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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許志成
被 告 張宗淵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志成因遭被告張宗淵持槍槍擊,致受有腳部永久性傷害,業經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力工作賺取家用之賠償20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被告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有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原告所指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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