計算式:(19,561,024元-1,784,078元-2,490,035元)×6%=917,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美金15,000元【計算式:(423,000元-7,000元-166,000元)×6%=15,000元】。

⒋承上所述,被告孫家德本案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346,758 元、美金45,840元;

被告邱文卿本案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17,215元、美金15,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別由被告孫家德、邱文卿繳交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二人項下分別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至於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溢繳之犯罪所得部分(孫家德於原審及本院共繳交新臺幣2,347,175元、美金46,200元,溢繳新臺幣417元、美金360元;

邱文卿於原審及本院共繳交新臺幣917,423元、美金15,180元,溢繳新臺幣208元、美金180元),則待本案終結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除所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有招攬投資人林麗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梁玉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X○○○(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62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罪,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9)等人,並收受不詳金額,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

因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就此部分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⒉被告邱文卿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除所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及前開被訴公訴意旨「四、㈠、⒈」所示犯行外,尚有招攬投資人孫家德於104年8月25日投資美金2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O○○於104年8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投資新臺幣163,500元、美金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戌○○○於104年9月21日投資新臺幣164,94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庚○○於104年9月25日投資美金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地○○於104年10月12日投資美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d○○於104年10月12日投資美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

因認被告邱文卿就此部分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就上開公訴意旨「四、㈠、⒈」所示被訴犯行雖不爭執,並均稱:此部分如經法院認定構成犯罪,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是否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應視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而關於上開各該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或稱入金日、匯款日期)及是否持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等情,均屬此部分犯行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所應審酌之要件。

然經審視卷內資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人林麗香部分,僅記載投資1 單,其餘均未記載;

編號28所示投資人梁玉明部分,則僅記載匯款銀行之帳號,其餘均未記載;

編號63所示投資人X○○○部分,亦僅記載投資1 單,別無其餘記載,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又證人林麗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去聽說明會,但因為外匯風險比較大,所以沒有投資,雖然有寫申請書,但真的沒有投資等語(偵6 卷第75至76頁、第79頁),可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記載林麗香有投資1單一情,顯有錯誤。

另關於梁玉明部分,雖有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偵5 卷第209 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有何投資金額及匯款時間可資確認,亦無從加以特定。

再關於X○○○雖於偵查及原審時有所證述(偵5 卷第21至22頁、第34至36頁;

原審卷二第377 至393 頁),然依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無法特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所載投資1 單之匯款金額及時間。

是本院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雖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針對林麗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梁玉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載、X○○○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所載部分,除被告孫家德、邱文卿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補強,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孫家德、邱文卿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被告邱文卿係自104年11月4日起參與本案犯罪,且依本院前開說明,業經認定被告邱文卿應負責之吸金總金額,經計算結果,為新臺幣19,561,024元及美金423,000元(即附表編號1 至6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扣除投資人於104年11月4日之前之投資款後之餘額;

含移送併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故逾此範圍之部分,並非被告邱文卿所應負責。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文卿於此期日之前即參與犯罪,自難遽認被告邱文卿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四、㈠、⒉」所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孫家德、邱文卿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孫家德、邱文卿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邱文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參酌其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

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邱文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是本院認就被告邱文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邱文卿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邱文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邱文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

六、至被告孫家德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該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家德因另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附支付公庫款項等條件;

下稱前案),於109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則被告孫家德於本案判決之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又前案既在緩刑期間,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孫家德亦未受赦免,是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孫家德本案所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二年,然因上開情事,已無法再就本案諭知緩刑。

是被告孫家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求,難謂有據。

另被告孫家德所犯上開前案,其主要參與犯罪之人員、所使用公司名稱(英屬維京群島商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

簡稱000公司)、犯罪起迄時間及所招攬投資之項目(國際黃金期貨商品買賣),均與本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投資一覽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投資日 投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孫家德 104 年8 月25日 美金10,000元 1.被告孫家德之供述 2.申請書(偵5卷第205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04年8月25日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共2筆、105年2月26日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105年5月18日投資金額:美金48,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頁、第39頁、第73頁、第109頁、第153頁、第155頁) 4.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3,150 元】(偵8 卷第310 頁) 5.聯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交易金額:美金48,000元】(偵5 卷第206 頁) 6.本票2紙【發票日均:10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均:329,290元】(偵1卷第62頁) 7.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6日、票面金額:335,420元】(偵1卷第62頁) 8.本票5紙【發票日均:105年5月18日、票面金額均:327,550元】(偵1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9.合約書8份(偵1卷第64至71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8 月25日 美金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2 月26日 新臺幣333,150 元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18日 美金48,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二 2 陳麗燕 104 年11月5 日 美金10,000元 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 頁、第61頁、第77頁、第113 頁、第159頁) 起訴書附表二 3 F○○(邱文卿以配偶名義投資) 104 年11月4 日 美金6,000 元 1.證人F○○之證述(偵5卷第117至118頁、第122頁正反面) 2.申請書(偵5卷第213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6,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7頁、第45頁、第79頁、第115頁、第163頁) 4.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4日、票面金額:195,870元】(偵1卷第33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11月25日 新臺幣455,798 元 1.證人F○○之證述(偵5卷第117至118頁、第122頁正反面) 2.申請書(偵5卷第214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455,798元】(偵8卷第25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55,798元】(偵1卷第37頁) 5.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457,758元】(偵5卷第82頁正反面;
偵1卷第38頁) 6.○○市場管理有限公司客戶憑證(偵5卷第76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6 日 新臺幣995,130 元 1.證人F○○之證述(偵5卷第117至118頁、第122頁正反面) 2.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995,130元】(偵8卷第25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995,130元】(偵1卷第39頁)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6日、票面金額:1,005,090元】(偵1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2 月26日 新臺幣333,150 元 1.證人F○○之證述(偵5卷第117至118頁、第122頁正反面)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333,150元】(偵8卷第31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33,150元】(偵1卷第41頁) 4.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6日、票面金額:335,420元】(偵1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4 月27日 美金1,000 元 1.證人F○○之證述(偵5卷第117至118頁、第122頁正反面) 2.申請書(偵5卷第215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65頁) 4.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27日、票面金額:32,395元】(偵1卷第43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二 4 K○○ 104 年12月11日 新臺幣164,225 元 1.證人K○○之證述(偵5卷第12至1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19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4,225元】(偵8卷第25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104 年12月30日 新臺幣657,640 元 1.證人K○○之證述(偵5卷第12至1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20至222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657,640元】(偵8卷第252頁) 4.合約書2份(偵5卷第15至18頁) 5.本票2紙【發票日均: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165,500元】(偵5卷第16、1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12月30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12月30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5 A○○ 104 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4 年7 月26日」) 美金1,000 元 1.○○市場管理有限公司客戶憑證(偵2卷第77頁) 2.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頁、第39頁、第73頁、第109頁、第155頁) 起訴書附表二 6 杜忠聰 104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4 年7 月31日」) 美金3,000 元 1.證人杜忠聰之證述(偵2卷第14至16頁) 2.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美金7,000元、美金1,000元、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頁、第39頁、第73至75頁、第109頁、第155頁) 3.105年3月20日簽立、借貸金額682,500元之合約書(偵2卷第18至19頁) 4.105年6月13日簽立、借貸金額162,425元之合約書(偵2卷第20至21頁) 5.105年6月18日簽立、借貸金額312,760元之合約書(偵2卷第22至23頁) 6.本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05年6月13日、105年3月20日、105年8月1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62,425元、682,500元、312,760元】(偵2卷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4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4 年8 月31日」) 美金7,000 元 起訴書附表二 104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4 年9 月16日」) 美金1,000 元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18日 美金1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 7 O○○ 104 年8 月25日 新臺幣163,500 元 1.林益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3,500元】(偵8卷第244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164,645元】(併1卷第87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10月30日 美金5,000 元 1.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頁、第39頁、第75頁、第111頁、第157頁、第181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64,260元】(併1卷第87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8 日 美金2,000 元 1.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2,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3頁) 2.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8日、票面金額:64,924元】(併1卷第89頁) 起訴書附表二 8 己○○ 105 年4 月19日 美金10,000元 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31 頁、第181頁) 起訴書附表二 9 X○○○ 104 年12月30日 美金1,000 元 1.證人X○○○之證述(偵5卷第21至22頁、第34至35頁;
原審卷二第383至390頁) 2.申請書(偵6卷第9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9頁、第47頁、第8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7 日 新臺幣333,650 元 1.證人X○○○之證述(偵5卷第21至22頁、第34至35頁;
原審卷二第383至390頁) 2.申請書(偵6卷第10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3,650元】(偵8卷第2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金額:333,650 元】(偵8卷第153頁) 5.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9頁、第47頁、第8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起訴書附表二 10 劉吉清 104 年12月30日 美金1,000 元 1.申請書(偵6卷第3頁) 2.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9頁、第47頁、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2 月26日 新臺幣33,315元 1.申請書(偵6卷第4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315元】(偵8卷第310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9 日 美金2,000 元 1.申請書(偵6卷第5頁) 2.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2,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起訴書附表二 11 U○○ 105 年2 月5 日 新臺幣332,940 元 1.申請書(偵6卷第6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2,94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起訴書附表二 12 V○○ 105 年2 月3 日 新臺幣33,544元 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544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2 月5 日 新臺幣33,294元 1.申請書(偵6卷第7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294元】(偵8卷第3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4 月25日 美金10,000元 1.申請書(偵6卷第8頁) 2.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7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起訴書附表二 13 c○○○ 105 年2 月5 日 新臺幣99,882元 1.證人c○○○之證述(併4卷第289至292頁;
原審卷二第444至447頁) 2.申請書(偵6卷第17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99,882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起訴書附表二 14 W○○ 105 年1 月6 日 美金10,000元 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9頁、第49頁、第83頁、第121 頁、第169 頁) 起訴書附表二 15 T○○ 105 年4 月6 日 美金1,000 元 1.證人T○○之證述(併4卷第317至320頁;
原審卷二第431至433頁) 2.申請書(偵6卷第2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起訴書附表二 16 N○○ 105 年3 月30日 美金20,000元 1.證人N○○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33至436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28頁) 3.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偵6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起訴書附表二 17 玄○○ 105 年4 月10日 新臺幣32,500元 1.證人玄○○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35至438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08頁) 3.林益廷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2,500元】(偵3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二 18 I○○ 105 年5 月20日 美金2,000 元 1.證人I○○之證述(原審卷二 第438至440頁) 2.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2,000 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65 頁) 起訴書附表二 19 黃○○ 105 年5 月20日 美金30,000元 1.證人黃○○之證述(原審卷二 第440至442頁) 2.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3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65 頁) 起訴書附表二 20 a○○ 105 年5 月20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a○○之證述(原審卷二 第442至444頁) 2.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65 頁) 起訴書附表二 21 D○○ 105 年3 月4 日 新臺幣164,475 元 1.證人D○○之證述(原審卷二 第390至393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4,475 元】(偵8 卷第310 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4 月15日 美金5,000 元 1.證人D○○之證述(原審卷二 第390至393頁) 2.原審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5,000 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29 頁、第179頁) 起訴書附表二 22 H○○ 105 年4 月6 日 美金6,000 元 1.證人H○○之證述(併4卷第297至300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17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6,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29頁、第179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二 23 黃 香 105 年1 月13日 新臺幣334,390 元 1.證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29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4,390元】(偵8卷第2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8卷第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20日 新臺幣3,035,520元 1.證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30至232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035,52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至49、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25日 新臺幣1,007,160元 1.證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33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07,16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23日 美金20,000元 1.證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34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85頁、第123頁、第1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11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35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起訴書附表二 24 壬○○ 105 年1 月25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壬○○之證述(偵5卷第50至51頁、第55頁正反面) 2.申請書(偵5卷第189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51頁、第87頁、第125頁、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二 25 林琬琳 105 年1 月22日 新臺幣675,220 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92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675,22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1 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93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87頁、第125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起訴書附表二 26 卯○○ 105 年1 月25日 新臺幣671,440 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94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671,44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4 月25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95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4 月29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96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 27 辰○○ 105 年1 月29日 新臺幣335,840 元 1.證人辰○○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2.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台幣335,84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1 日 新臺幣1,664,000元 1.證人辰○○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2.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3.申請書(偵5卷第197頁) 4.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3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75頁、第177頁) 5.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64,000 元】(偵8 卷第310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24日 美金30,000元 1.證人辰○○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2.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3.申請書(偵5卷第198頁) 4.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3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25至127頁、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起訴書附表二 28 巳○○ 105 年2 月1 日 新臺幣334,810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4,8 10 元】(偵8卷第309 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1 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99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89頁、第127 頁、第17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起訴書附表二 29 午○○ 105 年1 月22日 新臺幣1,012,830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P○之證述(偵3卷第223至224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00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12,83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二 30 S○○ 105 年3 月9 日 美金1,000 元 1.申請書(偵6卷第1頁) 2.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1頁、第129頁、第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起訴書附表二 31 Q○○○ 105 年2 月3 日 新臺幣100,632元 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0,632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二 32 Z○○ 104年12月 9 日 美金1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美金5,000元」 ) 1.證人Z○○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2.申請書(偵6卷第13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7頁、第45頁、第81頁、第117頁、第1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17日 美金5,000 元 1.證人Z○○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2.申請書(偵6卷第14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7頁、第1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起訴書附表二 33 E○○ 105 年1 月14日 新臺幣100,647 元 1.證人E○○之證述(偵6卷第169至170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12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0,647元】(偵8卷第2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二 34 丁○○○ 105 年2 月5 日 新臺幣332,940 元 1.證人丁○○○之證述(偵5卷第63至65頁;
偵6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84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2,94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2 日 新臺幣331,650 元 1.證人丁○○○之證述(偵5卷第63至65頁;
偵6卷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83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1,650 元】(偵8 卷第310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 35 戊○○ 105 年1 月7 日 新臺幣100,740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85頁) 3.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7日、票面金額100,740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偵6卷第58頁) 4.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折合美金3,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9頁、第49頁、第85頁、第121頁、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18日 新臺幣235,347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 2.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237,076元】(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
偵6卷第58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235,347 元】(偵8卷第254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偵8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2 日 新臺幣165,825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面) 2.申請書(偵5卷第186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5,825 元】(偵8卷第310頁) 4.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2日、票面金額:167,100元】(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偵6卷第5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4 月21日 新臺幣161,550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金額:新臺幣161,550元】(偵6卷第60頁) 3.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 月21日、票面金額:161,730元】(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偵6卷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18日 新臺幣163,550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87頁) 3.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金額:新臺幣163,550元】(偵6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4.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18日、票面金額:163,775元】(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偵6卷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23日 新臺幣327,000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金額:新臺幣327,000元】(偵6卷第61頁反面) 3.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23日、票面金額:327,060元】(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偵6卷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7 月7 日 新臺幣161,630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 2.合約書1份、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7月7日、票面金額:161,630元】(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偵6卷第5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5 年6 月14日 新臺幣324,730 元 1.證人戊○○之證述(偵6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
併5卷第70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87頁) 2.合約書5份、本票5紙【發票日分別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24,730元、257,680元、65,044元、486,405元、128,284元】(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第223至224頁;
偵6卷第59頁正反面) 未經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號) 105 年6 月23日 新臺幣257,680 元 105 年6 月24日 新臺幣65,044元 105 年7 月6 日 新臺幣486,405 元 105 年7 月20日 新臺幣128,284 元 36 甲○○ 104 年12月31日 美金1,000 元 1.證人甲○○之證述(偵6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8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81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7頁、第47頁、第81頁、第119頁、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 37 丑○○ 105 年4 月1 日 美金5,000 元 1.證人丑○○之證述(偵6卷第74至75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90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9頁、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起訴書附表二 38 丙○○ 105 年4 月1 日 美金5,000 元 1.證人丑○○、丙○○之證述(偵6卷第74至75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182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9頁、第169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 39 宙○○ 105 年3 月24日 美金1,000 元 1.證人宙○○之證述(偵6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07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19頁、第167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二 40 B○○ 105 年2 月4 日 新臺幣334,640 元 1.證人B○○之證述(偵6卷第168至171頁) 2.證人Z○○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3.申請書(偵5卷第211頁) 4.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4,640元】(偵8卷第309頁) 5.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4日、票面金額:334,640元】(偵3卷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起訴書附表二 41 J○○○ 105 年1 月22日 新臺幣337,610 元 1.證人J○○○之證述(偵3卷第197頁反面) 2.證人Z○○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3.申請書(偵5卷第218頁) 4.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7,610 元】(偵8卷第309頁) 5.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22日、票面金額:337,610元】(偵3卷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起訴書附表二 42 L○○ 104 年12月31日 新臺幣32,948元 1.證人L○○之證述(併4卷第305至309頁;
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25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2,948元】(偵8卷第2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22日 新臺幣101,283元 1.證人L○○之證述(併4卷第305至309頁;
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26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01,283 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25日 新臺幣201,432元 1.證人L○○之證述(併4卷第305至309頁;
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27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201,432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6 月24日 美金9,000元 1.證人L○○之證述(併4卷第305至309頁;
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2.凱基銀行林森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 未經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 105 年8 月11日 美金2,000元 105 年9 月26日 美金2,000元 43 Y○○ 105 年1 月29日 新臺幣33,584元 1.證人即實際投資人Z○○之證述(偵3卷第197至199頁) 2.申請書(偵6卷第12頁) 3.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584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起訴書附表二 44 蔡家驎 104 年12月18日 新臺幣329,340 元 1.證人蔡家驎之證述(併4卷第281至284頁) 2.申請書(偵6卷第15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29,340 元】(偵8卷第2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起訴書附表二 45 b○○ 105 年1 月22日 新臺幣337,610 元 1.申請書(偵6卷第16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7,61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起訴書附表二 46 寅○○ 105 年4 月21日 美金1,000 元 1.申請書(偵5卷第191頁) 2.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23頁、第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 47 辛○○○ 105 年2 月2 日 新臺幣167,085 元 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7,085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二 48 酉○○ 104 年12月11日 新臺幣164,225 元 1.證人酉○○之證述(偵5卷第37至38頁、第3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02頁) 3.林益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164,225元】(偵8卷第25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14日 美金20,000元 1.證人酉○○之證述(偵5卷第37至38頁、第3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03頁) 3.○○市場管理有限公司客戶憑證2紙(偵2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4.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2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18日 美金5,000 元 1.證人酉○○之證述(偵5卷第37至38頁、第39頁) 2.申請書(偵5卷第204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5,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二 49 G○○ 105 年5 月3 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G○○之證述(偵6卷第163頁正反面) 2.申請書(偵5卷第216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二 50 C○○ 105 年5 月3 日 美金10,000元 1.證人C○○之證述(偵6卷第169頁正反面) 2.申請書(偵5卷第210頁) 3.○○市場管理公司客戶憑證(偵2卷第78頁反面) 4.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 51 戌○○○ 104 年9 月21日 新臺幣164,945 元 本票1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164,945 元】(併1卷第87頁) 起訴書附表二 52 庚○○ 104 年9 月25日 美金1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美金5,000元」 )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二 53 地○○ 104 年10月12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12月24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4 年12月24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5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1 月13日 美金3,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5頁) 起訴書附表二 54 d○○ 104 年10月12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5頁、113頁、159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2 月2 日 美金2,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2,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5頁、第113 頁、第159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4 月27日 美金3,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59頁) 起訴書附表二 55 申○○ 104 年11月27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5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2 月19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5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3 月16日 新臺幣328,670 元 1.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97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28,670元】(偵8卷第311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10日 美金10,000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7頁) 起訴書附表二 105 年5 月23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7頁) 起訴書附表二 56 宇○○ 105 年1 月21日 新臺幣337,520 元 1.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7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7,52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二 57 天○○ 105 年1 月21日 新臺幣337,520 元 1.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7頁) 2.孫采楣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金額:新臺幣337,520元】(偵8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二 58 子○○ 105 年2 月15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二 59 M○○ 105 年3 月24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二 60 乙○○ 105 年4 月11日 美金1,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二 61 R○○ 105 年4 月27日 美金3,000 元 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3,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二 62 莊蕧羽 104 年9 月11日 新臺幣327,600元 1.證人莊蕧羽之證述(偵2卷5至6頁) 2.○○市場管理有限公司客戶憑證、○○公司基本資料(偵2卷第12至13頁) 3.原審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投資金額:美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514至519頁;
原審勘驗卷第33頁) 未經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件:
【卷宗縮寫對照表】: ㈠本案: ①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49157號卷:警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12號:偵1 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一):偵2 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二):偵3 卷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三):偵4 卷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㈠:偵5 卷 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㈡:偵6 卷 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㈢:偵7 卷 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㈠:偵8 卷 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㈡:偵9 卷 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10 號㈠:偵10卷 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10 號㈡:偵11卷 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羈字第323 號:偵12卷 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羈字第327 號:偵13卷 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636 號:查扣卷1 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719 號:查扣卷2 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724 號:查扣卷3 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㈠:原審卷一 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㈡:原審卷二 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㈢:原審卷三 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㈣:原審卷四 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勘驗卷宗:原審勘驗卷 ㈡併案A: 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29號:併1卷 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20號:併2卷 ㉕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0766513980號卷二:併3卷 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0766513980號卷一:併4卷 ㈢併案B: 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35號:併5卷 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號:併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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