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惠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 二、案經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張勝隆及
- 理由
-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 二、訊據被告謝惠明固坦承上述台灣銀行帳戶和陽信銀行帳戶均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認被告謝惠明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心怡可預見將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心怡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心怡之供
- 五、訊據被告吳心怡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將其安平郵局帳戶
- 六、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吳心怡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乙節,其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略以:被告吳心怡辯稱其係遭「鄭歆妍
- 八、原審為被告吳心怡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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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明
吳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31號、第95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惠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前往台南市○區○○街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宅急便的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台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盧羿錡、張勝隆及蘇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列謝惠明之台灣銀行和陽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張勝隆及蘇建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謝惠明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惠明固坦承上述台灣銀行帳戶和陽信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上述時間將存摺、提款卡,用宅急便的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一家自稱經營網路博弈的公司要租用帳戶,每租10天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我雖然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並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用我的帳戶去騙錢,我也是被騙走帳戶的,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利用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張勝隆、蘇建華及被害人盧羿錡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謝惠明之台灣銀行和陽信銀行2 帳戶後,其內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各節,有告訴人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張勝隆、蘇建華及被害人盧羿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25、33至34、42至43、54至56、64至65、72至73頁、併辦警卷第337 至339 頁)及告訴人鄭鈺樺、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及被害人盧羿錡提出之匯款單據多張(見警二卷第22、41、51至52、62至63、70頁)、告訴人鄭鈺樺、潘明傑、尤心儀、蔡欣蓓、林日權、張勝隆、蘇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多張(見警二卷第15、28、38、47至48、58至59、76頁、併辦警卷第371 至373 頁)、告訴人蘇建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併辦警卷第445 頁)、被告謝惠明所有台灣銀行和陽信銀行2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警二卷第88至91、92至9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謝惠明所有台灣銀行和陽信銀行2 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犯行所使用之匯款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入帳後,旋即自上述2 帳戶提領贓款乙節,誠屬無疑。
⒉被告謝惠明雖辯稱其係因對方說是網路博弈公司單純要租用帳戶使用,始提供上述2 帳戶資料予對方,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惟依被告謝惠明自承其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亦不需前往面試,僅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可領10000 元之酬勞,此較一般工作內容及報酬亦有明顯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被告謝惠明從事來路不明、無須提供勞力、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出租帳戶工作,此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竟對於其所稱之「網路博弈公司」,在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使用,已見其有容任該帳戶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之意。
況依被告謝惠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雖然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並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用我的帳戶去騙錢,我也是被騙走帳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
顯然被告謝惠明曾對對方獲取其帳戶之目的有所質疑,被告謝惠明對此不符常情之情形已有所警覺,益徵被告對其提供上述帳戶給不詳之人等之行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有所預見,由此可知,被告謝惠明應係抱持著有利可圖、姑且一試之想法,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益足證被告謝惠明就幫助詐欺取財一節,應具不確定故意。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謝惠明係智慮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將己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謝惠明對於向其蒐集本件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惠明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謝惠明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謝惠明有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謝惠明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謝惠明將本件台灣銀行帳戶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謝惠明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謝惠明係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數人,為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謝惠明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蘇建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謝惠明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惠明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㈠按依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查:⒈被告謝惠明雖將前開台灣銀行帳戶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2.依被告謝惠明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謝惠明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謝惠明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3.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惠明提供前開台灣銀行帳戶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謝惠明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謝惠明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例如對電話連絡產生不信賴感),更使詐欺集團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阻礙社會發展之進步,因此針對詐欺集團之正犯及幫助犯,量刑均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謝惠明所供其提供本件2 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以網路博奕租用帳戶之話術而受誘引,其雖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違法程度應低於直接出售或出租帳戶之人,並參酌被告謝惠明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自己行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不思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謝惠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惠明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謝惠明因上開行為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
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
原判決將洗錢犯罪行為限縮在前置特定犯罪完成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詐欺犯罪者需要將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另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該當洗錢行為,顯然悖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明文規定及修法理由。
而修法後既然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則洗錢犯罪行為即不必然須以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本案被告謝惠明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而製造斷點,進而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得檢警無從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所得究係何人領取等,被告謝惠明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謝惠明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出去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發生,被告謝惠明對此亦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謝惠明行為除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非無違誤之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㈣惟查,本院認被告謝惠明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
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謝惠明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其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謝惠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謝惠明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吳心怡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心怡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 月3 日某時,至臺南市○○路0 段上的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安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宏南」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心怡之安平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記載的詐欺方法詐騙鄭鈺樺、黃俶萍、鄭孝成,使鄭鈺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受詐騙金額匯款到被告吳心怡之安平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吳心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心怡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心怡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心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黃俶萍、鄭孝成之證述、被告吳心怡申辦安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鄭鈺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交易紀錄、證人鄭孝成提出之之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及報案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心怡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將其安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LINE上面看到招募兼職的廣告,說10天可以賺1 萬元,便和「鄭歆妍」互加好友,「鄭歆妍」說她們是博弈網站,需要租我的帳戶,一本帳戶10天一期可領1 萬元,我就依「鄭歆妍」的指示把安平郵局帳戶寄到苗栗頭份給「蔣宏南」,我的帳戶是被她們騙走的等語。
並提出其與「鄭歆妍」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簡字卷第75至80頁)以為佐證。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利用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鄭鈺樺、黃俶萍、鄭孝成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吳心怡之安平郵局帳戶後,其內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前揭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各節,此事實經被告吳心怡表示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證人鄭鈺樺、黃俶萍、鄭孝成之指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證人鄭鈺樺、鄭孝成匯款紀錄、及被告吳心怡之安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9至61、65至66、73至75、79至82、85至86、105 、107 至109 頁、警二卷第12至13、15、99至101 頁),足見被告吳心怡所有安平郵局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犯行所使用之匯款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等匯款入帳後,旋即自上述帳戶提領贓款乙節,誠屬無疑。
㈡被告吳心怡雖將其所申辦安平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
本院衡酌: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
亦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
依被告吳心怡與「鄭歆妍」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鄭歆妍」用LINE要求被告吳心怡把安平郵局帳戶寄到「苗栗縣○○鎮○○路0000000 號」給電話號碼是「000000 0000 」號的「蔣宏南」,並且向被告吳心怡言明收到帳戶後可以正常使用就會派發薪水等語。
被告吳心怡並且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鄭歆妍」(上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
則本件被告吳心怡所辯因向博奕網站求職緣故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其所虛構無稽之事。
再查,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亦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網路臉書程式帳號自稱「鄭歆妍」之人,或要求寄送帳戶給「蔣宏南」之相同手法,經查得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曾於107 年間,藉由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訊息,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辯相類即代為張貼網路商品販售資訊,吸引他人前來應徵,並於他人為其工作之過程中,以需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為由,或是提供帳戶供工程師認證拍賣網站帳號為由,誘使多人(呂佳樺、黃巧宜、徐廣文、林亞寧、許嘉鐸、顏靖雅、胡妤瑄、吳靚娟、陳駿峰)交付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上開各另案先後經臺灣新○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8902號、107 年度原簡字第266 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5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1 號、107 年度簡字第601 號等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原審簡字卷第103 至132 頁)。
顯示本件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於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期間,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藉此吸引有工作需求之人與其聯繫,工作內容亦與被告所辯類同,進而再以工作需求為餌,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
雖上述另案之提供帳戶者因其等各別犯罪事實經審理法院或有論罪科刑或有無罪諭知,但審以上開另案提供帳戶者交付帳戶之時間與本件被告相近,過程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類,更有另案之被告與本件被告完全相同,係遭該詐騙集團謊稱須寄送帳戶予「蔣宏南」之人之相符情節,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及遭騙取帳戶之情尚非無據。
再以,在參諸上揭被告提供之與「鄭歆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吳心怡甚至在「鄭歆妍」告知已收到安平郵局帳戶之後,詢問「我還有朋友想問你們還有名額要收嗎?」,之後再發訊息詢問對方帳戶已在使用為何尚未匯款(指租用帳戶之對價,見原審簡字卷80頁)。
整體而言,由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吳心怡確係於LINE通訊軟體看到招募兼職的資訊後,主動與該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鄭歆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於洽談詢問,並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供租用等語,方將其所申辦安平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出,而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吻合,益徵被告所稱單純以為對方租用帳戶並未涉及犯罪,否則不會傳送其個人身分證照片並希望廣為轉知朋友之辯詞,應認可採。
⒉被告吳心怡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雖坦稱「有一點點懷疑『鄭歆妍』是詐騙集團的人」(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
但經原審進一步訊問時,經與被告確認詐騙集團是「騙人家錢的一群人」之後,被告吳心怡明確陳述稱:她沒有懷疑「鄭歆妍」是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是懷疑「鄭歆妍是不是要騙我的帳戶?,但沒有懷疑她會去騙別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
綜合被告吳心怡於審判時之陳述,原審認依現有之證據,顯示僅有「被告吳心怡懷疑『鄭歆妍』會騙她帳戶」,而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心怡懷疑『鄭歆妍』就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因此,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吳心怡事先已知或預見其帳戶有被詐騙集團不法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的可能性,雖在我國因為類似詐騙集團犯罪的普遍性,使實務上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確認其帳戶不遭不法使用之警覺或者義務。
然針對此部分之警覺或義務之違反之人,亦僅為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只因欠缺注意而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即遽認該帳戶持有者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⒊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
本件被告吳心怡係見招募兼職廣告後應徵,並同意該偽冒博奕網站之人租用其帳戶為由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之被告吳心怡所述前開遭詐取帳戶資料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單純租用帳戶為合法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工作需求,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
再由前述原審查得之多件另案由「鄭歆妍」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另案被告等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可看出有許多人跟被告吳心怡因與「鄭歆妍」商談出租帳戶及因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把自己的帳戶寄給「蔣宏南」之手法大致相同,且均為檢察官偵結起訴,然經由上述證據,而依被告吳心怡之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確實可能存在被告吳心怡所辯其帳戶被騙之本件幫助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⒋參諸上情,堪認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常見性,且將帳戶寄送予「蔣宏南」之受騙者,非僅被告吳心怡一人。
再佐以被告吳心怡所提出之LINE對話等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鄭歆妍」將持其所寄送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本案上述證據查證之情,確有多人與被告吳心怡一樣,受「鄭歆妍」之話術誘引而欲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被要求寄出帳戶資料。
因此,被告吳心怡之辯詞並非毫無可信。
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而認被告吳心怡罪嫌不足,自應為被告吳心怡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吳心怡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乙節,其無法成立之理由,與同案被告謝惠明之情形相同,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本院不再就此贅述。
換言之,被告吳心怡之行為,亦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略以:被告吳心怡辯稱其係遭「鄭歆妍」騙取帳戶,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有隱匿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經報章媒體復一再彼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吳欣怡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諸為不知,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另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本件被告吳心怡雖辯稱其帳戶被騙,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鄭歆妍」說是博奕業者,要提供帳戶讓賭客下注,伊知道賭博不合法,但因為想賺錢所以還是寄出等語。
而被告前有擔任倉管人員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成年人,是被告吳心怡明知「鄭歆妍」要求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
再依被告吳心怡於偵審所供:伊覺得提供1 本帳戶,每10天可拿1 萬不合理、有一點點懷疑「鄭歆妍」是詐騙集團等語。
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對方使用前,仍能以其智識及經驗,意識到此種提供帳戶行為賺取高額利潤之不合理之處,亦察覺「鄭歆妍」所稱提供帳戶係用於賭博下注之理由可能僅係詐騙手法,「鄭歆妍」係為詐騙其帳戶,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鄭歆妍」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及不法一事即有預見。
原審雖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吳心怡辯稱未曾想過「鄭歆妍」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被告吳心怡為了達成其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抱持僥倖心理,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鄭歆妍」,容任「鄭歆妍」恣意使用其帳戶,被告吳心怡自有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等語。
㈠然查,被告吳心怡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固曾因對方問很多話、講很多一度表示懷疑(見原審卷第103 頁),但因與「鄭歆妍」聯絡時,受對方話術鬆懈其戒心,致被告仍誤信其言,乃寄出其安平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其雖有重大過失,但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曾意識到其寄送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加以使用之情,且此情之發生,實亦違反其當初設想之本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故尚難單憑被告吳心怡因聽信「鄭歆妍」之言,而將其安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予他人,即遽認被告吳心怡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檢察官所指,仍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報章媒體雖已一再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犯罪態樣,國人就此犯罪形態亦難認不知,惟正因如此,詐騙集團乃以各種說詞包裝合理化其徵求帳戶之原因,以誘騙一般人誤信係為求職謀財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此由「鄭歆妍」於本案大費周章以公司從事網路博奕須徵求帳戶使用,進而使被告吳心怡誤信其說詞率而寄送帳戶即得以印證。
是並非輕率寄送帳戶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虛構各式各樣求職或提供帳戶之說詞,誘使各類急於謀財求職者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
再加上急於謀職之際,又僅認己身之帳戶內未有存款或存款不多而不致受有損失,故而不具此等警覺程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所在多有。
而被告雖為成年人,然按其思慮想像,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順應「鄭歆妍」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經驗不足、求職謀財心切致受詐騙一時失慮所致,難資為判斷被告吳心怡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應依被告吳心怡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年齡、學識、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惟倘因被告吳心怡未仔細詢問緣由、多方查證之種種疏失,即推認其具有預見寄送帳戶資料將幫助其遂行詐欺之犯行,則嫌速斷。
是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
八、原審為被告吳心怡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吳心怡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惠明部分):
┌──┬────┬────┬─────────────────┬────────┬───────┐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 │
│ │被害人 │ │ │ │幣)及帳戶 │
├──┼────┼────┼─────────────────┼────────┼───────┤
│1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鄭鈺樺,騙她說│107 年1 月9 日17│匯款轉帳2,9987│
│ │鄭鈺樺 │9日17時 │之前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若│時42分至同日18時│元到台灣銀行帳│
│ │ │左右 │要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害│27分左右,在高雄│戶。 │
│ │ │ │鄭鈺樺受騙上當,於是根據指示匯款到│市○○區○○路00│ │
│ │ │ │台灣銀行帳戶內。 │號統一便利超商門│ │
│ │ │ │ │市自動櫃員機 │ │
├──┼────┼────┼─────────────────┼────────┼───────┤
│2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潘明傑,騙他說│107 年1 月9 日18│以存款方式將 │
│ │潘明傑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而多12筆訂單│時左右,在桃園市│42,000元存進陽│
│ │ │30分左右│,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區○○路之全│信銀行帳戶。 │
│ │ │ │訂單,害潘明傑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家便利超商門市自│ │
│ │ │ │匯款到陽信銀行帳戶。 │動櫃員機。 │ │
├──┼────┼────┼─────────────────┼────────┼───────┤
│3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尤心儀,騙她說│107 年1 月9 日19│轉帳13,012元到│
│ │尤心儀 │9日18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而設定錯誤│時36分左右,在屏│陽信銀行帳戶。│
│ │ │50分左右│,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東縣○○鎮○○路│ │
│ │ │右 │訂單,害尤心儀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0 巷00號郵局自動│ │
│ │ │ │匯款到陽信銀行帳戶。 │櫃員機。 │ │
├──┼────┼────┼─────────────────┼────────┼───────┤
│4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蔡欣蓓,騙她說│107 年1 月9 日17│轉帳14,123元到│
│ │蔡欣蓓 │9日16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時19分左右,在臺│台灣銀行帳戶。│
│ │ │53分左右│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單,害蔡欣蓓│南市○○區○○路│ │
│ │ │ │受騙上當,於是依照指示匯款到台灣銀│000 號之全家便利│ │
│ │ │ │行帳戶。 │超商門市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5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林日權,騙他說│107 年1 月9 日17│轉帳29,985元到│
│ │林日權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而有重複訂單│時35分左右,在新│台灣銀行帳戶。│
│ │ │左右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竹縣○區○○00街│ │
│ │ │ │單,害林日權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000 號之全家便利│ │
│ │ │ │款至台灣銀行帳戶。 │超商門市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6 │被害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盧羿錡,騙她說│107 年1 月9 日17│轉帳13,025元到│
│ │盧羿錡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票時設定錯誤致多筆訂單,│時11分左右,在新│台灣銀行帳戶。│
│ │ │左右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單│竹市○○路000 號│ │
│ │ │ │,害盧羿錡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款│○○百貨公司地下│ │
│ │ │ │到台灣銀行帳戶。 │一樓之自動櫃員機│ │
├──┼────┼────┼─────────────────┼────────┼───────┤
│7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張勝隆,騙他說│107 年1 月9 日17│轉帳12,543元到│
│ │張勝隆 │9日16時 │稱先前網路購票時設定錯誤,必須依指│時11分左右,在臺│台灣銀行帳戶。│
│ │ │左右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訂單,害張勝│○市○○區館前路│ │
│ │ │ │隆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款到台灣銀│65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行帳戶。 │。 │ │
├──┼────┼────┼─────────────────┼────────┼───────┤
│8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蘇建華,騙他說│107 年1 月9 日下│轉帳30,000元到│
│ │蘇建華 │9日16時 │先前購物因付款方式操作疏失多出12筆│午,在高雄市○○│陽信銀行帳戶。│
│ │ │16分左右│訂單,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區某超商門市自動│ │
│ │ │ │消訂單,害蘇建華受騙上當,於是依指│櫃員機。 │ │
│ │ │ │示匯款到陽信銀行帳戶。 │ │ │
└──┴────┴────┴─────────────────┴────────┴───────┘
附表二(吳心怡部分):
┌──┬────┬────┬─────────────────┬────────┬───────┐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
│ │被害人 │ │ │ │幣)及帳戶 │
├──┼────┼────┼─────────────────┼────────┼───────┤
│1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鄭鈺樺,騙她說│107 年1 月9 日17│匯款轉帳29,985│
│ │鄭鈺樺 │9日17時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經銷商,若要│時42分至同日18時│元、29, 985元 │
│ │ │左右 │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害鄭│27分左右,在高雄│、9,985元到安 │
│ │ │ │鈺樺受騙上當,於是依指示匯款到安平│市○○區○○路00│平郵局帳戶。 │
│ │ │ │郵局帳戶。 │號統一便利超商門│ │
│ │ │ │ │市自動櫃員機 │ │
├──┼────┼────┼─────────────────┼────────┼───────┤
│2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黃俶萍,騙她說│107 年1 月9 日18│轉帳20,998元到│
│ │黃俶萍 │9日17時 │先前於雄獅旅遊網路消費時設定錯誤以│時19分左右,在高│安平郵局帳戶。│
│ │ │55分左右│致於設定成團購,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雄市○○區○○○│ │
│ │ │ │櫃員機來取消訂單,害黃俶萍受騙上當│路之統一超商門市│ │
│ │ │ │,於依指示匯款到安平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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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鄭孝成,騙他說│107 年1 月9 日18│轉帳19,123元到│
│ │鄭孝成 │9日17時 │先前於MOMO網路消費時設定錯誤致設定│時19分左右,在○│安平郵局帳戶。│
│ │ │50分左右│12台,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市○○區○○路│ │
│ │ │ │消訂單,害鄭孝成受騙上當,於是依指│220 號之華南銀行│ │
│ │ │ │示匯款到安平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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