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152,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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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基發、黃正𨩰(綽號「小胖」)、洪英輝、李連勝(李連
  4. 二、陳基發與林錫鏞(林錫鏞除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業經
  5. ㈠、陳基發與林錫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
  6. ㈡、陳基發與林錫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7. ㈢、陳基發與林錫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
  8. 三、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9. 四、陳基發、沈聰得部分:
  10. ㈠、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與沈聰得意圖為自
  11. ㈡、陳基發與沈聰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12. 五、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3. 六、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4. 七、陳基發與劉易鑫、張宏銘(劉易鑫、張宏銘,另經檢察官聲
  15. 八、陳基發、陳文風、李明璋(李明璋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
  16. ㈠、陳文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間、
  17. ㈡、陳文風、陳基發、李明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
  18. 九、陳基發、陳文風部分:
  19. 十、陳基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
  20. ㈠、於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巷0
  21. ㈡、於106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
  22. ㈢、於106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陳基發位於臺南市○○區○
  23. ㈣、⒈於106年5月1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
  24. 理由
  25. 壹、程序方面:
  26. 一、上訴範圍:
  27. 二、證據能力:
  28. ㈠、關於被告陳文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29.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30. 三、被告沈聰得於109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31. 貳、實體方面:
  32. 一、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23):
  33.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34. ㈡、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陳基發上開自白部分,復有下列證據
  35. ⑴、「000-0000」部分:
  36. ⑵、「0000-00」部分:
  37. ⑶、「0000-00」部分:
  38. ⑷、「0000-00」部分:
  39. ⑸、「000-0000」部分:
  40. ⑹、「0000-00」部分:
  41. ⑺、「0000-00」部分:
  42. ⑻、「0000-00」部分:
  43. ⑼、「0000-00」部分:
  44. ⑽、「000-0000」部分:
  45. ⑾、「0000-00」部分:
  46. ⑿、「000-0000」、「000-0000」、「00-0000
  47. ⑴、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里000巷000號(懸掛0000
  48. ⑵、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林錫鏞搜索同
  49. ⑶、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50. 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執行處所
  51.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執行處所
  52. ⑹、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53. ⑴、證人即房東張惠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被告陳基發(
  54.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執行處所
  55. ⑶、臺南市○○區○○00號之0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陳基發以「黃
  56. ⑷、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區○○00○0號)暨
  57. ⑸、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扣案偽造車牌。
  58. ㈢、被告陳基發雖辯稱如前,然查:
  59. ㈣、另被告黃正𨩰供稱被告陳基發曾2次委託其製造偽造車牌,併
  60.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基發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61. 二、事實二至六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
  62. ㈠、被告陳基發、沈聰得辯稱如下:
  63. ㈡、經查:
  64.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
  65.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
  66. ⑶、又各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造車牌乙節,業據證人洪伯昌(
  67. ⑷、被告陳基發除有實際承租前揭頂窩租屋處使用,並為警在該
  68. ⑴、被告陳基發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6、
  69. ⑵、佐以被告陳基發之新生北路倉庫、頂窩租屋處確實為警扣得
  70. ⑶、至被告陳基發雖另辯稱:之前承認犯行,是因為警察說承認
  71. ⑷、復參以同案被告陳文風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見警卷五
  72. ⑸、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共同行使偽造車
  73.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鏞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
  74. ②、證人林錫鏞並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證稱:懸掛「0000-
  75. ③、上開林錫鏞關於案發前會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76. ④、此外,證人林錫鏞係為警於105年6月4日循線當場查獲其駕駛
  77. ⑹、被告沈聰得與陳基發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
  78. ①、被告沈聰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
  79. ②、被告沈聰得復於108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80. ③、被告沈聰得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稱:伊在警詢時說有參與
  81. ④、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基發有懸掛000
  82. ⑺、就附表一編號12、18、26被告陳基發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
  83. 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84. ②、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85. ③、附表一編號26部分:
  86. ⑻、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87. ⑼、被告陳基發與林錫鏞共同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附表
  88. ①、被告陳基發、林錫鏞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取車牌(000-000
  89. ②、關於被告陳基發、林錫鏞上開各次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金
  90. ⑽、綜上所述,被告陳基發、沈聰得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91. 三、就事實七(附表一編號19)、十(附表一編號22)部分:
  92. ㈠、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間,將車號「0000-00」
  93. ㈡、經查:
  94. ⑴、證人張宏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106年間
  95. ⑵、證人劉易鑫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106年間
  96. ⑶、證人陳楚蓉於警詢時證述:106年4月間,女婿陳基發有整理1
  97. 四、就事實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
  98. ㈠、⒈被告陳文風固坦承有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99. ㈡、經查:
  100. ⑴、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陳基
  101. ⑵、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
  102.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李明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 ⑷、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指認稱:這部車
  104. 五、就事實九部分(附表一編號21):
  105. ㈠、⒈被告陳文風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車號000-0
  106. ㈡、經查:
  107. ⑴、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供稱:編號21車車體是伊買計程車車籍資
  108. ⑵、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臺000-0000號車是陳基
  109. ⑶、證人即被害人姜文於警詢證稱:伊因賽鴿而認識陳文風,105
  110. 六、就事實十一部分(附表一編號24):
  111.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112. ㈡、綜上,足認被告黃正𨩰、黃學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113.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沈聰得、
  114. 八、論罪:
  115.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16.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117. ㈢、關於罪數部分,被告陳文風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各罪
  118.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19. ㈤、就附表一編號18⒉部分,被告陳基發利用不知情之王宗益犯
  120. ㈥、累犯部分(被告陳文風、洪英輝部分):
  121. 參、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122. 一、無罪部分(被告陳文風部分):
  123. ㈠、公訴意旨另以:
  124.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25.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文風構成上開犯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
  126. ㈣、訊之被告陳文風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參
  127. ㈤、經查:
  128. ㈥、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陳文風是否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129.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基發部分):
  130.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陳基發迨車輛改
  131. ㈡、然參酌上開車輛經套用之車籍資料「0000-00號」於102年
  132.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20、被告沈聰得附表一編
  133.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34. 二、量刑:
  135.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136.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除上開撤銷改判以外,其他經判處罪
  137. 一、原判決除上開撤銷改判以外,其他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部
  138.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文風(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陳基發(附
  139.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敘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140. ⑴、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陳基發、林錫鏞(附表一編號8
  141. ⑵、附表一編號12、18、26部分,被告陳基發之犯罪所得有「各
  142. ⑶、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部分,被告陳基發、沈聰得
  143. ⑷、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被告陳基發、林錫鏞之犯罪所
  144. ⑸、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基發、林錫鏞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
  145. ⑹、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文風所保有之買賣
  146. 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英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
  147.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9、23、26所示之各該偽牌,均屬犯
  148. ⑵、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被告陳基發有使用附表二編號6
  149. ⑶、附表一編號15、16、17、18部分,被告陳基發有使用附
  150. ⑷、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英輝有使用附表十一編號6至、
  151. ⑴、附表一編號19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實
  152. ⑵、附表一編號20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業
  153. ⑶、附表一編號21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出售而登
  154. ⑷、附表一編號22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登記在被告陳
  155. 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就被告陳基發、陳文風、
  156.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風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6
  1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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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風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發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𨩰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聰得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輝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108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0、3085、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風其附表一編號20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文風犯如附表一編號20「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陳基發其附表一編號12、23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2、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沈聰得其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沈聰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黃正𨩰其附表一編號23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正𨩰犯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洪英輝其附表一編號23所處罪刑,撤銷。

洪英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文風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基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沈聰得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發、黃正𨩰(綽號「小胖」)、洪英輝、李連勝(李連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5號、108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車牌(併參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所載)。

二、陳基發與林錫鏞(林錫鏞除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業經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決確定外,其他部分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㈠、陳基發與林錫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車牌、車輛得逞;

陳基發與林錫鏞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獲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免繳國道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㈡、陳基發與林錫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得逞。

㈢、陳基發與林錫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1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車輛得逞。

三、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育憲共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牌,及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得逞(就「許育憲」涉嫌上開犯行部分,因許育憲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陳基發、沈聰得部分:

㈠、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與沈聰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之車輛得逞(就「沈聰得」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㈡、陳基發與沈聰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輛得逞。

五、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輛得逞(就「王宗益」涉嫌上開犯行部分,另經本案原審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六、陳基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車輛得逞(就「楊以凡」涉嫌與陳基發共謀車輛假失竊真詐領保險費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七、陳基發與劉易鑫、張宏銘(劉易鑫、張宏銘,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基發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此犯意,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9所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其後,陳基發乃將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車體實為編號19車,經懸掛車牌0000-00 號),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在其不知情岳母陳楚蓉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八、陳基發、陳文風、李明璋(李明璋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㈠、陳文風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故買贓物(即編號20車)之行為。

㈡、陳文風、陳基發、李明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輛(即編號20車,業經扣案)原為權利車,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成車牌00-0000號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經換牌為車號000-0000號),而可供過戶,仍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且未告知蔡麗鳳該車上開實際狀況,而將該車販賣給蔡麗鳳,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給蔡麗鳳,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九、陳基發、陳文風部分:陳文風、陳基發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劉易鑫、張宏銘(劉易鑫、張宏銘,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1所載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嗣由陳文風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地點、方式,且未告知姜文該車上開實際狀況,而將經陳基發委託劉易鑫、張宏銘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即編號21車,經套用車號000-0000號車籍;

業經扣案)販賣給姜文,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給姜文,足以生損害於姜文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十、陳基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2所載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

嗣將該業經偽造車身號碼車輛(車體為編號22車,經懸掛車牌0000-00號,102年8月7日起即登記在陳基發名下;

業經扣案)交給配偶葉紜臻使用。

、黃正𨩰、黃學文(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即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引擎之引擎號碼,黃學文並向黃正𨩰收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處理費。

、嗣經警循線並執行下列搜索、扣押及將扣得車輛、車牌送鑑定,而查悉上開全情:

㈠、於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巷000號前,當場查獲另案通緝中之林錫鏞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車輛(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馬3五門自用小客車),並經林錫鏞同意後,分別在上開車輛及林錫鏞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查獲林錫鏞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新生北路倉庫)、嘉義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林錫鏞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㈡、於106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機車道上查獲黃正𨩰,並於106年5月2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至黃正𨩰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之物。

㈢、於106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陳基發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0租屋處(下稱頂窩租屋處)查緝,陳基發逃離現場後,嗣⒈於106年5月1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00○○○道○○○○○○○○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基發,並查扣上開車輛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⒉於106年5月16日凌晨2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至陳基發頂窩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車輛(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失竊車輛),在該車輛內及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⒊①於106年5月16日在蔡麗鳳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住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附表一編號20)後送鑑定,②於106年5月17日在陳楚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扣得懸掛車牌0000-00號(詳附表一編號19)、0000-00號(詳附表一編號22)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後送鑑定,③於106年5月17日在姜文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附表一編號21)後送鑑定;

⒋於106年5月17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分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陳文風、陳基發住處,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陳文俊(即陳基發伯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九㈠㈡所示之物;

⒌經陳基發頂窩租屋處房東張惠芳於106年5月23日提出,而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

㈣、⒈於106年5月1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至洪英輝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居處實施搜索,並經洪英輝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⒉於106年5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至李連勝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經李連勝於106年5月22日主動提出,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二㈠㈡所示之物;

⒊於106年5月23日,經黃學文同意,至臺南市○○區○○村○○00○0號實施搜索,查扣黃正𨩰交付給黃學文尚未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1顆,黃學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

、案經玄○○、申○○、辛○○、巳○○、天○○、地○○、戌○○、宇○○、丙○○、亥○○、乙○○、辰○○、己○○、丁○○、寅○○、甲○○、丑○○、子○○、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件同案被告林錫鏞、李明璋、李連勝、黃學文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其4人均未上訴;

另檢察官對被告林慶泰、王宗益、楊振祥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陳基發經原審判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⒊部分),被告陳文風經原審判決部分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⒊部分),暨被告沈聰得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有關被告沈聰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均未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

至被告陳基發、陳文風、黃正𨩰、沈聰得、洪英輝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經其等上訴,另被告陳文風其他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⒊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均未確定,為本案之上訴範圍,且以下所稱附表一編號6均不包括已判決被告陳基發、陳文風無罪確定之附表一編號6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陳文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106年5月15日至16日之對話譯文(為被告陳文風、陳基發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見警卷五第350-371頁):被告陳文風及其辯護人雖以當天警方是要逮捕被告陳基發,對被告陳文風部分並非合法搜索,故上開譯文係警方違法扣押行車紀錄器而來為由,主張該譯文無證據能力。

然查上開譯文來源,係警方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對被告陳文風實施搜索,並查扣其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其內記憶卡1張)〈見警卷一第47-50頁被告陳文風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10號拘票暨報告書、拘提逮捕通知書;

警卷一第91-95頁執行處所為「嘉義縣布袋鎮南61線交流道」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文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原審訴505卷》卷三第233-235、245、247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搜索範圍包括受搜索人即被告陳文風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即被告陳文風》),被告陳文風並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表明同意警方扣押及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見偵520卷一第302頁),是該行車紀錄器及其內記憶卡係警方合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基發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行車記錄器及其內記憶卡,暨警方據該記憶卡所製作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訴302卷二第25-42頁),是該對話譯文對被告陳基發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系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陳文風有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陳文風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文風、陳基發、黃正𨩰、沈聰得、洪英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302卷二第15-45、154-181、214-2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風、陳基發、黃正𨩰、沈聰得、洪英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沈聰得於109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上訴302卷三第415頁;

本院上訴302卷四第45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23):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505卷二第106-109頁;

原審訴505卷七第203-205頁;

本院上訴302卷二第46-18頁;

本院上訴302卷三第62頁;

本院上訴302卷四第50頁)。

被告陳基發除否認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4組偽造車牌)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陳基發所坦認,另就其否認部分,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車牌為偽造車牌云云;

被告陳基發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犯黃正𨩰警詢固曾供稱被告陳基發有委請伊製作假車牌,惟並未供稱「0000-00」之車牌係被告陳基發委請其所製作,且關於「0000-00」之車牌是否被告陳基發委請其所製作,其供詞前後不一,尚難遽以認定上述兩組車牌之偽造與被告陳基發有關云云。

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陳基發上開自白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泰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伊經營「源豐工藝社」做金屬製模等,洪英輝有叫伊幫他製作2個大型底座(按係偽造車牌之模具組),之後陸續分批叫伊幫他製作26個英文字母、0-9數字及梅花圈樣的陰陽字刻模;

洪英輝給伊拓印紙上用鉛筆拓印的數字、英文,是分多次跳開給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63-265頁;

原審訴505卷五第183-190頁),及證人即共犯李連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只有洪英輝找伊幫忙代工製作偽造車牌,沒有其他人,製作偽造車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模具鉛版及縣市省份模具鉛版都是洪英輝提供給伊使用的,只有空白車牌鋁版是伊自行購買的,洪英輝會告知伊要製作的偽造車牌號碼為何,伊每次幫他製作偽造車牌時一組代價為800至1,000元,如果伊是製作舊式的偽造車牌號碼時就可獲得800元的代工費,新式的就可獲得1,000元的代工費;

伊與洪英輝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牌號碼是洪英輝要伊製作之偽造車牌,經伊親自辨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4組偽造車牌即是洪英輝要伊代工製作之偽造車牌,另000-0000、0000-00、000-0000這2組偽造車牌也是伊製作的,洪英輝要伊製作之偽造車牌,有時候講得多個號碼,要去掉幾個等語(見偵3085卷第122-131、137、151-154頁;

偵520卷一第328-331頁;

原審訴505卷五第245-261頁),並有下列㈡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陳基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陳基發上開自白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14組車牌,確係偽造之車牌乙節,為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陳基發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⑴、「000-0000」部分:被告陳基發與沈聰得於附表一編號17⒉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車輛,於106年5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該車之車牌,並未借給他人使用,而係由癸○○使用並停放在其公司之宿舍內,且癸○○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癸○○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四第15-17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5月間之車主確係證人癸○○乙節,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原審訴505卷三第279頁)。

是證人癸○○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於被告陳基發與沈聰得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車輛,在前揭時、地行竊時,既未借與他人使用而係停放在證人癸○○公司之宿舍內,自堪認被告陳基發與沈聰得前揭行竊時所駕駛車輛上懸掛之車牌「000-0000」,應屬偽造無訛。

⑵、「0000-00」部分: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東一字第106073102號函〈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牌面,經本公司查驗鑑定尺寸,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見偵520卷三第9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0卷一第95、343頁)在卷可稽。

⑶、「0000-00」部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彩字第1050728001號函〈車號牌0000-00車號牌計2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見他卷二第45頁)。

⑷、「0000-00」部分: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申鑑字第1050726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輛號牌0000-00,送鑑定之號牌2面,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

⑵底色漆不相符。

⑶四周R角不相符。

⑷孔洞毛頭不相符〉(見他卷二第46-47頁)。

⑸、「000-0000」部分: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東一字第105072701號函〈本案車牌代碼000-0000,經本公司查驗,鑑定尺寸,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見他卷二第41頁)。

⑹、「0000-00」部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彩字第1050727001號函〈車號牌0000-00車號牌計2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見他卷二第42頁)。

⑺、「0000-00」部分: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申鑑字第1050712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輛號牌0000-00,送鑑定之號牌2面,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

⑵底色漆不相符。

⑶四周R角不相符。

⑷孔洞毛頭不相符〉(見他卷二第43-44頁)。

⑻、「0000-00」部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彩字第1050713002號函〈車號牌0000-00自用小型車號牌計2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紙(見警卷五第336頁)。

⑼、「0000-00」部分: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申鑑字第106062902號函〈車輛號牌0000-00,送鑑定之號牌2面,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

⑵底色漆不相符。

⑶四周R角不相符。

⑷孔洞毛頭不相符〉(見偵520卷三第91-92頁)。

⑽、「000-0000」部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彩字第1060705001號函〈牌照號碼000-0000車牌計2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見偵520卷三第93頁)。

⑾、「0000-00」部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彩字第1060623001號函〈車號牌自用小型車0000-00計2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見偵520卷三第94頁)。

⑿、「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彩字第1060703001號函〈車號牌自用小型車000-0000(2面)、000-0000(2面)及000-0000(2面)計6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見偵520卷三第95頁)。

2、證人即被害人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證述其所有0000-00號車牌遭他人偽造後冒用,故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見警卷四第112-11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0卷一第341-342、344-347頁)。

4、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

⑴、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里000巷000號(懸掛0000-00車牌之車輛內)」之被告林錫鏞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一第175頁;

警卷五第2-34頁)。

⑵、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林錫鏞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一第177頁;

警卷五第36-78頁)。

⑶、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惠芳〉(見警卷三第12-16頁)。

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嘉義縣○○鎮○○○街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英輝〉(見警卷二第185-190、197-202頁)。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連勝〉(見偵3085卷第138-143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連勝)、扣案物照片(見偵3085卷第146-150頁)。

5、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7、8、附表八編號、、、、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扣案偽造車牌。

6、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被告洪英輝為警扣得之扣案物、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李連勝為警扣得之扣案物。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六第128-129頁)。

8、被告洪英輝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六第260-286頁)。

9、前揭車牌「0000-00」係於被告陳基發實際承租之頂窩租屋處所查獲,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⑴、證人即房東張惠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被告陳基發(實際承租者)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介紹被告陳基發租屋之吳輝龍照片、張惠芳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1-9頁;

偵520卷一第132-134頁)。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00號之0」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6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卷一第166-182頁;

警卷二第178頁上方)。

⑶、臺南市○○區○○00號之0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陳基發以「黃耀男」身分承租〉(見警卷一第183-185頁;

參附表八編號之扣案物)。

⑷、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區○○00○0號)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見警卷五第278-317頁)。

⑸、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扣案偽造車牌。 ⒑、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109年5月7日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表;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函暨檢附0000-00號等6輛車車籍主歷史查詢資料;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5月7日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表;

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5月7日函暨檢附0000-00號汽車於105年至106年間車主之車籍相關資料;

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年5月7日函暨檢送000-0000(前車號000-0000)及0000-00號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5月8日函暨檢送車號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5月8日函暨檢0000-00(換牌前車號0000-00)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106年間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

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暨檢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本院上訴302卷二第81-85、87-101、103-105、105-115、117-125、127-133、135-147頁)。

㈢、被告陳基發雖辯稱如前,然查:1、證人黃正𨩰於106年5月23日警詢證稱:陳基發拜託伊幫忙找人去製作偽造的車牌,伊就去找洪英輝製作,「0000-00」及0000-00這2個舊式車牌,伊以1萬元之價格幫陳基發向洪英輝訂製,000-0000、000-0000、000-0000這3組新式車牌,伊以1萬2千元之價格幫陳基發向洪英輝訂製;

陳基發要製作車牌之前會先拿錢到伊家給伊,偽造車牌製作完成後,陳基發再到伊家向伊拿取偽造車牌,偽造車牌的號碼是陳基發指定的,伊先告訴洪英輝要製作偽造車牌的號碼之後,洪英輝製作完成後都會約伊到臺南市新營區的太子宮見面,一手交付偽造之車牌,一手交付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24頁);

其於106年7月6日警詢證稱:陳基發透過伊向洪英輝訂製偽造車牌的費用,新款的車牌(7碼)每組(2面)1萬2千元,舊款的車牌(6碼)每組(2面)1萬元,伊是依據陳基發給伊的號碼叫洪英輝偽造;

伊和洪英輝都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付款,伊給洪英輝的錢都是陳基發給伊偽造車牌號碼的字條時就給伊了,洪英輝有時會叫伊去布袋跟他拿車牌,有時會跟他約在新營太子宮的停車場拿完成車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組偽造車牌,都是陳基發要伊向洪英輝訂製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53-456頁);

其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結證:陳基發有拿錢拜託伊做偽造車牌,印象總共2次,有做超過10組偽造車牌,舊款車牌給伊1萬元,新款車牌給伊1萬2千元,伊再委託洪英輝去偽造車牌;

陳基發委託伊偽造車牌,號碼他會抄在單子上交給伊,伊再交給洪英輝,委託洪英輝做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五第142-143、146、148-150、154-155、157-158頁)。

2、證人洪英輝於106年5月20日警詢證稱:警方查扣便條紙所寫之數字「W8RAW1287W7」、「78AKZ765689」、「EA7190J7A8」,是黃正𨩰交給伊的,他要伊幫他做汽車的車牌,每一組號碼經去頭去尾後為汽車之牌照號碼,「W8RAW1287W7」的意思為「000-0000」、「78AKZ765689」的意思為「000-0000」、「EA7190J7A8」的意思為「0000-00」;

偽造好的車牌伊賣給黃正𨩰,另伊有提供模具給李連勝製造偽造車牌,伊從李連勝訂製回來之偽造車牌因為尚未上漆,伊必須自行上漆加工後再販賣給黃正𨩰,「0000-00」、000-0000、000-0000這3組偽造車牌伊有賣給黃正𨩰,106年2月17日20時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李連勝幫伊製作000-0000之偽造車牌,106年4月29日6時59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李連勝幫伊製作「000-0000」之偽造車牌,106年5月12日13時27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李連勝幫伊製作000-0000、000-0000及「0000-00」之偽汽車車牌等語(見偵3085卷第75-87頁);

其復於106年5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請李連勝製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偽造車牌賣給黃正𨩰,黃正𨩰都是先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和伊約定見面,見面後他就會拿寫有號碼的字條給伊要伊幫他處理,伊拿到字條後就會以「0000000000」的人頭電話打給李連勝,將黃正𨩰要的車牌號碼念給李連勝,請李連勝製作,等李連勝完成後伊再過去李連勝的住處拿回來加工噴漆,車牌完成後伊就等黃正𨩰打電話給伊,然後約定見面將完成的偽造車牌交給黃正𨩰,黃正𨩰有時候拿到車牌時會直接付錢給伊,有時候會約定數日後再碰面付款,在臺南市○○區○○00號之0民宅內所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等5組偽造車牌,均是伊向李連勝訂製的,伊只有請李連勝製造偽造車牌而已等語(見偵3085卷第104-105、110-115頁)。

3、前揭證人黃正𨩰之證述,經參以上開證人洪英輝之證述及前揭㈠、㈡之說明,且依被告洪英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扣案,詳附表十一編號3)與李連勝持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於106年4月29日6時59分3秒之通訊監察文(見偵3085卷第85頁;

併參原審訴505卷三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洪英輝告知「你拿那個來抄一下,來」、「那個ABN」、「啊那個65」、「乘91」,李連勝則回以「ABN嘛」、「65,91好」;

106年5月12日13時27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洪英輝明確告知「呦,啊再來那個71乘90」、「J啦,J啦」、「呦,J7」,李連勝則回以「71乘90」、「71乘90,J7就對了齁」等語(見偵3085卷第86頁反面-87頁正面),足見被告洪英輝確於電話中明確知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又經比對被告洪英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𨩰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6年4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六第268頁;

併參原審訴505卷三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兩人有聯繫見面事宜,對此被告洪英輝於警詢時證稱:這是伊與黃正𨩰聯繫,於新營區太子宮完成偽造車牌交易等語(見偵3085卷第77頁反面-80頁)。

此外,並有警方於106年5月19日,在被告洪英輝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便條紙1張〈其中載確載稱「W8RAW1287W7」、「78AKZ765689」、「EA7190J7A8」〉(見偵3085卷第89頁)在卷可稽,暨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14組偽造車牌等犯行,業據證人李連勝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正𨩰、洪英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前揭證人黃正𨩰之指證,足堪採信,據此可知被告陳基發確委託黃正𨩰製造超過10組之偽造車牌,其中包括系爭4組偽造車牌中之「000-0000」、「0000-00」甚明。

4、另佐以被告陳基發於106年8月25日警詢供承:黃正𨩰向洪英輝訂製之偽造車牌完工取件後,都交由伊使用等語(見偵520卷二第13頁反面);

於106年9月12日警詢供承:於106年5月16日在臺南市○○區○○00號之0屋內懸掛「0000-00」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係於106年5月11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對面的停車格失竊之「000-0000」自小客車,該「000-0000」自小客車是伊竊取的,用以竊取「000-0000」自小客車之做案車輛,即是懸掛「000-0000」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伊將「000-0000」自小客車改懸掛「0000-00」偽造車牌的用意,是要用這台車來當工作車即做案之車輛;

警方在臺南市○○區○○00號之0搜獲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組偽造車牌是伊的,是伊先抄號碼後再請黃正𨩰幫伊訂製的,伊係以新款車牌(7碼)每組(2面)1萬2千元,舊款車牌(6碼)每組(2面)1萬元的價錢向黃正𨩰購買偽造之車牌,且伊犯案使用之偽造車牌是透過黃正𨩰購買的等語(見偵520卷二第37-40、44、53頁);

其於106年9月14日警詢供承:105年5月18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失竊之000-0000國瑞牌CAMRY黑色自小客車,105年5月2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廣場失竊之000-0000國瑞牌白色WISH自小客車,及105年6月4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與太平街口失竊之0000-00馬自達灰色馬3自小客車,均係伊與林錫鏞共同駕駛懸掛「0000-00」偽造車牌自小客車當做案車輛使用,所共同行竊取得,另105年6月4日查獲林錫鏞到案後,林錫鏞駕駛之懸掛「0000-00」車牌係偽造之車牌等語(見偵520卷二第67-68頁),可知被告陳基發業已供承其做案使用之諸多偽造車牌,確係向被告黃正𨩰所訂製取得,且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系爭4組偽造車牌均係偽造車牌,另被告陳基發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除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2組偽造車牌以外之其他12組偽造車牌,均係其指示被告黃正𨩰製造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見原審訴505卷二第108-109頁),堪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4組偽造車牌均係被告陳基發委託黃正𨩰所製造無訛。

㈣、另被告黃正𨩰供稱被告陳基發曾2次委託其製造偽造車牌,併參酌被告陳基發最早使用偽造車牌「0000-00」竊車是在105年5月18日(詳後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述),另使用到偽造車牌「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分別是在「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2日及11日」、「106年5月11日後(即案發後將遭竊車輛改掛偽造車牌)」(詳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5、17、18所述),堪認被告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是在105年5月18日不久前某日、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1日間某日。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基發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此部分偽造車牌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二至六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

㈠、被告陳基發、沈聰得辯稱如下:1、被告陳基發:⑴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之時間,邀同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錫鏞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該編號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受許育憲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開走上開車輛是持許育憲所交付之鑰匙,並沒有改掛偽造車牌,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有懸(改)掛偽造車牌之事並不知情,也沒有給過林錫鏞報酬;

許育憲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之車輛遭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⑵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與許育憲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事後並將該編號所載作案車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再於105年11月1日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許育憲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且對於該編號所載作案車輛有懸掛或改掛偽牌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⑶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之時間,邀同被告沈聰得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該編號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許育憲或許育憲友人「吉仔」之請託,依許育憲或「吉仔」之指示始為上開行為,開走上開車輛是持許育憲或「吉仔」所交付之鑰匙,沒有改掛偽造車牌,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有懸(改)掛偽造車牌之事並不知情;

許育憲或「吉仔」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之車輛遭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⑷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間,與王宗益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吉仔」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對於該編號所載作案車輛有懸掛或改掛偽造車牌之事,均不知情;

「吉仔」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之車輛遭竊之事,亦不知情云云;

⑸被告陳基發固坦承認識楊以凡,並將附表一編號26所載車輛賣給楊以凡,只有自己與許育憲知道臺南市○○區○○0○0號租屋處(下稱舊營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上開舊營租屋處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且該租屋處是許育憲叫伊去租的云云。

2、被告沈聰得:被告沈聰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示其與被告陳基發共同竊盜之犯行(見本院上訴302卷二第152、196頁;

本院上訴302卷三第197頁);

另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陳基發一同外出,之後再幫被告陳基發開車回來,且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3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這是伊第1次與陳基發共同駕駛車輛出去,伊不知道陳基發下車是要去竊車云云。

㈡、經查:1、合先敘明之事實: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車牌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有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指述及失竊、報案、查獲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車輛,係在被告陳基發之岳母陳楚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所查獲,並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車體實際上為被害人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參附表一編號19所載),亦經被害人戊○○指認該車特徵點與其遭竊車輛相符在案(見警卷四第53、54頁),復有陳楚蓉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35-40頁)、懸掛0000-00牌照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報告暨所附車身照片(見警卷四第57-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0000-0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採證照片(見警卷四第123-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車牌遭竊之情形及竊嫌駕駛之作案車車型、作案行車路線、作案後逃逸路線(含作案車懸掛偽造車牌、更換車牌、改掛偽造車牌及遭竊車輛改掛偽造車牌等情形)等事實,有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等證據資料、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7日、1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各該懸掛偽牌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見原審訴505卷四第53-74頁;

原審訴505卷六第117-166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⑶、又各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造車牌乙節,業據證人洪伯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主)於警詢(見警卷四第103-105頁)指述其車牌號碼遭冒用之情形歷歷,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9之偽造車牌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車牌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26之偽造車牌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15之偽造車牌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6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則有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7日、1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各該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見原審訴505卷四第53-74頁;

原審訴505卷六第117-1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至5)、0000-00號(附表一編號9)、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2)、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26)、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26)、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15)、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15)、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6)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之0000-00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訴505卷三第255-277頁;

原審訴505卷四第39-43、75-93頁)存卷可參,上開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12之「0000-00號」車牌,業於101年12月12日即辦理停駛撤銷,卻仍有行駛至「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之情形(詳下述⑺①部分),其餘各該車牌之車主並非登記在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所載失竊地點所在縣市,亦無車主報案失竊紀錄,經查詢各該車輛車行紀錄(含國道ETC),車主並無前往案發地點之情形,而依據相關監視器畫面,卻有出現在各編號所示案發地點附近之情形,亦有懸掛該車牌之車輛與原始車籍資料不符之情形(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Hybrid油電車標誌,原始車籍資料則非油電車),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0000-00號車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0000-00號車牌,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0000-00號車牌、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000-0000號車牌、編號18所示之0000-00號車牌,均確實為偽造車牌等情,詳如前揭事實一部分,參以被告陳基發曾於警詢時供述上情歷歷(見偵520卷二第13頁反面、14頁、37頁反面、40頁、62頁反面-71頁、127頁反面),亦為被告陳基發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⑷、被告陳基發除有實際承租前揭頂窩租屋處使用,並為警在該處扣得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外(參酌前揭一、㈡⒉所載;

扣案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遭竊車輛及懸掛之偽牌,詳附表八編號40、41示),另有新生北路倉庫租屋處(即附表三所示執行處所)及臺南舊營租屋處(附表一編號26),並為警在新生北路倉庫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基發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見偵520卷一第98、99頁;

偵520卷二第12頁反面、71-72頁),復據證人即新生北路倉庫房東林潁課於警詢指述(見警三卷第17-18頁;

本院上訴302卷四第31-32頁)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4419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林穎課警詢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上訴302卷四第25-36頁)、證人林穎課指認被告陳基發為房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20頁)、新生北路倉庫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1-22頁;

併參附表九㈡編號5之扣案物)、前揭一、㈢⒒所示之新生北路倉庫搜索扣押資料、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舊營租屋處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基發雖以前詞置辯;

而被告沈聰得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示其與被告陳基發共同竊盜之犯行,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與被告陳基發共同竊盜之犯行,惟依下列說明,堪認被告陳基發(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林錫鏞(附表一編號1至11)、沈聰得(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即係以上開1⑵所示行車路線犯本案行使偽造車牌、竊盜等犯行:

⑴、被告陳基發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等犯行(見偵520卷二第12-14、35、37-40、43-44、62-72、78、126-127頁);

其並於106年8月25日警詢明確供承:「臺南市○○區○○○路000號」是伊租的,是伊與林錫鏞用來藏放做案車輛及工具的地點;

伊有與林錫鏞共同從事汽車竊盜等犯罪,每次犯案前伊和林錫鏞會先約地點見面,見面後林錫鏞會載伊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倉庫開做案的車子出來,出門後伊和林錫鏞就隨機找地點和目標行竊,出門後發現目標車輛前都是由伊開車,發現目標車輛後就由伊攜帶竊車工具下車行竊,林錫鏞則在做案車內幫伊把風,得手後即由伊駕駛竊得車輛與林錫鏞駕駛做案車輛離開現場;

做案現場如果有監視器,有時候就沒有做,有時候會拿伸縮桿將現場的監視器角度推開或用抹布將監視器蓋住等語(見偵520卷二第12-13頁);

其復於106年8月28日、同年9月12日警詢供承:林錫鏞遭警方於105年6月4日查獲後,伊有再與許育憲、沈聰得、王宗益一起去竊車,都是由伊駕駛做案車輛搭載他們,到達行竊地點後,由伊下手竊車,他們在做案車輛上把風;

伊於106年5月16日筆錄供稱承租「臺南市○○區○○00號之0」後再將該房屋轉租予「陳翰容」(即「陳漢榮」),且在「臺南市○○區○○00號之0」查扣之竊車工具等物品與自小客車均為「陳翰容」所有,是伊犯罪後為規避刑責所編造出來的人物;

頂窩租屋處內及該處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內查獲的物品,都是伊的,伊有再承租舊營租屋處,充當藏放作案車之場所;

伊以假身分向房東張惠芳承租「臺南市○○區○○00號之0」房屋,是要以該房屋從事犯罪,所以刻意製造斷點規避警方查緝;

伊當時打算利用早晨天亮的時候再回到「臺南市○○區○○00號之0」,將懸掛「0000-00」偽造車牌的做案車輛(即「000-0000」失竊CAMRY自小客車)與相關竊車工具帶至其他地方藏放或湮滅等語(見偵520卷二第35、37-39、50頁);

其又於106年9月14日警詢供承:伊有於作案後(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將作案車輛改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開至「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藏放,該作案車原本是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等語(見偵520卷二第78頁反面);

其另於106年9月15日偵查中供承:與伊共同去偷車的人,有林錫鏞、沈聰得、許育憲、王宗益等人,都是由伊下手偷車,他們負責把風;

伊晚上出門去偷車會先去找同夥,他們有時是伊先找他們出來,他們才知道伊要去偷車,但他們都沒有拒絕,出門偷車前他們才知道,偷的車都是亂逛,都找TOYOTA或HONDA,因為伊對這些車比較內行,TOYOTA ALTIS的伊會偷,但比較新的怕有防盜,就比較不敢偷,都是隨機亂逛,伊偷來的車都放在的租的地方約一天;

先前做案車輛會先去偷別人的車牌掛上去,後來改變做案方式用偽造的車牌,去偷車牌比較麻煩,做偽造車牌比較快、比較方便等語(見偵520卷二第126-127頁),且其警詢之供承係經警方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林錫鏞、沈聰得、許育憲、王宗益所述其等有與被告陳基發在晚間外出(由被告陳基發駕車)後,與被告陳基發互動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詳後述)。

⑵、佐以被告陳基發之新生北路倉庫、頂窩租屋處確實為警扣得懸掛偽牌之遭竊車輛、多組偽牌及大量與竊車相關之工具,其中1組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號(附表八編號20)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附表一編號15竊嫌在作案後逃逸時將竊得車輛更換之車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見偵520卷一第85-89之1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基發更曾針對附表八編號15、33所示扣案之車用電腦破解器1臺、晶片分裝盒1組,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詳細說明稱:車用電腦破解器是專門用來破解喜美(CIVIC)K12、K14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的設備,竊得該款車子後,可用車用晶片來複製鑰匙等語(見偵520卷二第44頁),此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遭竊之喜美廠牌車輛,事後作為附表一編號16、17、18之作案車輛等情吻合。

又證人即被告陳基發之伯父陳文俊亦證稱:附表九㈠之扣案物是陳基發的等語(見偵520卷一第317、323-324頁;

併參警卷二第353-358頁陳文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而其中附表九㈠3所示之扣案物訊號阻斷器,即可作為竊車時阻斷警報器發生聲響使用,足以佐證被告陳基發確實有竊車之技術及相關工具,再參以前揭⒈合先敘明之事實,及被告陳基發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之時間,邀同林錫鏞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

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與許育憲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事後並將該編號所載作案車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再於105年11月1日駛離;

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之時間,邀同被告沈聰得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

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間,與王宗益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堪認被告陳基發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至被告陳基發雖另辯稱:之前承認犯行,是因為警察說承認就可以被放出來,警察是私下輪流這樣說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二第324頁)。

惟被告陳基發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不執行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上訴320卷二第43-44頁),可見被告陳基發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之供述,係自己在考量後所為之真意表達,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告陳基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如前,然被告陳基發前揭所為「均是依照許育憲或其友人『吉仔』指示」,以及附表八、九之㈠所示扣案物都與自己無關,是許育憲或「吉仔」放的之說法(見原審訴505卷七第146-154頁),此與被告陳基發另曾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頂窩租屋處」是伊承租後,給「陳漢榮(參附表九之㈡2所示之扣案物)」使用,東西是他的;

「舊營租屋處」是伊承租的,再轉給「陳漢榮」;

附表一編號12所載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的車輛是「陳漢榮」要伊移走的;

「陳漢榮」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有時候會留紙條指示處理工作事項等語,又改稱「陳漢榮是我犯罪後為規避刑責編造出來的人物,頂窩租屋處實際上是我承租的,其內查獲的扣案物都是我的」,及稱「我是幫林錫鏞開車,配合林錫鏞,新生北路倉庫是我租的,但東西是林錫鏞放的」等情,另僅提及許育憲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1次,並稱:遭竊車輛的車鑰匙是黃正𨩰拿給伊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49-156、194-196頁;

偵520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35頁反面、37頁反面、39頁反面、68頁、98-101頁、126頁反面、127頁反面),說法明顯前後迥異,但說詞同樣避重就輕,有將相關跡證推卸給他人之情甚明。

⑷、復參以同案被告陳文風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見警卷五第350-371頁),被告陳基發、陳文風均供稱這是兩人之對話內容(見偵520卷二第50-51、175-176頁),而該對話過程中,被告陳基發有對被告陳文風提及「都還沒出去作案咧」、「我在那邊想要出去,在等他給我通知」、「他要找那個少年仔阿」,並與被告陳文風討論如何向「刑事」(應指刑警)交代頂窩租屋處之扣案物,被告陳文風更強調稱「這套就沒演過,你聽不懂」、「啊這個講謊話要練得很自然喔,你要...這套你要先自己模擬喔」、「...真的啦...你在弄的戰車(作案車)要做甚麼,車牌叫他做一做拿來就好了,不要讓他了解太多啦,各人,算是好像說...」、「先保護自己,我們沒有要害他啦」,可徵被告陳基發應是改將自己參與的犯行推給已經過世之許育憲,所辯不足採信。

準此,益徵被告陳基發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所示竊盜犯行,並均有使用將作案車輛或竊得車輛改掛偽造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等情無訛。

⑸、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共同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竊取車輛部分,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鏞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2號另案(即參與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竊車之犯案經過,並針對自己所瞭解之狀況,說明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之用途,且竊車時係由共犯「大漢」(按即被告陳基發)下手行竊,其則在現場把風等情,有上開另案之準備程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訴505卷五第17-26、64-88、94頁;

另參上開附表二至五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

其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與被告陳基發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或換掛偽造車牌行駛道路、竊取車牌、車輛之犯行歷歷(見他卷一第63-64、180-181頁;

他卷二第15-16、86-87、92-95頁;

警二卷第28-34頁;

偵520卷三第170-177頁);

其並於106年5月16日、同年7月10日警詢證稱:「臺南市○○區○○○路000號」係陳基發向屋主林穎課所承租,警方出示105年6月4日伊遭逮捕時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錄内,署名「年輕人」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的聯絡人即是陳基發;

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之遭竊自小客車,都是由陳基發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做案車載伊外出尋找做案目標,發現要竊取的車輛後,陳基發會先下車查看目標車輛,然後他會再回做案車拿裝有做案工具的包包下車行竊,陳基發行竊車輛時,就由伊坐到做案車駕駛座負責駕駛做案車幫陳基發把風,陳基發得手後會駕駛得手車輛並由伊駕驶做案車尾隨他離開現場,做案車與得手贓車離開現場後都會在中途再更換偽造車牌等語(見偵520卷一第139頁;

警二卷第29-30頁)。

②、證人林錫鏞並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證稱:懸掛「0000-00」偽造車牌之馬自達自小客車、懸掛「000-0000」偽造車牌之灰色ALTIS自小客車,及懸掛「000-0000」偽造車牌之國瑞牌CAMRY自小客車,都是陳基發與伊犯案時使用的做案車輛,伊與陳基發在105年1、2月間以懸掛「000-0000」偽造車牌之國瑞牌銀色2.5油電車犯案時,會先隨機竊取車牌更換後再尋找目標竊車;

(問:警方於105年6月4日查獲你到案後,在你駕駛之懸掛「0000-00」(車内另有「0000-00」偽造車牌)偽造車牌之馬自達馬3做案車内發現該車車内編號B之牙線的DNA型別與陳基發相符,可確認懸掛「0000-00」偽造車牌的做案車係由你與陳基發共同使用,是否正確?)正確,且伊確有與陳基發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部遭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520卷三第171、175頁);

其又於106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在洗車場認識陳基發,伊有跟他說過伊缺錢,他就約伊一起去竊車,是由陳基發下手行竊;

伊等竊完車,伊會開他原來開去的車去倉庫放,陳基發就開著新偷來的車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偵520卷三第177頁);

其復於108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前在另案(附表一編號8、10、11)所講的共犯「大漢」就是陳基發,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基發提供的,伊是以此門號與陳基發聯繫;

陳基發通常是晚上11、12時約伊到麻豆,叫伊跟他出去,出門時是他先載伊,到某個地點後,他就拿包包下車,之後他有用無線電聯繫伊,跟伊說可以走了,伊就開車離開,或者叫伊等一下後,他就開1輛車到伊前面,用無線電叫伊跟著他走,因為那些路伊不熟,但不是每次都2輛車一起回去,亦有下車時跟伊說,如果沒有聯繫,大約5分鐘後伊就可以先離開;

伊被抓到的那次(指附表一編號11)陳基發有換車牌的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訴505卷三第322-353頁)。

③、上開林錫鏞關於案發前會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基發聯繫,再前往麻豆鎮與被告陳基發會合的說法,並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資料(見警卷三第64頁;

警卷六第1-9頁;

併參警卷三第60-6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登記車主施學沛於警詢,證述該車輛自104年4月21日過戶至其名下後,實際使用人是綽號「阿芳」之林錫鏞,並指認林錫鏞之相片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截圖(見警卷六第11-23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六第24-27頁)(就附表一編號3、4、6、7、8、9)附卷可參,復有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支(詳附表二編號19)可資佐證,另林錫鏞關於使用無線電之情節,亦有附表二、三所示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詳備註欄所載)可以佐證,且林錫鏞就參與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業經判決在案(見警卷六第335-359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是林錫鏞前揭坦認之說法,具有一定可信度,應可採信。

④、此外,證人林錫鏞係為警於105年6月4日循線當場查獲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竊車輛,該車內並經查獲附表二編號、、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3組偽造車牌,且查獲有被告陳基發DNA之牙線(按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懸掛0000-00車牌,駕駛座腳踏墊上),此有前揭㈡⒈⑶所示之車牌鑑定資料、㈡⒐所示頂窩租屋處搜索扣押資料、㈡⒋⑴所示查獲懸掛偽牌0000-00車輛之搜索扣押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號)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通報單、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五第238-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57316號鑑定書(見警卷五第321-322頁)在卷可憑;

又懸掛前揭「0000-00」偽造車牌之車輛均曾出現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遭竊車輛之現場附近,為竊嫌之作案車輛,該懸掛「0000-00」偽造車牌之作案車輛於竊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輛後,有更換懸掛「0000-00」偽造車牌之情形(參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職務報告),此「0000-00」偽造車牌經查獲亦與林錫鏞有關(即懸掛在林錫鏞所駕駛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竊車輛上,已如前述),林錫鏞所指認之共犯即被告陳基發新生北路倉庫,亦經扣得偽牌2組「0000-00」、「0000-00」,復參以被告陳基發確實有委託他人製造偽牌,詳如前揭事實一所述,顯然有取得偽造車牌之管道,被告陳基發之頂窩租屋處亦經扣得多組偽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車牌,其中1組「0000-00」查獲時是懸掛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竊車輛(詳附表三編號7、8、附表八編號、、、、、、附表十編號1、2所示),足徵林錫鏞知悉其與被告陳基發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有使用將做案車輛或竊得車輛改掛偽造車牌之方式,以逃避追緝甚明。

⑹、被告沈聰得與陳基發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共同竊取車輛之犯行,足堪認定;

另被告陳基發自白其與被告沈聰得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共同竊取車輛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並有下列被告沈聰得之證述足資佐證:

①、被告沈聰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示其與被告陳基發共同竊盜之犯行(見本院上訴302卷二第152、196頁;

本院上訴302卷三第197頁),及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陳基發一同外出,之後再幫被告陳基發開車回來,且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3之客觀事實等情。

另被告沈聰得於106年10月2日警詢、偵訊時業已供承:伊曾經與陳基發竊車犯案,大約從106年開始,實際作案地點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犯案時都亂繞路,隨機找車,找到就在附近停車;

〈提示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相關監視器畫面〉對於陳基發所述伊與他一起竊車部分(指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沒有意見,作案車款式沒錯(指附表一編號16、17);

陳基發所述與伊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5月2日間,在臺南、雲林等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部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遭竊之6部自小客車)正確,都是陳基發攜帶做案工具下車行竊,伊在做案車内幫忙把風,就注意看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伊等做案時都是以無線電聯絡,得手後,再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與伊駕駛做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偵520卷三第55-61頁)。

②、被告沈聰得復於108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6年間陳基發曾找伊幫他開車,時間在晚上居多,出發時是陳基發開車來伊家找伊,叫伊幫忙開他的車回來,他說要去開其他車回來;

出去的時候是坐同1台車,由陳基發開車載伊,到達定點後,陳基發下車,伊留在原車等,就是下車換到駕駛座,調整座椅,之後伊等就各自回去;

伊在車上有看過無線電等語綦詳(見原審訴505卷六第35-53、64-73頁)。

被告沈聰得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時間,與被告陳基發外出之行車狀況客觀事實,前後說法大致相符,且以上被告沈聰得關於使用無線電之說法,與被告陳基發之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11)犯案時,會使用無線電聯繫留在作案車把風之林錫鏞情形吻合,酌以被告沈聰得與被告陳基發外出之時間均在晚上至半夜,車上備有聯繫使用之無線電設備,被告陳基發又都是去開走其他車輛,如為正當工作或行為,實無必要刻意選擇在半夜為之,此舉顯然與一般人是白天活動,晚上休息之狀況迥異,顯然是有意藉由天色以避免引人側目,並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而不使用手機聯絡來迴避查緝,被告沈聰得參與其中,實難推稱其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陳基發下車竊車乙節並不知情,再佐以被告陳基發亦曾自白此部分與被告沈聰得共同竊車之犯行,被告陳基發並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明確供稱:沈聰得是伊的共犯沒錯,沈聰得會和伊一起出門共同竊車(見偵520卷二第43頁反面),堪認被告沈聰得前揭自白與被告陳基發共同竊車犯行之供述,較為可信。

③、被告沈聰得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稱:伊在警詢時說有參與竊車犯案,是因作筆錄前伊要講事實時,警察覺得伊在說謊,警察跟伊說,伊有跟陳基發去「牽車」,如果不承認要請檢察官將伊收押,伊基於害怕被收押才會承認,實際上伊不知道是去偷車等語(見原審訴505卷六第41、42頁);

(問:還沒作筆錄時警察有恐嚇你?)算不算恐嚇伊不知道,警察沒說一定會收押,是說陳基發都認了,一直跟伊說陳基發說1台車伊收8,000 元,就是給我1個劇本,伊還不承認的話,要叫檢察官將伊收押,他們警察來來去去,伊也不知道到底是誰等語(見原審訴505卷六第41、42、49-51、53頁)。

惟被告沈聰得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上情,被告沈聰得及辯護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不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上訴320卷二第182-183頁),可見被告沈聰得上開於警詢時坦承之供述,是自己在考量後所為之真意表達,且與上開被告陳基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大致相符,再佐以前揭1合先敘明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之事實,及被告沈聰得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陳基發一同外出,之後再幫被告陳基發開車回來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基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沈聰得與陳基發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共同竊取車輛之犯行,洵堪認定。

④、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基發有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在作案車輛上,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是被告陳基發之伯父陳文俊(參警卷二第359頁牌照號碼000-0000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陳文俊證稱這台車實際上是被告陳基發在使用(見偵520卷一第317、318、324頁),另被告陳基發亦為同樣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51-152頁),起訴書亦未提出該所懸掛000-0000號車牌為偽造車牌之證據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記載,應屬贅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⑺、就附表一編號12、18、26被告陳基發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部分,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許育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曾與陳基發深夜開車到雲林1次,該次他叫伊開車去他家旁邊空地等他,他就開1台鐵灰色K12自用小客車載伊到雲林虎尾,說要去開1台車回來,在開車回來前陳基發有更換車牌;

〈提示105年8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失竊案現場即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陳基發開的車是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沒錯,到現場後,他就下車開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灰色NX300自小客車,伊則駕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520卷三第45-47、53-54頁),並有上開提示之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520卷三第46頁)在卷可稽。

、證人顏延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從105年10月開始進駐使用「柳營賽鴿分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鐵皮屋,與陳文風是因為賽鴿認識的朋友;

陳文風曾跟伊說要借放車子,大約1個星期,伊就答應了,過了2、3天,陳文風的兒子陳基發就駕駛1輛懸掛車牌「0000-00」的喜美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鑰匙插在車上,後來放了1個多月,伊覺得停放太久,怪怪的,就自行將該車移到鐵皮屋外面,並且打電話跟陳文風說,後來陳基發就來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警卷二第328-336頁;

偵520卷一第170-172頁),復有警方於105年10月1日至「柳營賽鴿分會」蒐證之照片〈懸掛車牌「0000-00」之喜美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見警卷二第344-345頁)附卷可參。

②、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證人王宗益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伊與陳基發從小就認識,但很少聯絡,106年5月11日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所失竊之「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是陳基發拜託伊陪他由他開回來的,陳基發是駕駛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載伊去開回來的,伊等大約晚上11點由臺南下營出門,當天他是問伊有沒有空,可不可以陪他去開他的車回來,伊等到了定點後,伊一直在車上,因為伊不知道回去的路,陳基發叫伊在車上等,等他開車來再帶伊回去,他說等一下要請伊幫他開喜美的自用小客車回去;

陳基發下車時,有背1個包包,伊就到駕駛座等陳基發,過一會兒他就開豐田的車過來,按喇叭,跟伊說走,伊等就各開一輛車回家了,伊將車開回他家的停車場等語(見偵520卷三第62-64、71-72頁;

原審訴505卷六第54-63頁),並有106年5月11日「000-0000」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周邊道路路口監視器照片〈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6年5月11日3時38分42秒經過嘉義縣太保市某道路後,經過3秒,懸掛「000-0000」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亦經過同一地點〉(見偵520卷二第38頁)存卷足憑,又被害人陳阿梅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嗣後係在被告陳基發頂窩租屋處為警查獲,且查獲時並懸掛偽造車牌「0000-00」。

③、附表一編號26部分:經比對被告陳基發所犯附表一編號26部分,同樣有使用偽造車牌000-0000、000-0000號之情形,此有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黑色RAV4休旅車,先後於10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改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000-0000號行使於路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520卷二第89-92頁)在卷可參。

⑻、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被告陳基發有使用兇器竊取車輛乙節,業據林錫鏞於上開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歷歷,並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詳附表二、三所示)。

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陳基發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先破壞000-0000號車之防盜器喇叭,再打破該車右後車門三角窗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該車後有重新更換右後車門三角窗,是去關廟俗稱「殺肉場」之汽車零件廠,向綽號「黑人」之陳坤地購買材料更換的等語(見偵520卷二第38頁反面)歷歷,此有被告陳文風於警詢時指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2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黑人」的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黑人」持用的,伊要跟「黑人」購買三角窗玻璃,伊是幫陳基發問的;

伊說「好啦好啦,麻煩一下啦,因為那個要做工的啦」,就是要裝玻璃的意思等語可佐(見偵520卷二第159頁),並有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000-0000號車現場勘查報告資料、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六第170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卷六第86-87頁)、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見原審訴505卷三第31頁)附卷佐證,可知被告陳基發此次竊車所持工具,足以破壞防盜器喇叭及車窗,自屬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

至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6、17、19部分,起訴書記載是使用工具竊取車牌及車輛,但並未特別指出是扣案物當中之哪個工具,又被告陳基發是如何使用該工具竊取車牌或車輛,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工具為兇器,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是使用兇器竊盜。

⑼、被告陳基發與林錫鏞共同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附表編4、5部分)之犯行:

①、被告陳基發、林錫鏞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取車牌(000-0000號)之犯行後,有將該竊得車牌懸掛在作案車上,業經認定如前,又該懸掛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作案車隨後前往他處作案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取000-0000號車),有於105年1月28日凌晨4時9分至5時35分間,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4)乙節,有附表十三編號2㈥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可以佐證;

又被告林錫鏞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取車牌、車輛之犯行後,有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作案車離開,業經認定如前,且懸掛遭竊0000-00號車牌之作案車有於105年2月19日凌晨2時17分至2時28分間,與被告陳基發駕駛之000-0000號竊得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5)等情,有附表十三編號2㈧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000-0000號車遭竊後之國道通行紀錄、兩車通行在國道之照片(見原審訴505卷六第137、138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確實有因懸掛竊得車牌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甚明。

②、關於被告陳基發、林錫鏞上開各次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據上開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見警卷三第133頁所示,該車行駛路段係國一271.4公里至232.2公里處,總計39.2公里,復參酌原審106年3月6日與遠通公司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訴505卷五第55頁),通行費每公里1.2元等情,以此計算被告陳基發、林錫鏞此部分取得之不法利益為「47.04元」(計算式:39.21.2=47.04);

再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據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見警卷三第151頁)所示,該車行駛路段係國一251.4公里至271.4公里處,總計20公里,復參酌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所載,通行費每公里1.2元等情,以此計算被告陳基發、林錫鏞此部分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4元」(計算式:201.2=24)。

⑽、綜上所述,被告陳基發、沈聰得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沈聰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被告陳基發、沈聰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就事實七(附表一編號19)、十(附表一編號22)部分:

㈠、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間,將車號「0000-00」號車(此車車體實為00-0000號車)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贈與給陳楚蓉使用,並有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車(此車車體實為編號22車)贈與給配偶葉紜蓁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9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22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車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形,只有受許育憲請託,幫忙找人烤漆而已;

有向人購買車號0000-00車,但不知道車號0000-00車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對調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1、就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懸掛車牌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輛,均係在被告陳基發之岳母陳楚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所查獲,並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車體實際上為被害人戊○○遭竊之00-0000號車(參附表一編號19所載),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0000-0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警卷四第123-147頁)所示:該車車籍資料為重大事故車輛,但車體(外觀為國瑞黑色ALTIS)並無維修痕跡,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異常痕跡,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打刻處鈑件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鈑件有切割、焊接、研磨及補土等痕跡,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銑床紋路、字體大小、高低及間距一致,惟正面及側面有切割、焊接及研磨痕跡等情,據此可知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

又觀諸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係於102年8月7日過戶登記在被告陳基發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8年11月11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290868號函影本暨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原審訴505卷四第353-359頁)附卷可參,然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指編號22車車體)經勘查、鑑定後,有車體(外觀為國瑞深灰色ALTIS)無維修痕跡,但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車身橫樑號碼000000-000000號打刻處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焊接點有破壞、重新焊接、研磨及補土等痕跡,且實車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09年,實車前後車門腳踏飾板及左右A柱下方飾板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4日,實車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10年2月不符,引擎號碼部分則無異常痕跡,引擎蓋下車輛排氣管制資料貼紙車型為2010年,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10年2月相符等情,此有前揭車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0000-0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採證照片(見警卷四第195-222頁)附卷可參,明顯可知車體有遭偽造車身號碼、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之狀況。

2、關於上開車體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遭偽造之狀況,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供稱:「0000-00」號車是伊購買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後,再竊取車輛加以變造的,伊整理後給岳母陳楚蓉使用;

伊先請父親陳文風叫吊車將事故車(0000-00號車)吊到「臺南市○○區○○000號」停放,再請人將事故車原本的引擎號碼切割下來,再焊接到偷來的贓車(指00-0000號車)引擎上面,並請人將原本「0000-00」號車車身號碼(指鈑件)切割下來,再焊接到偷來的贓車(指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遭竊之00-0000號車)上面,伊再叫劉易鑫幫伊補土、噴漆;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陳基發)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易鑫)106年3月24日晚上8時19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易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要叫他幫伊噴車子的車身號碼,他有幫伊將贓車(指00-0000號車)的車身號碼補土及上漆;

伊另外有請張宏銘幫伊處理「0000-00」號車(黑色ALTIS),這臺車是登記在伊名下,也是伊購買的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後再取得同款車輛加以變造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97頁;

偵520卷二第36、79-80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基發確向劉易鑫陳稱「之前我叫你用的那個啊,用車子啦,噴漆啦,不然要衝啥小?幹」、「就你之前噴的那個啦」等情,有前揭被告陳基發與劉易鑫之106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20卷三第20-21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六第96-97頁)、被告陳基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劉老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見警卷六第57頁)、「臺南市○○區○○000號(即張宏銘經營之汽車廠)」之蒐證照片(見偵520卷三第20頁)在卷可稽。

3、再佐以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張宏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106年間,陳基發有請伊處理過車子拆卸及組裝引擎的事情,伊不會切割及焊接引擎及車身號碼,只會拆卸引擎及組裝引擎,「0000-00」黑色ALTIS是伊拆卸引擎及組裝引擎;

又陳基發與劉易鑫有來過伊的修車廠,劉易鑫是作板金、烤漆,陳基發叫他過來做的,劉易鑫有自己帶工具,在工廠外面空地做;

伊租廠房做汽車修護、保養,伊是在劉易鑫處理好補土、噴漆後才交給伊,伊負責拆卸、組裝引擎;

伊有幫客人陳基發處理過1臺黑色ALTIS(即「0000-00」車)、1臺灰色ALTIS(即「0000-00」車)、1臺銀色ALTIS(此臺車即事實九之附表一編號21之「000-0000」車);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人家載過來的,拆卸引擎時沒有發現異狀,但在組裝時有發現1顆引擎號碼看起來怪怪的,文字沒有很工整,一般來說整個文字要排列得很工整,上下、左右間距很整齊;

〈提示前揭0000-00號車鑑定報告〉這臺黑色ALTIS伊有印象,是吊車吊過來的,車子來的時候引擎有撞到,伊將引擎拆下來,之後一陣子,陳基發請伊組裝的引擎才到,陳基發就是請伊將這台車的引擎拆下來,說引擎部分他會自己處理,之後再叫伊幫他裝上去,伊沒有辦法判斷拆、裝是同1顆引擎,這臺ALTIS劉易鑫有做烤漆部分;

〈提示前揭0000-00號車鑑定報告〉伊對這臺車外型有印象,這臺灰色的ALTIS,伊只有拆引擎沒有組裝引擎等語(見偵520卷三第32-35、41-43頁;

原審訴505卷五第285-302頁)。

⑵、證人劉易鑫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106年間伊有幫陳基發處理過2臺車,1臺「0000-00」黑色ALTIS,1臺「000-0000」銀色ALTIS,1臺陳基發給伊2千元;

所謂處理是指將引擎蓋掀起來,在引擎蓋下方車身號碼附近之橫桿2邊,伊將焊接過的地方做補土、烤漆,將焊接的痕跡蓋掉,就是修到看不太出來,本來是看得出來一塊車身號碼板金燒黏上去的;

地點是在張宏銘保養廠外面的空地,地點是陳基發帶伊去的,陳基發告訴伊那邊要補土;

伊去的時候張宏銘也在場,但伊沒有跟張宏銘講話;

〈提示前揭陳基發與劉易鑫之106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陳基發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伊之前持用之手機門號,這通電話伊跟陳基發講到「之前噴的那個」,就是在做前揭說的補土、烤漆,伊回說「你說做那個引擎號碼那個喔」,是因為伊做的位置在引擎蓋下面,伊習慣說「引擎號碼」等語(見偵520卷三第18-22、28-29頁;

原審訴505卷五第262-284頁)。

⑶、證人陳楚蓉於警詢時證述:106年4月間,女婿陳基發有整理1臺車(指0000-00號車)給伊使用的,並過戶在伊名下,伊有將雙證件交給陳基發辦理過戶事宜;

另外1臺車(指0000-00號車)是陳基發在伊女兒105年7月11日生產後,留給伊女兒葉紜蓁使用的,這臺車是登記在陳基發本人名下等語(見警卷三第31-34頁)。

4、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陳基發上開自白具有一定可信度,應可採認,堪認被告陳基發確實有於106年3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輛遭竊後)後、4月間(即將車輛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前),為偽造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以及於105年7月11日(即車輛交給配偶葉紜蓁使用)前,為偽造編號22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原0000-00號車之引擎組裝在編號22車上之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22所示)無訛。

至被告陳基發嗣後辯稱對於前揭車輛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乙節並不知情,並將責任推給已過世之許育憲,顯與證人劉易鑫、張宏銘證述與被告陳基發接洽之情形相違,亦與證人陳楚蓉證述被告陳基發可以決定上開車輛給何人使用,即對上開車輛具有掌控權之情節不符,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上開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輛,經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由被告陳基發於106年4月辦理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並贈與陳楚蓉使用,業據證人陳楚蓉證述如前,被告陳基發亦不爭執有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將該車過戶登記在陳楚蓉名下(見本院上訴302卷二第235頁被告陳基發不爭執事項),且實需以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基發顯然有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對監理機關承辦人及陳楚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編號22,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編號22車體、懸掛0000-00號車牌),業經偽造引擎號碼,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引擎號碼部分並無異常痕跡,是以僅能認定是遭組裝成事故車0000-00號之引擎,自難認引擎號碼本身業經偽造(即經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或變造(即經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而不變更其本質者),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未起訴此部分有偽造引擎號碼,是前揭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主張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

㈠、⒈被告陳文風固坦承有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嗣車號改為000-0000號)賣給李明璋之親戚蔡麗鳳,並過戶登記給蔡麗鳳,而沒有將該車實際為權利車乙節告訴蔡麗鳳,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指故買贓物、附表一編號20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並辯稱:伊跟前手曾榮信買來的時候車子的引擎就已經修理過,也是他變造的,前手說這臺權利車沒有被害人,只是欠稅而已,伊把權利車變成伊的車,就是買來賣而已,為什麼不可以,伊並沒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⒉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與被告李明璋接洽賣車事宜,並由被告陳文風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嗣車號改為000-0000號)賣給李明璋之親戚蔡麗鳳,並過戶登記給蔡麗鳳,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之狀況,且僅是介紹蔡麗鳳跟陳文風買,實際是陳文風去辦理過戶的,伊沒有欺騙蔡麗鳳,也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

被告陳文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文風始終辯稱編號20車為權利車,係2003年款2000cc之引擎改成2006款3000cc之引擎,但就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異常痕跡均不知悉,其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且無證據足認編號20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云云。

㈡、經查:1、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車輛,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車體並無維修痕跡,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異常痕跡,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打刻處鈑件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引擎為3.0-V6汽缸式樣,排氣量2995C.C.,與車籍登記4汽缸式樣,排氣量1998C.C.不符,且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銑床紋路、字體大小、高低及間距不一致,打刻處結構面有研磨、重新打刻痕跡,且實車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05年,實車後車門腳踏飾板製造日期分布於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實車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期為2005年7月27日,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03年9月」不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000-000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採證照片(見警卷四第175-194頁)附卷可參,據此可知該車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實遭偽造,且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

2、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輛之狀況:

⑴、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陳基發)與門號0000000000號(李明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李明璋持用,這是李明璋問伊有沒有車要賣;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陳基發)與0000000000號(李明璋)106年4月15日晚上6時44分1秒、晚上7時1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李明璋持用,上開第2通通話改由陳文風接聽,這是李明璋要向伊等購買附表一編號20(車牌號碼000-0000)所示以2006年CAMRY(3千C.C.)改成2003年CAMRY(2千C.C.),蔡麗鳳買車之前李明璋就知道上開引擎的情形,過戶部分是陳文風處理的等語(見偵520卷二第74-75、80-82頁),並有上開105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六第185-18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譯文暨電話附表(見警卷六第88-89頁)、上開106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六第215-22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83號通訊監察譯文暨電話附表(見警卷六第96-97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陳基發)與0000000000號(李明璋)106年4月15日晚上7時1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李明璋聯繫,通話内容是伊要將1部2仟CC的權利車,改成3仟CC的合法車籍賣給李明璋;

〈提示門號0000000000(陳基發)與0000000000號(陳文風)106年4月15日晚上7時56分23秒、同年4月16日下午3時31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編號20車要過戶,還要修理內部的事情;

伊有告訴李明璋該車的狀況,李明璋是要介紹伊賣給他的親戚(即蔡麗鳳),是李明璋跟伊談買賣的,但過戶是伊等到監理站,直接過戶到李明璋嬸嬸(即蔡麗鳳)名下,李明璋的嬸嬸(即蔡麗鳳)也有到監理站,伊向曾榮信買編號20車時,就已經改好了;

編號20車,伊6、7年前有介紹王巡平買這臺車,王巡平要換車,伊再跟他買回來,編號20車車籍資料是2003年2千C.C.,但實車為2006年3千C.C.,伊跟上手曾榮信買來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了,伊買來就知道有變造,對方有告訴伊;

編號20車因為是權利車,所以一定要先變造後才能領重新領牌,所以警方勘驗該車才會發現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均有焊接、變造之痕跡,而曾榮信已經過世了,伊坦承將偽變造後的編號20車販售給蔡麗鳳涉嫌詐欺罪嫌等語(見警卷一第62-67頁;

偵520卷一第122-123、314頁;

偵520卷二第179-182、187頁),並有上開106年4月15日、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一第62-67頁被告陳文風之警詢筆錄)、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6月22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110137號函1紙暨函附之00-0000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照片(見偵520卷三第98-108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李明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陳基發是小時候認識的鄰居,因親戚蔡麗鳳想買車,有請伊幫忙找,伊有問陳基發有沒有什麼車子要賣,後來是跟陳基發的爸爸陳文風聯繫,之後蔡麗鳳有向陳文風購買編號20車;

〈提示門號0000000000(陳基發)與0000000000號(李明璋)前揭105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在問陳基發有沒有車要賣,伊是要幫蔡麗鳳找車,後來買的不是這次電話中所講的車;

〈提示門號0000000000(陳基發)與0000000000(李明璋)號106年4月15日晚上7時1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在跟陳文風講話,陳文風講到「那臺權仔」指的是權利車,大概講到引擎有擴缸,就是2000C.C.改成3000C.C.,就是2003年款改成2006年款,譯文中陳文風提到「那台車喔,好像06的喔」、「行照03的」,就是編號20車有改裝過,就是03年的改成06年的車型;

伊知道這臺車是權利車改的,引擎有改過,不是正常車,權利車不能過戶,伊對蔡麗鳳很抱歉,但伊跟陳文風說一定要能驗車過戶,才能跟他買;

後來這臺是陳文風與蔡麗鳳去辦過戶的等語(見偵520卷一第146-150、152-155、158-159頁;

原審訴505卷六第74-91頁),並有上開105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520卷二第74-75頁被告陳基發之警詢筆錄)、106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520卷二第80-82頁被告陳基發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⑷、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指認稱:這部車是伊先生跟親戚李明璋(「阿瑞」)買的,前車主是陳文風,106年4月17日是到麻豆監理站辦過戶,辦妥後伊直接領錢18萬2千3百元(含稅金)交給陳文風;

記得106年4月15日李明璋有開這臺車來給伊等看,伊等覺得車況不錯,上網查過價錢算合理,就決定購買,如果知道是權利車遭更改車籍資料,伊就不會買;

李明璋只有跟伊說這臺不是重大事故車,因為沒有概念,所以伊沒有追問他是否為贓車,當時不知道是權利車才會買等語(見警卷四第80-85頁;

偵520卷一第193-195頁)。

此外,並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4月17日新三汽車檢驗中心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四第86-93、102頁)、蔡麗鳳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警卷四第97-101頁)在卷可稽。

3、據上相互勾稽可知,⑴被告陳文風於100年8月1日向前手曾榮信購得編號20車時,即明確知道該車係其自陳不能過戶之權利車,惟卻可以過戶至被告陳文風名下,甚至曾轉手他人(指王巡平),又再由被告陳文風買回,並過戶至被告陳文風名下,顯見被告陳文風購得編號20車時,明確知道編號20車業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始能以00-0000號之車籍辦理過戶;

再者,倘編號20車並非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贓物,而係來歷明確之車輛者,該車於曾榮信販售與被告陳文風時,衡情實無予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必要,而被告陳文風亦應能提出該車有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陳文風迄未能提出該車係有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其明知該車業已經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屬來歷不明之贓車,仍然向前手曾榮信購得,自該當於故買贓物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陳文風其後又另行起意將編號20車賣給蔡麗鳳,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其方式實係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20車之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此有前揭編號20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四第89、91、93頁)可資佐證,陳文風顯然有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對監理機關承辦人及蔡麗鳳行使之意思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⑵被告陳文風及證人李明璋均坦承並未將編號20車之實際狀況告知蔡麗鳳,對蔡麗鳳共同詐欺取財,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前揭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其等坦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⑶被告陳基發雖以前詞置辨,然細觀上開被告陳基發、證人李明璋與被告陳文風106年4月15日通聯情形,可知被告李明璋一開始是與被告陳基發聯繫購車事宜,被告李明璋問及「那個驗車什麼都正常了」,被告陳基發也明確回答「嘿阿嘿阿,它本就是賣人再買回來的」(見警卷六第216頁訊監察譯文),在被告陳文風接手與李明璋談論前,被告陳文風有對被告陳基發稱「那台權的」,被告陳基發回稱「權仔車喔?」,被告陳文風再稱「嘿阿」,接著被告陳文風亦明確告知被告李明璋「這臺是權仔的喔」、「這臺可以驗阿,都可以驗阿…我買一臺權仔就給它用可以,這個都驗車過了」,被告李明璋亦回稱「算正牌就對了」等語(參警卷六第217頁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基發、李明璋均確實理解到該車係其等自陳可以過戶之權利車(按權利車原不能過戶),亦即知悉該自陳權利車之車體已被套用在可以過戶之合法車籍上,顯見其等對於該車遭偽造成合法可以過戶的車籍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實際狀況應已知悉;

嗣雖因編號20車登記在被告陳文風名下,而由被告陳文風與李明璋討論購車細節,但被告陳基發仍有與被告陳文風聯繫編號20車賣出前之處理事宜(即前述過戶前修理內部分之事),且被告陳文風與李明璋聯絡時,亦是以被告陳基發持用之電話聯繫,被告陳文風甚至與李明璋談完後,交代稱「你和基發聯絡就好」(參警卷六第219頁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基發顯然亦有參與李明璋、被告陳文風未將編號20車之實際狀況告知蔡麗鳳之買賣過程,而對蔡麗鳳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陳基發與證人李明璋一併構成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

4、末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被害人所交付者是否為有形之物,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及證人李明璋將上開車輛出售與被害人蔡麗鳳,以獲取價金,自屬詐欺取財,起訴書主張為詐欺得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九部分(附表一編號21):

㈠、⒈被告陳文風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車號000-0000號)賣給姜文,並過戶登記給姜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1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臺車本來是陳基發的,伊只是拿來賣,對於車子的實際情形並不瞭解云云;

⒉被告陳基發固坦承有向他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並過戶在岳母陳楚蓉名下,嗣由陳文風賣給姜文,並過戶登記給姜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1所載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之狀況,沒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對調引擎之行為,也不知道該車有這樣的情事,所以沒有欺騙姜文,也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1、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懸掛之車輛,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車體並無維修痕跡,引擎號碼無異常痕跡,但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車身橫樑號碼ZZE000-0000000號打刻處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焊接點有破壞、重新焊接、研磨及補土等痕跡,且實車引擎蓋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貼紙車型年2010,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09年,實車前後車門腳踏飾板及左右A柱下方飾板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7日,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08年7月」不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000-000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採證照片(見警卷四第148-174頁)附卷可佐,據此可知該車之車身號碼確實遭偽造,且有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之情形。

2、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狀況:

⑴、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供稱:編號21車車體是伊買計程車車籍資料後,再取得同款車輛變造的,由伊負責變造;

收購計程車車籍後先過戶到朋友名下,方曉薇是父親陳文風的朋友,陳文風拿她的證件給伊過戶的;

〈提示門號0000000000(陳基發)與0000000000號(李明璋)105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李明璋之對話,伊向李明璋表示「我那台銀的好像是最頭一批那款,但是我把它改成10的」後,李明璋回稱「嘿,那它是08的就對了?」,就是伊跟李明璋說那台「000-0000」銀色ALTIS的車身是2010年份的款式,李明璋問伊車籍資料是不是2008年的意思,譯文中李明璋向伊表示「啊因為那個翻過去是整個引擎也是舊的嘛?」、「新的就對了,現在都不一樣就對了?」、「喔喔喔,不然見面再說」後,伊回稱「沒有啦,都」、「嘿啊,就只有那個一樣…號碼是而已,剩下的都不是了」,就是李明璋問伊是不是整台車子都改過了,伊告訴他只剩引擎號車身號碼是而已,其他都更換過的意思;

經警方勘驗「000-0000」銀色ALTIS小客車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有重新切割焊接與上漆痕跡的情形,該車是以2010年同款車輛後再以2008計程車車籍資料變造頂替之車子,這臺車的引擎部分沒有變造,是直接拿原本計程車的引擎更換過去的,引擎部分是請張宏銘處理,伊另外請劉易鑫在該車的車身號碼補土、噴漆,伊總共請劉易鑫幫我處理過2臺車的車身號碼,其中1臺就是這臺000-0000銀色ALTIS等語(見偵520卷二第36、75-80頁),並有上開105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六第185-18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譯文暨電話附表(見警卷六第88-89頁)、「臺南市○○區○○000號(即張宏銘經營之汽車廠)」之蒐證照片(見偵520卷三第20頁)、被告陳文風為警扣得之「方曉薇」印章1顆(參附表九㈡編號9所示)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臺000-0000號車是陳基發的,伊有於105年12月1日以25萬元賣給姜文並辦理過戶,伊坦承將偽變造的「000-0000」自小客車販售給姜文,涉嫌詐欺罪嫌;

扣案之「方曉薇」印章,可能是買賣車用到的等語(見520卷一第314頁;

偵520卷二第180-182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姜文於警詢證稱:伊因賽鴿而認識陳文風,105年底因需要汽車代步,陳文風曾經跟伊說他在賣中古車,有1天聊到這件事,陳文風就介紹伊以25萬元向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來陳文風就開這車來給伊看,伊試駕後覺得車況及價格可以接受,就向他購買,是陳文風拿伊的證件去辦驗車及過戶,辦好後開來伊家,伊分2天將25萬元現金給他;

前車主叫陳楚蓉,伊事後問陳文風,他說車主是兒子陳基發的岳母;

伊不知道這臺車的車身號碼有問題,但陳基發羈押期滿釋放後,有和陳文風去伊家,跟伊說這臺車是用拼裝的等語(見警卷四第60-62、73-74、77-78頁)。

此外,並有姜文指認被告陳文風、陳基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四第68-69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歷任車主為方曉薇、陳楚蓉、姜文,105年12月1日由陳楚蓉過戶至姜文名下)、姜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四第70-72、79頁)、姜文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見警卷四第63-66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見警卷四第75-76頁)附卷可參。

3、據上各情相互勾稽,再參以前揭證人張宏銘、劉易鑫之證述(見前揭三㈡3⑴⑵部分),及證人張宏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臺000-0000銀色ALTIS伊有印象,伊也有幫陳基發組裝這臺車的引擎,引擎拆下來後,好像隔了1、2星期引擎才到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五第289-290頁),可知:⑴是被告陳文風先提供人頭印章「方曉薇」,給被告陳基發購買000-0000號車(含車籍資料),被告陳基發再將該車過戶在岳母陳楚蓉名下,又由被告陳基發另取得編號21車,並請劉易鑫將自000-0000號車切割下來的車身號碼橫樑處(業經陳基發請他人焊接在編號21車車體上)進行補土、烤漆,以掩蓋曾經切割後經焊接的痕跡,及請張宏銘將編號21車組裝自000-0000號車拆下之引擎(陳基發另請他人所拆下),劉易鑫、張宏銘之處理地點均在張宏銘之汽車保養廠,最後被告陳基發即將編號21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並交由被告陳文風以25萬元之價格販賣給姜文,足徵被告陳基發確實有於105年12月1日前某日(即將車輛過戶登記給姜文前),為偽造編號21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引擎置換為原000-0000號車之引擎無訛,自該當於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被告陳文風對於上開車輛狀況雖表示並不知情,僅負責出售給被害人姜文,然而上開被告陳基發整理來之車輛,必須經過收購計程車、取得編號21車及後續偽造車身號碼、置換引擎等作業程序,這些都需要付出一定成本,也會作為評估售價的依據,被告陳文風參與提供人頭車主資料給被告陳基發使用,又出面開價將上開車輛出售給姜文,對於上開車輛的狀況(業經偽造車身號碼、置換引擎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再佐以證人姜文證述於被告陳基發羈押期滿釋放後,被告陳基發及陳文風有去其住處,向其說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用拼裝的(詳如前述),及被告陳基發於警詢供承:「(問:陳文風在事前是不是知道000-0000自小客車是你以竊得車輛變造的贓車?...)知道。」

等語(見偵520卷二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陳文風出面開價將上開車輛出售給姜文前,對於上開車輛業經偽造車身號碼、置換引擎乙節業已知悉;

又被告陳文風出售該車時,該車已登記在被告陳基發岳母陳楚蓉名下,辦理過戶需要陳楚蓉之相關證件資料,被告陳基發對於被告陳文風與姜文接洽出售及辦理過戶乙情,亦應有所知情,被告陳文風就此部分辯稱對於車輛實際狀況並不知情,被告陳基發就此部分辯稱對於出售及過戶狀況均不知情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4、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將上開車輛(即業經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擅自拼裝來源不正之贓車車身,套用合法車籍,藉以將該贓車車身混充合法來源之物)出售給被害人姜文,並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顯有向監理機關、被害人姜文出示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犯意及行為,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姜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陳文風、陳基發為獲取買賣價金,隱瞞該車實際狀況而出售給被害人姜文,客觀上顯係對被害人姜文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姜文誤信該車是一般合法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價金購買之,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陳基發、陳文風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編號21,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編號21車體、懸掛000-0000號車牌),業經偽造引擎號碼,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引擎號碼部分並無異常痕跡,是以僅能認定是遭組裝成計程車000-0000號之引擎,自難認引擎號碼本身業經偽造(即經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或變造(即經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而不變更其本質者),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未起訴此部分有偽造引擎號碼,是前揭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主張顯係贅載;

另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將上開車輛出售與姜文,以獲取價金,自屬詐欺取財,起訴書主張為詐欺得利,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就事實十一部分(附表一編號24):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學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二卷第305-312、313-315頁;

偵3085卷第31-33頁;

原審訴505卷二第109頁;

原審訴505卷七第2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1、證人黃學文指認被告黃正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20、321頁)。

2、被告黃正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學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16-319頁)、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訴505卷三第25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6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90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警卷六第104-109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黃正𨩰、黃學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沈聰得、黃正𨩰、洪英輝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部分,被告陳基發、沈聰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陳基發、沈聰得,仍應適用被告陳基發、沈聰得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陳文風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文風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8、26部分,被告陳基發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下罰金。」

就罰金刑部分雖有就文字修正,但實際上罰金刑高低並無變更,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是以,若將汽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僅變造準私文書。

再按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沈聰得、黃正𨩰、洪英輝所為(即所犯法條)部分,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另就附表編號1至7、9、12至16、17、19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基發、沈聰得(編號13至16、17、19)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等行竊時有使用兇器,已如前述,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基發、沈聰得上開罪名,並不影響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關於罪數部分,被告陳文風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各罪;

被告陳基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0、21至23、26所示各罪;

被告沈聰得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各罪;

被告黃正𨩰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其餘罪數說明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㈤、就附表一編號18⒉部分,被告陳基發利用不知情之王宗益犯罪,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利用不知情之陳楚蓉犯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英輝利用不知情之林慶泰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㈥、累犯部分(被告陳文風、洪英輝部分):被告陳文風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於98年12月14日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洪英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302卷四第213-222、289-291頁)在卷可參,被告陳文風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20),被告洪英輝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23),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陳文風於前案所犯均為贓物罪,本案則又再犯同類型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洪英輝於前案所犯均為贓物罪,本案則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類型雖有所不同,但被告洪英輝應知悉所製造之假車牌,極可能用於其他犯罪,而可能影響不特定被害人,危害更大,而被告陳文風、洪英輝竟仍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無罪部分(被告陳文風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陳文風與被告林慶泰、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車牌(併參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因認被告陳文風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陳文風分別指示同案被告陳基發,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2所示之林錫鏞、許育憲、王宗益或沈聰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2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犯行。

因認被告陳文風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文風構成上開犯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1、被告陳基發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2、同案被告林錫鏞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前案判決。

3、被告沈聰得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4、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及同案被告李連勝之供述。

5、證人即共犯劉易鑫、張宏銘之供述。

6、各該被害人指述、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7、證人顏延洲、林慶泰、陳楚蓉之指述。

8、被告陳文風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行車紀錄器106年5月15日、16日與被告陳基發對話之譯文。

9、其他相關國道通行紀錄、勘查報告、鑑定書、偽牌鑑定資料。

⒑、被告陳文風之供述、通聯譯文。

⒒、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訊之被告陳文風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參與該等犯行,並辯稱:這些事伊都不知情,伊跟被告陳基發在車上的對話,只是因為他是伊兒子,他說被查,伊去載他,並教他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而已等語;

被告陳文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人起訴時均以被告陳文風為竊盜集團首謀者之地位提起公訴,而主要證據即為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而所載竊車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早從105年1月13日即已開始直至106年5月11日,前後共發生十數起竊車案件,然均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陳文風在場,亦無共同被告或證人指認被告陳文風有參與竊車犯行,尚難以上開對話譯文佐證被告陳文風於各次案發時知悉各情或指示偷車、偷車牌及懸掛偽造車牌等情事;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2、18、19、23部分,亦如原審判決所認,以證人(如顏延洲、劉易鑫、張宏銘、陳楚蓉、黃正𨩰等人)、通聯譯文(如被告分別與林坤地、王新恭間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定被告陳文風有參與上揭各該犯行,是原審判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為被告陳文風有利之認定而論知被告陳文風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㈤、經查:1、被告陳文風坦認之上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詳貳、客觀事實認定部分),先予敘明。

2、依被告陳文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106年5月15日、16日與被告陳基發對話之譯文(其中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風問:)啊你那台…你剛做好的那台車呢?」、「(被告陳基發)答:都在裡面」;

「(被告陳基發問:)胖哥(被告黃正𨩰)那邊也出事」、「(被告陳文風答:)你怎麼知道小胖出事了?」、「(被告陳文風問:)你那台車是有裝扒仔(追蹤器)…有裝那個嗎?」、「(被告陳基發答:)我都有巡(檢查)啊,不可能啊」等情,詳見警卷五第350-371頁),可知被告陳文風事後雖有與被告陳基發討論到案情或討論如何幫被告陳基發脫罪之對話內容,然尚難以此佐證被告陳文風確實在各次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各情,亦即知悉被告陳基發要去偷車、偷車牌及懸掛偽造車牌等情事,且係是由其指示被告陳基發、林錫鏞、沈聰得、王宗益、許育憲等人為之,而為首謀乙節。

況證人林錫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至6月間,伊並不認識陳文風,只知道他是陳基發之父親,平時不會以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與陳文風聯繫,上開期間,陳文風並無指示伊去偷車、牽車,陳文風並不是伊偷車之同夥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三第340-342頁);

證人沈聰得於原審結證:伊認識陳文風但沒見過他本人,只知道他在養鴿子,陳文風並沒有指示伊竊車或開車,伊是看到起訴書後才知道陳文風有涉案等語(見原審訴505卷六第42-43頁);

證人王宗益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認識陳文風,但知道他是陳基發之父親,伊幫陳基發開車的事情,陳文風並沒有在場,陳文風亦沒有指示伊要幫陳基發開車等語(見原審訴505卷六第58頁);

另證人許育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指證,其係受被告陳文風之指示,而與被告陳基發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此觀證人許育憲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20卷三第45-47、53-54頁)。

3、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顏延洲雖曾證稱是被告陳文風向其接洽借地方將車輛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之事宜(詳如前述),然僅能佐證被告陳文風有替被告陳基發向證人顏延洲借車位,難以據此逕認被告陳文風確實在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案情,亦即知悉被告陳基發要去偷車及懸掛偽造車牌等情事,且係由其指示被告陳基發、許育憲為之。

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陳文風於案發後雖有與「黑人」林坤地聯繫購買三角窗之事(參被告陳文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2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一第140頁被告陳文風10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仍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文風確實在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案情,亦即知悉被告陳基發要去偷車及懸掛偽造車牌、製造偽造車牌等情事,且係由其指示被告陳基發、王宗益為之。

4、另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陳文風雖有與吊車司機王新恭聯繫將黑色ALTIS事故車(按不知係何車號之黑色ALTIS事故車)運至張宏銘保養廠之事(參被告陳文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新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日下午4時37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六第140-141頁通聯譯文),然此係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在附表一編號19於106年3月17日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小客車,及被告陳基發、證人劉易鑫及張宏銘等人在附表一編號19於106年3月17日後、4月間共同偽造編號19車車身號碼前早已發生之事,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文風在案發時即知悉被告陳基發、沈聰得要去偷車及懸掛偽造車牌、製造偽造車牌等情事;

況證人劉易鑫及張宏銘於原審審理時、陳楚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僅與被告陳基發接洽、談論此部分相關事宜,詳如前述,被告陳文風是否知悉被告陳基發竊得車輛後,有先找劉易鑫、張宏銘處理車身號碼、引擎,再由被告陳基發將該車過戶登記及交給岳母陳楚蓉駕駛等情,以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認定。

5、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𨩰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問你陳文風是否知道陳基發透過你取得作案偽造車牌,你說知道?)這個他不知道,我只是叫陳文風跟陳基發講,叫陳基發來拿車牌;

(問:拿什麼車牌?)偽造車牌等語,後改稱:我是跟陳文風講,叫你兒子來拿東西;

(問:剛才為什麼說是拿車牌?)講這個就不那個;

(問:講太快不小心把事實說出來?)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五第163-165頁),然單憑此一指述,仍難認定被告陳文風經被告黃正𨩰告知拿取車牌時,即確實知悉被告陳基發有委請被告黃正𨩰製作偽造車牌,且係由其指示被告陳基發為之。

㈥、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陳文風是否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文風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陳文風有利之認定,對被告陳文風諭知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基發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陳基發迨車輛改造完畢後,將該車過戶自己名下,並提供其配偶葉紜蓁使用。

因認被告陳基發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㈡、然參酌上開車輛經套用之車籍資料「0000-00號」於102年8月7日即登記在被告陳基發名下,而被告陳基發係於105、106年請證人張宏銘處理引擎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上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係經整理完畢(含偽造車身號碼完成)後,由被告陳基發登記在自己名下;

又被告陳基發將自己名下的車輛交給配偶使用,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實難認被告陳基發此部分有意要向配偶「提出」該偽造之車身號碼,「主張」該車身號碼為真正,並「主張」該車之所有權,而將該不實準私文書置於法律或經濟交易秩序,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基發此行為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基發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20、被告沈聰得附表一編 號14至16、17、19,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陳文風、陳基發、黃正𨩰、沈聰得、洪英輝等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基發係與許育憲共同犯普通竊盜罪,且係由被告陳基發單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卻載稱被告陳基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且於主文欄諭知被告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20被告陳文風故買贓物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沈聰得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9月10日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子○○成立和解,並約定給付子○○7萬元,且已當場給付子○○由其點收無訛等情,有109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8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上訴302卷三第321頁)在卷可憑;

被告沈聰得又於109年12月8日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寅○○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寅○○7萬元,且已當場給付寅○○4萬元,餘款3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並於每月15日匯入寅○○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寅○○並同意法院就被告沈聰得部分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8日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302卷四第301-302頁)存卷足參;

另被告沈聰得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與告陳基發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示5輛遭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按仍否認與被告陳基發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遭竊自用小客車1輛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調解及被告沈聰得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沈聰得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㈣、附表一編號23被告陳基發等人接續偽造車牌之時間,為在105年5月18日不久前某日、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1日間某日,原判決認定係105年5月4日不久前某日、105年5月4日至106年5月15日間某日,容有違誤。

又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於原審判決後,於109年8月14日,與被害人即遭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所有人酉○○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酉○○1萬元,且於簽立和解書時已同時給付,並經酉○○點收無訛,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2人之刑事責任,且就法院決其2人無罪、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意見等情,有109年8月14日之和解書(見本院上訴302卷三第33-35頁)在卷可稽;

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復於原審判決後,另與被害人即遭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達成和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願無條件原諒其2人,並同意不追究其2人本案之刑事貴任,且就法院判決其2人無罪、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意見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上訴302卷四第11-13頁)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均量處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亦稍嫌過重,亦有未洽。

被告陳基發、陳文風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沈聰得、黃正𨩰、洪英輝上訴意旨,據上開各情主張前述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另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則無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23罪數之說明。

原判決既有前述諸多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①關於被告陳文風其附表一編號20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②關於被告陳基發其附表一編號12、23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③關於被告沈聰得其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④關於被告黃正𨩰其附表一編號23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⑤關於被告洪英輝其附表一編號23所處罪刑,撤銷,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基發委請被告黃正𨩰找人製作假車牌,並由被告黃正𨩰找被告洪英輝,被告洪英輝再找李連勝製作多組假車牌,而提供給被告陳基發使用(附表一編號23),使被告陳基發得以從事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被告陳基發(附表一編號12)、沈聰得(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所示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所有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陳基發更懸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牌,以逃避查緝,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另被告陳文風(附表一編號20)為一己之私利,竟購買已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來路不明贓車(編號20車),所為亦屬不該,衡以被害人戊○○則已領回遭竊之車輛(附表一19),有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四第51頁)可資佐證,被害人宙○○(偽造車牌「0000-00」車號之實際車主)則表示:因為0000-00車牌遭偽造,伊一直被各地的警方傳喚,而且還經常無故會有高速公路ETC通行費用的帳單必須繳款,被莫名其妙當成竊嫌,犯嫌非常可惡等語(見警卷四第113頁反面、116頁);

另酌以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沈聰得、黃正𨩰、洪英輝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沈聰得並已與告訴人寅○○、子○○達成和解,並約定相關賠償及已為賠償等情如上,另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則與被害人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相關賠償及已為賠償等情如上;

併參以被告陳文風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前科(不包括前論以累犯之贓物前案紀錄),被告沈聰得前有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案紀錄,被告黃正𨩰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302卷四第213-222、249-259、273-278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陳基發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302卷四第233-237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陳文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鴿子、經營小吃部維生,家中有女友及2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基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養鴿子維生,家中有父親、妻子、1名3歲多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沈聰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茶葉維生,家中有妻子、分別就讀國二、小五、小二之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黃正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白蝦維生,家中有岳母、妻子、分別就讀官校、高一、國二、小二之4名子女,妻子罹患子宮頸上皮輕度細胞病變,女兒罹患憂鬱症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洪英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維生,家中有妻子、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505卷七第219-221頁;

本院上訴302卷三第13、21、23頁),並有被告黃正𨩰提出其妻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302卷三第21、23頁)附卷可憑,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高低、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所為各該犯行,就被告陳文風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陳基發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沈聰得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17、19「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黃正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洪英輝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沈聰得、黃正𨩰及洪英輝等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①被告陳文風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陳基發上開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③被告沈聰得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被告黃正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除上開撤銷改判以外,其他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風其餘被訴均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除上開撤銷改判以外,其他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文風(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陳基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0、21至22、26部分)、沈聰得(附表一編號13)、黃正𨩰(附表一編號24)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陳文風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告陳基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0、21至22、26部分、被告沈聰得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黃正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各該犯行,均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並敘明罪數及共同正犯等情,亦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復審酌被告陳基發、沈聰得,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所有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陳基發更以懸掛偽造車牌或更換為竊得之車牌行竊車輛,以逃避查緝,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另被告陳基發、陳文風(附表一編號20、21)為一己之私利,而收購具有合法車籍可以過戶之車輛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不明車輛,並就該車輛為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行為,其後將該車輛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給他人使用,或供其他家人使用,並對被害人陳楚蓉、蔡麗鳳、姜文掩蓋這樣的情事(附表一編號19至21),以賺取買賣價金(附表一編號20、21),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黃正𨩰所為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4),亦使其他人獲得將來歷不明之車輛引擎變賣銷贓之管道,並不可取;

衡以被害人玄○○(遭竊附表一編號1之車牌)、辛○○(遭竊附表一編號2之車輛)、宇○○(遭竊附表一編號7之車輛)、寅○○(遭竊附表一編號14之車輛)、子○○(遭竊附表一編號17之車輛)到庭表示,希望可以獲得賠償,被害人寅○○更表示:買第2年車就被偷,現在還在繳貸款,希望竊嫌判重一點,不要出來害人等語,被告子○○則表示:竊嫌很可惡,我好不容易有1臺車,卻在第5年被偷,沒有賠償讓我日子很難過等語,被害人巳○○(遭竊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地○○(遭竊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辰○○(遭竊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楊以凡(遭竊附表一編號26之車輛)則已獲得保險理賠,而減少其等損失(見原審訴505卷五第89、90頁;

原審訴505卷六第313頁;

原審訴505卷七第135頁;

附表十三編號2理賠資料),被害人丙○○、陳阿梅、戊○○則已領回遭竊之車輛(附表一編號8、18、19),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害人洪伯昌、宙○○(偽牌「000-0000」、「0000-00」車號之實際車主)則表示:因為車號被做成偽牌,讓我要繳ETC費用,還被莫名其妙當成竊嫌,犯嫌非常可惡等語(見警卷四第105頁、113頁反面、116頁),又被告陳文風與被害人姜文、蔡麗鳳(附表一編號20、21)業已和解,有和解書(見原審訴505卷三第73-75頁)在卷可參;

另酌以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沈聰得並未坦承犯行,就否認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以被告陳文風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沈聰得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正𨩰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洪英輝前有贓物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陳基發則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陳文風自陳目前養鴿子、經營小吃部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女友及2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基發自陳目前與父親一起養鴿子維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親、妻子、1名3歲多的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沈聰得自陳目前賣茶葉維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分別就讀國二、小五、小二之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正𨩰自陳目前養白蝦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岳母、妻子、分別就讀官校、高一、國二、小二之4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洪英輝自陳目前務農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高低、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敘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並論述如下,而宣告被告陳基發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7㈠所示之沒收,及被告洪英輝部分如附表編號27㈢所示之沒收:1、犯罪所得:

⑴、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陳基發、林錫鏞(附表一編號8、10、11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竊之車輛外,其餘均未扣案或尋獲,因最後是由被告陳基發所支配,故僅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遭竊車輛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12、18、26部分,被告陳基發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竊之車輛外,均未扣案或尋獲,爰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因遭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部分,被告陳基發、沈聰得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遭竊之車輛外,其餘均未扣案或尋獲,因最後是由被告陳基發所支配,故僅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因遭竊車輛業經被害人戊○○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被告陳基發、林錫鏞之犯罪所得另有「各該竊得之車牌」,均未扣案或尋獲,且最終是交由被告陳基發所支配,衡酌被告陳基發逃避追緝之方式,是選擇竊取車牌後予以懸掛之方式,而不是以委託他人製作假車牌後予以懸掛方式,則被告陳基發可免除委託製作假車牌之花費,而依前揭證人即被告黃正𨩰所述,製作舊款車牌是向被告陳基發收1萬元,新款車牌則是向被告陳基發收1萬2千元,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陳基發此部分(均係7碼新車牌),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計算式:12,000×4=48,000),故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萬8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基發、林錫鏞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47.04元」,已如前述,因兩人當時是乘坐同一部車,同享該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估算被告陳基發、林錫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均分,各為「23.52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認定捨去)」,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陳基發、林錫鏞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24元」,因兩人當時是以跟車方式逃逸,同享該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估算被告陳基發、林錫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均分,各為「12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文風所保有之買賣價金,但因被告陳文風已與被害人蔡麗鳳、姜文和解,如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英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舊式偽牌1組向被告黃正𨩰收1萬元,新式偽牌1組向被告黃正𨩰收1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五第168頁),其於偵訊時(原判決誤載警詢)則供稱共向被告黃正𨩰收取10幾萬元(見偵3085卷第112頁),此與被告黃正𨩰上開所述收費標準吻合,被告洪英輝共受託製作8組舊牌、6組新牌,是認被告洪英輝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2千元(計算式:810,000+612,000=152,000);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正𨩰從中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9、23、26所示之各該偽牌,均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偽牌「0000-00」(附表八編號)、「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附表二編號)、「0000-00」(附表三編號7)、「0000-00」(附表三編號8)、「000-0000」(附表八編號)、「000-0000」(附表八編號)、「0000-00」(附表八編號)、「000-0000」(附表八編號)、「0000-00」(附表十編號2)、「000-0000」(附表十編號1)部分業經扣案,詳如前述,且屬被告陳基發所有,爰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其餘被告陳基發所有,未扣案之偽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參酌依前揭證人即被告黃正𨩰所述,製作舊款車牌行情是1萬元,新款車牌則行情1萬2千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陳基發此犯罪工具之價額為13萬元(計算式:12,000×10+10,000=130,000),並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被告陳基發有使用附表二編號6、、、、、、、、、③(其中1個口罩)、附表三編號1、、、、、、(其中內有金屬工具之工具箱)、所示之工具或物品,且上開工具或物品均為被告陳基發所有,又附表二編號是同案被告林錫鏞與被告陳基發聯繫所持用之人頭手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錫鏞指述歷歷,詳如前述,爰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15、16、17、18部分,被告陳基發有使用附表八編號、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陳基發所有,業據被告陳基發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已如前述,爰就被告陳基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英輝有使用附表十一編號6至、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洪英輝所有,業據被告洪英輝、李連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訴505卷七第169-171頁),爰就被告洪英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關於偽造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⑴、附表一編號19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實際上為被害人戊○○所有,並發還被害人戊○○,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至其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附表一編號20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業經出售而登記於被害人蔡麗鳳名下,已非屬被告陳文風所有,考量被告陳文風已與被害人蔡麗鳳和解,如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至其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附表一編號21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出售而登記於被害人姜文名下,已非屬被告陳基發所有,考量同案被告陳文風已與被害人姜文和解,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至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附表一編號22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登記在被告陳基發名下,且為其所可支配使用,而屬被告陳基發所有,惟就車體本身,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該車體原屬於其他被害人,而無認定是被告陳基發竊得或故買贓物取得之贓車,難認為被告陳基發犯罪所得之物,然該車車身內偽造之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係被告陳基發為偽造犯行所生之準文書,客觀上可自偽造車身移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4、附表一編號24部分,同案被告黃學文為警察查獲時,雖經扣得汽車引擎1顆,此有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學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二第322-327頁)附卷可稽,然關於上開扣案物之來源,黃學文於原審供稱:該扣案物為被告黃正𨩰所寄放,是被告扣案之汽車引擎1顆所有,與我本案所犯偽造引擎號碼部分無關等語(見原審訴505卷七第171、172頁),被告黃正𨩰則於偵訊時供稱:這個引擎應該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我以前放在被告黃學文那邊,放到忘記了等語(見偵520卷三第18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與被告黃正𨩰、黃學文此部分所為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部分,亦供作各該被告平時聯繫使用,而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欠缺刑罰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就被告陳基發、陳文風、沈聰得所為之刑量,亦屬妥適。

被告陳基發、陳文風、沈聰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被告黃正𨩰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所列量刑標準,及被告黃正𨩰所為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亦使其他人獲得將來歷不明之車輛引擎變賣銷贓之管道,並不可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等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正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陳基發、陳文風、沈聰得、黃正𨩰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風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2、23)均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文風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犯行,而為被告陳文風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陳文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内之的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106年5月15、16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外,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文風不得上訴,檢察官除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外,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包括分工方式)(註:所載被害人為車主或實際管領使用人) 論罪法條、罪數、共同正犯之說明 原審諭知主文 起訴書主張涉案之共犯 本院諭知主文 1 犯罪事實 ㈠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 ⒊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灰色RAV4休旅車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5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先於105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到達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玄○○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懸掛之偽牌2面卸下,換掛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2面。
⒊嗣陳基發再駕駛上開作案車搭載林錫鏞,於105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到達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灰色RAV4休旅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停放(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⒊)。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2 犯罪事實 ㈡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黑色CAMRY油電車 犯罪事實㈡ 陳基發於105年1月13日凌晨3時16分不久前某時許,與林錫鏞會合後,又駕駛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車,掛置前揭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搭載林錫鏞上路,於105年1月13日凌晨3時16分許,到達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0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黑色CAMRY油電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錫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3 犯罪事實 ㈢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 ⒊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5年1月27日凌晨0時36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先於105年1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到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鄭林美惠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置之偽造車牌2面卸下,換掛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2面。
⒊嗣陳基發再駕駛上開作案車搭載林錫鏞,於105年1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到達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工具下車,下手竊取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⒊)。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4 犯罪事實 ㈣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 ⒊詐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⒋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白色ALTIS 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15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先於105年1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00號之0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天○○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置之偽造車牌2面卸下,換掛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2面。
⒊嗣陳基發再駕駛上開作案車搭載林錫鏞,於105年1月28日凌晨4時9分至5時35分間,駕駛該作案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嘉義系統-水上》北上路段進入,至《雲林系統-斗南》北上路段轉西螺至虎尾南下路段後離開),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獲取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47.04元得逞。
⒋其2人於105年1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到達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後,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工具下車。
下手竊取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⒋)、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⒊)。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5 犯罪事實 ㈤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 ⒊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用小客車 ⒋詐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5年2月19日凌晨1時19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先於105年2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到達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陳昭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置之偽造車牌2面卸下,換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2面。
⒊嗣陳基發再駕駛上開作案車搭載林錫鏞,於105年2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到達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得逞。
⒋其後,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業經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與陳基發駕駛之竊得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離開,並於105年2月19日凌晨2時17分至2時28分間,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大林南下路段進入,至水上轉《嘉義系統》南下路段後離開),致遠通公司陷於錯誤,獲取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24元。
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最後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⒋)。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6 犯罪事實 ㈥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 ⒊詐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犯罪事實㈢ ⒈陳基發於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23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ALTIS自用小客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洪伯昌),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到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則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吳佳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自用小客車得逞。
⒊其後,由林錫鏞駕駛上開作案車(並在不詳地點換掛甫竊得車輛之車牌000-0000號)離開,於105年3月18日上午5時34分至6時15分間,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大林南下路段進入,至水上南下路段轉《嘉義系統-新營》,至《新營-下營系統》南下路段離開),致遠通公司陷於錯誤,獲取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32元,陳基發則駕駛竊得車輛離開,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又被告林錫鏞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⒊)。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⒈、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基發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7 犯罪事實 ㈦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㈢ ⒈陳基發於105年4月21日凌晨3時45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ALTIS自用小客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洪伯昌),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5年4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到達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則持不詳工具下車,竊取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灰色馬3五門自用小客車。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8 犯罪事實 ㈧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㈢ ⒈陳基發於105年5月4日晚間10時56分與林錫鏞以電話聯繫後,林錫鏞即前往新生北路倉庫,待陳基發亦抵達倉庫後,由陳基發駕駛作案車(懸掛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洪伯昌),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5年5月5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某金屬製竊車工具下車,下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黑色馬3五門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停放(業經尋獲並發還,即附表一編號9、10、11之作案車),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返回上址倉庫停放,嗣林錫鏞從陳基發取得報酬5,000元。
(以上林錫鏞涉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與同案被告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林錫鏞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確定) 9 犯罪事實 ㈨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 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黑色CAMRY 自用小客車 ⒊接續行使偽造車牌0000-00 號、0000-00 號 犯罪事實㈢ ⒈陳基發於105年5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之前某時許,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掛置陳基發事先自黃正𨩰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號,業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
陳基發偽造車牌0000-00號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5年5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得逞。
⒊其後,陳基發、林錫鏞為逃避警方查緝,乃接續前揭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並在不詳地點改懸掛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許秋暖)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並在不詳地點改懸掛陳基發事先自黃正𨩰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號,業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陳基發涉嫌偽造此車牌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返回上址倉庫停放,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基發、林錫鏞就左揭⒈⒊所示犯行,係為逃避追緝,於同一時段之緊密時間內先後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林錫鏞部分已判決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10 犯罪事實 ㈩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 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黑色WISH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㈢ ⒈陳基發於105年5月20日晚間10時54分與林錫鏞電話聯繫後,林錫鏞即前往新生北路倉庫,待陳基發亦抵達倉庫後,渠等即將上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掛置偽造車牌0000-00號,業經扣案並鑑定為偽造車牌,陳基發偽造此車牌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再由陳基發駕駛該車搭載林錫鏞上路。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5年5月21日凌晨2時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廣場,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竊車工具下車,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白色WISH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返回上址倉庫停放,嗣林錫鏞從陳基發取得報酬5,000元。
(以上林錫鏞涉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與同案被告林錫鏞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林錫鏞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確定) 11 犯罪事實 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 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㈢ ⒈陳基發於105年6月3日晚間10時48分與林錫鏞電話聯繫後,林錫鏞即前往上開新生北路倉庫,待陳基發亦抵達倉庫後,渠等即將上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掛置偽造車牌0000-00號,業經扣案並鑑定為偽造車牌,陳基發偽造此車牌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再由陳基發駕駛該車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5年6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及太平街口,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竊車工具下車,竊取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灰色五門自用小客車得逞。
⒊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轉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嘉義系統交流道下閘道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駕駛之作案車更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經扣案並鑑定為偽造車牌),欲返回上址倉庫,尚未抵達時,即遭警方於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巷000號前攔查逮捕,而未能領得報酬。
(以上林錫鏞涉犯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與同案被告林錫鏞就左揭⒈、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陳文風 陳基發 林錫鏞 (林錫鏞業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確定) 12 犯罪事實 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Lexus 灰色NX300 自用小客車 ⒊接續行使偽造車牌0000-00 號 犯罪事實 ⒈陳基發於105年8月11日凌晨1時27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本田灰色CIVIC自用小客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黃春美),搭載許育憲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5年8月11日凌晨1時27分許,到達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由許育憲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則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灰色NX300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許育憲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⒊嗣陳基發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接續前揭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作案車之車牌改掛偽牌0000-00號(原車號業於101年12月12日辦理停駛撤銷),並自105年9月26日起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由不知情顏延洲所管理之「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迄於105年11月1日由陳基發駛離後即去向不明。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與許育憲就左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基發就左揭⒈⒊所示犯行,係為逃避追緝,於同一時段之緊密時間內先後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風 陳基發 許育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3 犯罪事實 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灰色ALTIS 自用小客車 ⒊接續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6年2月16日凌晨2時31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CAMRY自用小客車,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掛置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姜至善,車牌000-0000號實際車主為陳基發之伯父陳文俊,且該車係陳基發使用之車輛車號),搭載沈聰得上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懸掛之車牌為偽造車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述),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6年2月16日凌晨2時31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灰色ALTIS自用小客車得逞。
⒊其後,陳基發為逃避警方查緝,乃接續行使偽牌之犯意,駕駛竊得車輛離開現場,並在不詳地點改懸掛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李鳳秋)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沈聰得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竊得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造車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又被告沈聰得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就左揭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基發就左揭⒈⒊所示犯行。
係為逃避追緝,於同一時段之緊密時間內之犯後前、後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沈聰得部分上訴駁回。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已判決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沈聰得 14 犯罪事實  ⒈行使偽牌000-0000 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色YARIS 自用小客車 ⒊接續行使偽牌000-0000號、000-0000號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6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徐文亮),搭載沈聰得上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6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到達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銀色YARIS自用小客車得逞。
⒊其後,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與沈聰得駕駛作案車,以前後跟車方式離開現場,又陳基發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接續行使偽牌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竊得車輛改懸掛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薛麗如)後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並在不詳地點將沈聰得駕駛之作案車改懸掛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沈聰得駕駛該作案車逃逸(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竊得車輛、作案車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又被告沈聰得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就左揭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基發就左揭⒈⒊所示犯行,係為逃避追緝,於同一時段之緊密時間內之犯後前、後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已判決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沈聰得 15 犯罪事實  ⒈行使偽牌000-0000 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 號本田深灰色CIVIC 自用小客車 ⒊接續行使偽牌000-0000號、0000-00 號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6年3月20日凌晨1時5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徐文亮),搭載沈聰得上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6年3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到達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車用電腦破解器(即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物)等工具下車,以破解行車電腦設備之方式,下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本田深灰色CIVIC自用小客車得逞。
⒊其後,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離開現場,沈聰得則駕駛作案車離開現場,又陳基發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接續前揭⒈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竊得車輛改懸掛陳基發事先自黃正𨩰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 號(嗣上開車牌在陳基發頂窩租屋處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
陳基發偽造車牌0000-00 號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後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以及在不詳地點將沈聰得駕駛之作案車改懸掛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沈聰得駕駛該作案車逃逸(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竊得車輛、作案車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又被告沈聰得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就左揭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基發就左揭⒈⒊所示犯行,係為逃避追緝,於同一時段之緊密時間內之犯後前、後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已判決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沈聰得 16 犯罪事實  ⒈行使偽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於106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以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之晶片複製鑰匙使用,並改掛置陳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鄧振時),搭載沈聰得上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6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1時40分許,到達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自由路222巷附近,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沈聰得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又被告沈聰得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就左揭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陳文風 陳基發 沈聰得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已判決確定) 17 犯罪事實①偽造車牌000-0000號 (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實際車主為癸○○,其餘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 被告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陳文風無罪。
林慶泰無罪。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林慶泰已判決無罪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黃正𨩰 洪英輝 李連勝 林慶泰 犯罪事實②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 號國瑞銀色YARIS 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㈠ ⒈陳基發自黃正𨩰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後,於106年5月2日凌晨2時5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並改掛置前揭偽造車牌000-0000號,搭載沈聰得上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經本案原審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其2人於106年5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到達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國瑞銀色YARIS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由陳基發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沈聰得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又被告沈聰得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就左揭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均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陳文風 陳基發 沈聰得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聰得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已判決確定) 18 犯罪事實後段偽造車牌0000-00號 (偽造車牌0000-00 號之實際車主為午○○,其餘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 被告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陳文風無罪。
林慶泰無罪。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林慶泰已判決無罪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黃正𨩰 洪英輝 李連勝 林慶泰 犯罪事實前段 ⒈行使偽造車牌000-0000號 ⒉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灰色CAMRY 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 ⒈陳基發於106年5月11日凌晨3時38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並改掛置前揭偽造車牌000-0000號(陳基發偽造車牌000-0000號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搭載不知情之王宗益(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⒉陳基發與不知情之王宗益於106年5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到達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由王宗益在作案車上等候,陳基發則自行持足供兇器使用質地堅硬之不詳工具下車,以破壞防盜器喇叭並打破右後車門三角窗,再進入車內之方式,下手竊取陳阿梅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灰色CAMRY自用小客車得逞。
其後,王宗益即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陳基發則將竊得車輛駛至臺南市○○區○○00號之0租屋處藏放,並改懸掛其事先自黃正𨩰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號(業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
陳基發偽造車牌0000-00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嗣上開遭竊車輛(懸掛偽牌0000-00號)在陳基發頂窩租屋處為警查獲(王宗益上開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無罪碓定)。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⒉)。
陳文風無罪。
王宗益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王宗益已判決無罪確定)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陳文風 陳基發 王宗益 19 犯罪事實①竊取車號00-0000號國瑞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 犯罪事實㈡ 陳基發於106年3月17日凌晨2時35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不詳作案車搭載沈聰得上路,於106年3月17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附近,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號00-0000號國瑞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得逞。
其後,陳基發、沈聰得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下稱編號19車)、作案車離開現場。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沈聰得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 陳基發 沈聰得 犯罪事實② ⒈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事實 ⒈陳基發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並於106年3月17日後、4月間,指示具修護、鈑金技術之劉易鑫,在張宏銘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修車廠,將陳基發所提供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切下之車號0000-00號車車身號碼橫樑處(其上載有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以重新補土、烤漆方式,置換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即偽造該車車身號碼),陳基發另委由具有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銘(起訴書誤載為另經緩起訴處分),在上開修車廠,將編號19車之引擎拆下後,由陳基發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將0000-00號車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切下,再焊接在編號19車之引擎上(即偽造引擎號碼),復由具組裝技術之張宏銘將上開業經偽造引擎號碼之編號19車引擎組裝回編號19車,陳基發最後再將0000-00號車之車牌懸掛在編號19車上,使上開0000-00號事故車「還魂」在編號19車之車體(即車體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為車號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
⒉迨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陳基發即於106 年4 月間,以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號」過戶登記給其不知情之岳母陳楚蓉名下之方式,並贈與陳楚蓉使用,而向監理機關、陳楚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犯罪事實而漏載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與劉易鑫、張宏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左揭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基發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文風無罪。
陳基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陳文風 陳基發 劉易鑫 張宏銘 (劉易鑫、張宏銘涉嫌部分,另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0 犯罪事實前段故買贓物 犯罪事實㈠ 陳文風知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嗣車牌號碼改為000-0000號)之國瑞CAMRY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20車)實際車身外殼與車籍資料之出廠年份不同等情形,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他人偽造為可供正常過戶之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向友人曾榮信(已歿),以不詳價格購得該贓車。
【論罪法條】 被告陳文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陳文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風 犯罪事實後段 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⒉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㈡ 李明璋於105 年間某日知悉親戚蔡麗鳳想要購車,乃於105年8 月12日以電話與鄰居陳基發聯繫,詢問陳基發有沒有車輛可以購買,李明璋於106 年4 月15日再次以電話與陳基發、陳文風聯繫,確認陳基發、陳文風係要將編號20車(陳基發、陳文風、李明璋均知悉編號20車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成合法車籍資料而可供過戶之權利車)賣給蔡麗鳳後,竟隱瞞上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偽造之情事,由李明璋出面向蔡麗鳳佯稱該車輛並無任何問題,致蔡麗鳳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7日以182,300 元(含稅)向陳基發、陳文風購買編號20車,並由陳文風出面將編號20車交付給蔡麗鳳,以及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20車之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給蔡麗鳳之方式,而向監理機關、蔡麗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犯罪事實而漏載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論罪法條】 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李明璋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就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李明璋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文風、陳基發、李明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陳文風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基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李明璋部分已判決確定) 陳文風 陳基發 李明璋 21 犯罪事實前段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起訴書贅載引擎號碼) 犯罪事實 陳文風、陳基發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竊得,但此部分並未起訴陳基發竊盜罪)國瑞銀色ALTIS 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21車),再由陳基發向不詳人士收購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並登記在陳文風提供之人頭車主方曉薇名下(另經陳基發於不詳時間,改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岳母陳楚蓉名下);
嗣於105 年12月1 日前間某日,由陳基發指示具修護、鈑金技術之劉易鑫,在張宏銘上開修車廠,將業經陳基發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切下之上開計程車車身號碼橫樑處(其上載有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以重新補土、烤漆方式,置換編號21車之車身號碼(即偽造該車車身號碼),陳基發再委由具有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銘,在上開修車廠,將編號21車(已另由他人拆卸引擎)組裝上陳基發所提供自上開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事故車)拆下之引擎(引擎號碼為1ZZA213983號),陳基發最後再將上開原為計程車之車牌懸掛在編號21車上,使上開計程車「還魂」在編號21車之車體(即車體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引擎及其上之引擎號碼原為車號000-0000號車之引擎及引擎號碼)。
迨偽造車身號碼後,即由陳文風隱瞞上情,向姜文宣稱編號21車並無問題,致姜文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日,以25萬元之價格,自陳文風、陳基發購得上開業經偽造車身號碼之編號21車,並由陳文風出面交付編號21車,以及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21車之車身號碼為「ZZE000-0000000號」過戶登記給姜文之方式,而向監理機關、姜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姜文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論罪法條】 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
【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與劉易鑫、張宏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左揭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陳文風、陳基發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文風、陳基發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陳文風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 陳基發 劉易鑫 張宏銘 (劉易鑫、張宏銘涉嫌部分,另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後段 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⒉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 陳文風 陳基發 22 犯罪事實前段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起訴書贅載引擎號碼) 犯罪事實 陳基發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竊得,但此部分並未起訴陳基發竊盜罪)國瑞ALTIS 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22車),再於102 年8 月7 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購不詳事故車(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為灰色)後,於105 年7 月11日前某日,委由某具修護、鈑金技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成年人,將編號22車及上開事故車車身號碼橫樑處切下,並將該事故車之橫樑(其上載有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以重新焊接、補土、烤漆方式,置換編號22車之車身號碼(即偽造該車車身號碼),另分別委由具有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銘(張宏銘涉嫌部分,未經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另經緩起訴處分)在上開修車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某處,將編號22車之引擎拆下後,更換為陳基發所提供自上開0000-00 號車拆下之引擎(引擎號碼為1ZZA254517),陳基發最後再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牌懸掛在編號22車上,使上開事故車「還魂」在編號22車之車體。
迨偽造車身號碼完畢後,陳基發即於105 年7 月11日配偶葉紜蓁生產後,將編號22車(此為車體部分,車身號碼、引擎及引擎號碼則為車號0000-00 號車之車籍資料)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葉紜蓁使用。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左揭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陳文風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陳基發部分上訴駁回。
陳文風 陳基發 (起訴書贅載張宏銘) 犯罪事實後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陳基發 23 犯罪事實 ①、 後段、 偽造車牌 犯罪事實 陳基發接續於105 年5 月18 日不久前某日、105 年5 月18 日至106 年5 月11日間某日,至黃正𨩰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以新款車牌(7 碼)每組(2 面)12,000元,舊款車牌(6 碼)每組(2 面)10,000元之代價,委託黃正𨩰製作偽造車牌號碼為①「000-0000」、②「0000-00 」、③「0000-00 」、④「0000-00 」、⑤「000-0000」、⑥「0000-00 」、⑦「0000-00 」、⑧「0000-00」、⑨「000-0000」、⑩「000-0000」、⑪「0000-00 」、⑫「A00-0000」、⑬「0000-00 」、⑭「000-0000」之車牌(每個車牌為1 組2 面),再由黃正𨩰以電話聯繫洪英輝下訂製作偽牌,復由洪英輝透過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源豐工藝社」不知情之林慶泰(詳無罪部分)製造號碼、字母、梅花圖案鉛板模具,並將模具提供給負責壓製車牌之李連勝使用,由李連勝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製作偽造車牌,完成後,李連勝將偽牌交給洪英輝,洪英輝噴漆後再交給黃正𨩰,最後由黃正𨩰轉交給陳基發使用(陳基發行使偽造車牌④「0000-00 」部分,詳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載;
又行使偽造車牌⑪「0000-00 」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5所載;
又行使偽造車牌①「000-0000」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7、18所載),足生損害於各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均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共同正犯】 被告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罪數】 ①被告陳基發偽造左揭偽造車牌「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應各為其後續行使之行為(附表一編號9至11、15、17)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陳基發、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係於緊密時間內偽造左揭車牌(後續未拿去犯案行使部分),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之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理由。
陳文風無罪。
林慶泰無罪。
陳基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正𨩰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英輝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連勝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風 陳基發 黃正𨩰 洪英輝 林慶泰 陳文風部分上訴駁回。
(林慶泰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 陳基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正𨩰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輝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連勝部分已判決確定) 24 犯罪事實 偽造引擎號碼 犯罪事實 黃學文在臺南市○○區○○村○○00○0號經營汽車修理廠,具有修護、鈑金、引擎組裝技術,黃正𨩰於106年3月29日與黃學文電話聯繫,委託黃學文將1輛國瑞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24車)之原始引擎號碼予以變動,經黃學文應允後,乃由黃學文於其後某日,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先以砂輪機磨除編號24車之引擎號碼,再以焊切方式,將黃正𨩰事前裁切好其上有1組引擎號碼之鐵塊予以修整,再將該鐵塊以AB膠固定在編號24車之引擎上,而偽造編號24車之引擎號碼得逞。
【論罪法條】 被告黃正𨩰、黃學文均係犯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罪。
【共同正犯】 被告黃正𨩰、黃學文就左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黃正𨩰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學文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𨩰 黃學文 黃正𨩰部分上訴駁回。
(黃學文部分已判決確定) 25 犯罪事實 故買贓物 楊振祥明知來源為黃正𨩰之汽車零件均來路不明,竟仍基於故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以約50,000元之價格,向黃正𨩰收購「汽車車門4 個」、「後車車廂蓋4 個」、「汽車電腦機板3 個」、「安全氣囊感知器4 個」、「安全氣囊4 個、「引擎車身架1組」等物。
楊振祥無罪。
(楊振祥已判決無罪確定) 楊振祥 26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⒈竊取車號000-0000號國瑞黑色RAV4休旅車 ⒉行使偽牌000-0000號、000-0000號 犯罪事實 ⒈陳基發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35巷與大勇街口停車場,以不詳工具下手竊取楊以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黑色RAV4休旅車得逞。
⒉其後,陳基發乃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離開現場,並在不詳地點,換掛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李鳳秋)後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號牌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⒊陳基發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陳基發乃將上開竊得車輛(改掛置偽造車牌000-0000號)駛入其實際承租之臺南市○○區○○0○0號租賃處藏置;
嗣於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陳基發將上揭竊得車輛(改懸掛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造車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姜至善)駛出該租屋處後上路,並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足以生損害於該號牌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論罪法條】 被告陳基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⒈)。
【罪數】 被告陳基發就左揭⒉⒊所示犯行,係為逃避追緝,於緊密時間內之前、後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陳基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基發
27(沒收欄) ㈠【陳基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⒊、編號2 、編號3 ⒊、4 ⒋、5 ⒊、6 ⒉、7 ⒉、9 ⒉、10⒉、11⒉、12⒉、13⒉、14⒉、15⒉、16⒉、17⒉、26⒈所示遭竊車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偽造車牌「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壹組(每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拾參萬元。
又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 號」(附表八編號)、「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0000-00 號」(附表三編號7)、「0000-00 號」(附表三編號8)、「000-0000號」(附表八編號)、「000-0000號」(附表八編號)、「0000-00 號」(附表八編號)、「A00-0000號」(附表八編號)、「0000-00 號」(附表十編號2)、「000-0000號」(附表十編號1)各壹組(每組貳面),均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③(其中1 個口罩)、附表三編號1、、、、、、(其中內有金屬工具之工具箱)、、附表八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沒收。
㈡【林錫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洪英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至、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收收。
㈣【李連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黃學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表二:
受搜索人:林錫鏞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巷000 號(懸掛偽牌0000-00 號之車輛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該目錄表附於警卷五第5-10頁;
林錫鏞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訴505卷五第64-88頁其另案《即附表一編號8、10、11參與部分》準備程序筆錄,僅列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說明,其餘則與本案無關。
)(併參訴505卷五第118-134頁被告林錫鏞之106年7月5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85、186、187、188號處分命令、106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6年7月13日案件進行單各1份。
) 1 長袖外套風衣 1 件 編號1-1 2 伸縮桿棍 1 枝 編號1-2 3 手提包 1 只 編號1-3 4 塑膠帶 1 只 編號1-4 5 塑膠帶 1 只 編號1-5 6 汽車防盜解鎖器 2 組 編號1-6(供稱是陳基發所有,用途與偷車有關) 7 行車電腦 1 個 編號1-7 8 紙箱 1 只 編號1-8 9 TOY0TA行車電腦 2 個 編號1-9  行車電腦 2 個 編號1-10  行車電腦 2 個 編號1-11  汽車零件 2 個 編號1-12  新臺幣 2 萬7 仟4 佰元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1  皮帶 1 只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2  對講機 1 臺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3(供稱是附表一編號11與陳基發共同犯案時使用;
另案沒收)  手套 1 雙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4(供稱是附表一編號11與陳基發共同犯案時使用;
另案沒收)  發票 2 張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5  手電筒 1 支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6  行動電話NOKIA 牌(000000000000000 ) 1 支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7(供稱是犯案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另案沒收)  眼鏡 1 副 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8  汽車零件 1 個 編號1-13  遙控器 2 個 編號1-13-1  紙袋 1 只 編號1-14  塑膠帶 1 只 編號1-15  塑膠帶 1 只 編號1-16  方向盤組 2 組 編號1-17  黑色鴨舌帽 1 只 編號1-18  塑膠帶 1 只 編號1-19  麥克風耳機(含無線電耳機) 1 組 編號1-20(供稱是陳基發所有,與偷車有關,應該有3 支,林錫鏞身上有1 支,陳基發身上有1 支,另1支沒有人拿,偷車用的無線電就是這個樣子。
)  口罩 1 包 編號1-21  行車導航 1 臺 編號1-22  手電筒 3 支 編號1-23(供稱是陳基發所有,與偷車有關,陳基發偷車時有拿手電筒照明。
)  麥克風耳機(含對講機耳麥) 2 個 編號1-24、1-25(供稱是陳基發所有,是偷車用的無線電配件。
)  塑膠帶 1 只 編號1-26  T 字型平頭起子 4 支 編號1-27(供稱是陳基發所有,與偷車有關。
另案當庭勘驗:前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後端為硬的把手。
)  打火機 5 支 編號1-28  汽車零件 3 個 編號1-29  黑色膠帶 2 捲 編號1-30  汽車電子零件 2 個 編號1-31  汽車電子零件 1 個 編號1-32  遙控器 1 個 編號1-33  鑽頭、銼刀 1 組 編號1-34  美工刀 3 支 編號1-35  行車電腦紀錄器 1 臺 編號1-36  鉗子剪刀 4 支 編號1-37(供稱是陳基發所有,與偷車有關。
另案當庭勘驗:4 支虎頭剪均為沈重之金屬材質,刀剪處呈尖銳之鋸齒狀。
)  000-0000車牌 2 面 編號1-38  0000-00車牌 2 面 編號1-39(供稱是犯案所懸掛之偽牌)  破壞剪 1 支 編號1-40  電鑽 1 支 編號1-41  電鑽用鑽頭 1 批 編號1-42  電鑽用鑽頭 1 批 編號1-43  釘子、鑽頭 1 批 編號1-44  平字、十字螺絲起子 11支 編號1-45(供稱是陳基發所有,與偷車有關。
)(另案當庭勘驗:一字型起子均屬尖銳之沈重金屬材質起子。
)  T 字型起子 14支 編號1-46(供稱是陳基發所有,與偷車有關。
另案當庭勘驗:T字型起子前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後端則為硬的握把。
)  扳手 7 支 編號1-47  T 字型扳手 3 支 編號1-48  L 型扳手 1 批 編號1-49  扳手 1 支 編號1-50  黑色膠帶 2 捲 編號1-51  黑色手提包 1 只 編號1-52  黑色手套 4 包 編號1-53(供稱是陳基發所有,與偷車有關,陳基發偷車會戴手套。
)  口罩 4 包 編號1-54  紙袋、光碟、車用插頭 1 件 編號1-55  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車牌、引擎號碼:B2J00745K) 1 輛 ①編號1-56(發還丙○○) ②其內經採樣扣得下列物品(參警卷五第318-3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53483號鑑定書):牙線1件、檳榔渣1 件、煙蒂1 件、口罩3 件、帽子1 件 ③供稱上開物品放在作案車上,其中1 個口罩是陳基發竊車時戴的。
 0000-00車牌 2 面 編號1-57
附表三:
受搜索人:林錫鏞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生北路倉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該目錄表附於警卷五第39-44頁;
林錫鏞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訴505卷五第64-88頁其另案《即附表一編號8、10、11參與部分》準備程序筆錄,僅列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說明,其餘則與本案無關。
) 1 方向盤組 1 具 編號2-1(供稱是陳基發所有,一直放在作案車上,應該是陳基發去偷車用的。
) 2 礦泉水寶特瓶 7 個 編號2-2 3 毛帽 1 個 編號2-3 4 黑色長褲 1 條 編號2-4 5 藍色外套 1 件 編號2-5 6 黑色外套 1 件 編號2-6 7 號牌(0000-00 ) 2 面 編號2-7 8 號牌(0000-00 ) 2 面 編號2-8 9 汽車音響 1 臺 編號2-9  黑色手套 5 雙 編號2-10  口罩 3 包 編號2-11(供稱是陳基發所有,應該是陳基發偷車時戴的。
)  無線電配件 1 批 編號2-12(供稱是陳基發所有,偷車用的,此案偷車時有用到該無線電配件。
)  車用電腦(TOYOTA) 2 組 編號2-13  車用電腦接頭 2 組 編號2-14(供稱是陳基發所有,應該是偷車用的。
)  黑色膠帶 3 捲 編號2-15  手電筒 1 支 編號2-16(供稱是陳基發所有,應該是偷車用的。
)  螺絲起子工具 1 批 編號2-17(內有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扳手、虎頭剪等物)(供稱是陳基發所有,應該是我們偷車所用的工具)  工具箱 2 個 編號2-18(經另案當庭打開,1箱是釣魚工具,1箱之榔頭、起子、虎頭剪等金屬工具。
)(供稱榔頭、起子、虎頭剪是陳基發所有,應該是偷車工具。
)  汽車大燈燈泡 4 顆 編號2-19  保險桿裝飾物 1 組 編號2-20  螺絲樣品 1 袋 編號2-21  露營床墊 1 條 編號2-22  水平儀(含腳架) 1 臺 編號2-23  車用腳踏墊(ALTIS) 1 組 編號2-24  三用電錶 1 臺 編號2-25  車用晴雨窗 1 批 編號2-26  釣魚用具 1 組 編號2-27  釣魚桿 9 支 編號2-28  棒球棒 1 支 編號2-29  低音喇叭 1 臺 編號2-30  釣蝦桿 1 組 編號2-31  漁網 5 個 編號2-32  無線電天線 1 支 編號2-33  棒球帽 2 頂 編號2-34(供稱陳基發偷車時有戴黑色帽子,不是這2頂,沒有被扣到他偷車時戴的那頂。
)  黑色皮鞋 1 雙 編號2-35  雨傘 1 支 編號2-36  折疊椅 2 張 編號2-37  兒童書包 1 個 編號2-38  風箏 1 個 編號2-39  羽球拍 3 支 編號2-40  羽毛球 1 筒 編號2-41  水銀血壓計 1 個 編號2-42  車用後照鏡 4 個 編號2-43  汽車接電線 2 條 編號2-44  延長線 5 組 編號2-45  水電工具 1 批 編號2-46  砂輪機 1 臺 編號2-47  車用吸塵器 1 臺 編號2-48  方向盤鎖 1 具 編號2-49  行車紀錄器 1 臺 編號2-50  洗車用品 2 箱 編號2-51  延長線插座 1 個 編號2-52  照相手錶 2 臺 編號2-53  玩具手機 2 臺 編號2-54  藍芽音箱 2 個 編號2-55  玩具布偶 1 隻 編號2-56  手電筒 1 支 編號2-57  望遠鏡 1 支 編號2-58
附表四:
受搜索人:林錫鏞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搜索處所:嘉義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參他卷一第90-91頁、第154-159頁、第176頁林錫鏞立具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4張)(林錫鏞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訴505卷五第64-88頁其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林錫鏞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 1 SONY手機 1 支 編號3-1 2 NOKIA手機 1 支 編號3-2 3 合作金庫存摺東嘉義分行(蕭淑女) 1 本 編號3-3 4 郵政存簿民雄頭橋郵局(林錫鏞) 1 本 編號3-4
附表五:
受搜索人:林錫鏞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09時53分10時06分 搜索處所: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車號0000-00車輛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參他卷一第86-87頁、第160-174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9張)(林錫鏞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訴505卷五第64-88頁其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林錫鏞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 1 CRV 電子飾板 4 個 編號4-1 2 NOKIA手機 1 支 編號4-2 3 男用夾克 1 件 編號4-3 4 藍色牛仔褲 1 件 編號4-4 5 汽車鎖頭 1 組 編號4-5 6 汽車鎖具 1 組 編號4-6 7 棉質手套 3 支 編號4-7 8 HTC手機 1 支 編號4-8 9 CANON相機 1 臺 編號4-9  導航機(未使用) 2 臺 編號4-10  導航機(本人使用、銀GARMIN) 1 臺 編號4-11  行車紀錄器(未使用) 4 臺 編號4-12  汽車啟動電源線 1 組 編號4-13  甩桿 1 支 編號4-14  手電筒 1 支 編號4-15  新臺幣 8 仟元 編號4-16  口罩 3 袋 編號4-17
附表六:
㈠受搜索人:黃正𨩰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5日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旁機車道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參警卷一第416-419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1 新臺幣 2 仟9 佰元 身上900 元、錢包2000元 2 鑰匙遙控器 1 組 2 個遙控器、4 支鑰匙 3 鑰匙遙控器 1 組 1 個遙控器、2 支鑰匙 4 印有零件名稱、數量及手寫喇叭等字之紙張 1 張 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影印附於警卷一第421頁) 5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身上(Benten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 6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身上(Benten牌、紅色、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身上(SAMSUNG 牌、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號SIM 卡的外卡(寫有林協助等文字) 1 張 0000-000000 號手機殼內(影印附於警卷一第420頁) 9 印有林協助的年籍資料及0000-000000 門號文字之紙張 1 張  寫有「0000000000」文字之紙張 1 張  寫有「WAQMZV」、「00000000」文字之紙張 1 張  「威遠汽車鄒宗倫」名片 1 張 ㈡受搜索人:黃正𨩰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23日15時30分-55分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參警卷一第429-433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 1 支 1樓黃正𨩰房間內(SAMSUNG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Benten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
受搜索人:陳基發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1 時13分-25分 搜索處所:嘉義縣布袋鎮南61線交流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參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6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一第161-165頁) 1 黑色皮夾 1 個 (隨身物品) 2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 張 3 人民幣 1 佰元 4 美金 6 元 5 新臺幣 1 萬4 仟2 佰8 拾1 元 6 蘋果手機(0000-000000) 1 支 7 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 條) 1 個 8 隨身大皮包 1 個 受搜索人:陳文風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01時20分-45分 搜索處所:嘉義縣布袋鎮61線交流道(000-0000號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參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五第160-164頁) 1 IPHONE牌手機 1 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HTC 牌手機 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4 萬9 仟7 佰元 4 陳基清下營區農會存簿 1 本 5 陳基清印章 1 枚 6 記憶卡 1 個 AHS-8705號車行車紀錄器上
附表八:
受搜索人:陳基發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00號之0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該目錄表附警卷一第170-178頁) 1 黑色手套 4 雙 車內,編號5-1-1 2 螺絲起子 1 批 車內,編號5-1-2 3 活動扳手 1 批 車內,編號5-1-3 4 電鑽鑽頭 3 支 車內,編號5-1-4 5 美工刀 2 支 車內,編號5-1-5 6 斜口鉗子 2 支 車內,編號5-1-6 7 超硬電鑽剪 1 支 車內,編號5-1-7 8 萬用鉗 1 支 車內,編號5-1-8 9 剪刀 1 支 車內,編號5-1-9  車用遙控器 1 個 車內,編號5-1-10  車鑰匙 1 支 車內,編號5-1-11  行車電腦組 1 組 車內,編號5-1-12  晶片鑰匙組 1 組 車內,編號5-1-13  阻斷器 1 個 車內,編號5-1-14  車用電腦破解器 1 臺 車內,編號5-1-15  手持無線電 2 臺 車內,編號5-1-16  新臺幣 100元 車內,編號5-1-17  黑色膠帶 4 捲 車內,編號5-1-18  偽造車牌(A00-0000) 2 面 車內,編號5-1-19  偽造車牌(0000-00) 2 面 車內,編號5-1-20  隨身碟 4 支 車內,編號5-1-21  黑色鴨舌帽 2 頂 車內,編號5-1-22  灑水器 1 支 車內,編號5-1-23  電動起子(含電池) 1 組 車內,編號5-1-24  行車導航 2 臺 車內,編號5-1-25  雨傘 1 支 車內,編號5-1-26(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  伸縮桿 1 支 車內,編號5-1-27  偽造車牌(000-0000) 2 面 車內,編號5-1-28  偽造車牌(000-0000 ) 2 面 車內,編號5-1-29  無線電耳麥 2 組 車內,編號5-1-30  手電筒 1 支 車內,編號5-1-31  車用鑰匙底座 4 個 車內,編號5-1-32  晶片分裝盒 1 個 車內,編號5-1-33  黑色口罩 4 個 車內,編號5-1-34  毛巾 1 條 車內,編號5-1-35  黑色手提袋 3 個 車內,編號5-1-36  工具箱 1 組 車內,編號5-1-37  電話卡 1 張 車內,編號5-1-38  接電線 1 條 車內,編號5-1-39  偽造車牌(0000-00) 2 面 車內,編號5-1-40  國瑞000-0000號(懸掛0000-00 偽牌) 1 輛 編號5-1-41(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  電動起子 1組 1樓,編號4-1-1  雙邊吸乳器 1組 1樓,編號4-1-2 (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  車用遙控器 1 個 一樓,編號4-1-3 (TOYOTA)  車手把門鎖 1 個 一樓,編號4-1-4  行車電腦 1 組 一樓,編號4-1-5  反偷拍偵測器 1 組 一樓,編號4-1-6  一字起子 2 支 一樓,編號4-1-7  電鑽套筒頭 1 支 一樓,編號4-1-8  萬用鉗子 1 支 一樓,編號4-1-9  行車導航 1 臺 一樓,編號4-1-10  行車紀錄器 2 臺 一樓,編號4-1-11  行車電腦 1 臺 一樓,編號4-1-12  充電線組 2 組 一樓,編號4-1-13  車鑰匙底座 2 個 一樓,編號4-1-14  車鑰匙 3 支 一樓,編號4-1-15  車用遙控器 1 個 一樓,編號4-1-16(TOYOTA)  無線電耳麥 2 組 一樓,編號4-1-17  口罩 1 盒 一樓,編號4-1-18  房屋租賃契約 1 份 一樓,編號4-1-19(影印附於警卷一第000 -000 頁)(出租人:張惠芳)  汽車電門鎖 1 組 一樓,編號4-1-20  黑色手套 1 雙 一樓,編號4-1-21  銼刀 1 支 一樓,編號4-1-22  電動起子充電器 1 組 二樓,編號3-1-1  充電座 1 組 二樓,編號3-1-2 (含電池2 顆)  尖斜口鉗 3 支 二樓,編號3-1-3  萬能工具組 2 支 二樓,編號3-1-4  車鑰匙底座 1 個 二樓,編號3-1-5  手電筒 1 支 二樓,編號3-1-6  NOKIA 手機(紅色) 1 支 二樓,編號3-1-7  NOKIA 手機(黑色) 1 支 二樓,編號3-1-8  Benten手機(紅色) 1 支 二樓,編號3-1-9  GPLUS 手機(白色) 1 支 二樓,編號3-1-10  遠傳電信儲值卡 2 張 二樓,編號3-1-11  藍芽播放器 2 個 二樓,編號3-1-12  隨身碟 16支 二樓,編號3-1-13  金項鍊 1 條 二樓,編號3-1-14  新臺幣 1 萬1 百元 二樓,編號3-1-15  螺絲起子 1 批 二樓,編號3-1-16  無線電天線 1 支 二樓,編號3-1-17  萬能扳手 5支 三樓房間,編號2-1-1  砂輪機 1臺 三樓房間,編號2-1-2
附表九:
㈠受搜索人:陳文俊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7日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參警卷二第353-358頁證人陳文俊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1 TOYOTA鑰匙(ETC094LP0451) 1 支 置於2 樓黑色手提袋內 2 汽車電門底座(4 個黑色、4 個米黃色) 8 個 置於2 樓黑色手提袋內 3 訊號阻斷器 1 臺 2 樓 4 國產汽車防盜匹配儀(無主機)盒子(內有6 個配件) 1 個 2 樓(CI-PROG300+) ㈡受執行人:陳基發(受搜索人)、陳文風(在場人)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7日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查獲地點)(參警卷一第82-88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 無線電盒 1 個 陳文風,1 樓廁所 2 人犯照片影本 1 張 陳文風,1 樓 ①陳文風供稱:(問:為何住處會有「陳漢榮」的人犯照片影本?)該人犯照片「陳漢榮」,是10幾年前我跟曾榮信買車時,曾榮信說車子來源都是「陳漢榮」修理的等語(偵520 卷一第301 頁反面、第302 頁)。
②影印附於訴505卷七第371頁 3 記帳單 1 張 陳文風,1 樓 4 隨身碟 8 支 陳文風,陳基發房間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陳基發房間(新生北路000號之0室) 6 0000-00 買賣資料(含鑰匙1 支) 1 份 陳基發房間(影印附於訴505卷七第373-384頁) 7 000-0000買賣資料(含遙控器1 組) 1 份 陳文風,陳基發房間 8 HONDA鑰匙 2 支 陳文風,陳基發房間 9 印章 3 顆 陳文風,1 樓(陳芃樺、謝侑廷、方曉薇)
附表十:
受搜索人:張惠芳(房東)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23日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00○0 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參警卷三第12-16頁,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00號之0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23日扣押筆錄) 1 車牌000-0000 2 面 2 車牌0000-00 2 面 3 Apple 筆記型電腦(序號:CO2RD2FNG8WP) 1 臺 4 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G6NLCX01U296249) 1 臺 5 隨身碟 2 個 6 Apple 行動電話 1 支
附表十一:
受搜索人:洪英輝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9日 搜索處所:嘉義縣○○鎮○○○街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2 萬2 仟5 佰元 2 MI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 便條紙 1 張 ⒈影印附於偵3085卷第89頁 ⒉其上載有「W8-RAW1287-W7」、「78-AKZ7656-89」、「EA-7190J7-A8」(各去掉頭尾2字即為偽牌之號碼)(參偵3085卷第75頁反面被告洪英輝之供述) 5 隨身碟 2 支 6 空壓機 1 臺 (自行提出) 7 空壓軟管 1 組 8 噴槍 3 支 9 鉗子 1 支  披土刮刀 1 支  刷子 1 支  牙刷 1 支  攪拌棒 1 支  綠色板金漆 1 瓶  白色板金漆 1 瓶  黑色板金漆 2 瓶  合金底漆專用硬化劑 1 瓶  合金用底漆 2 瓶  汽車修補漆 1 瓶
附表十二:
㈠受搜索人:李連勝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9日18時33分-19時30分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車牌鋁版(舊式32cm×15cm) 10片 2 空白車牌鋁版(新式38cm×16cm) 23片 3 車牌樣板 1 片 4 縣市名稱模板(台灣省、高雄市、臺北市) 6 塊 5 舊式車牌英文模板(ABCDEFGHIKLMNPQRSTUVWXYZ) 24組 一組2 塊,計48塊 6 新式車牌數字模板(00000000) 8 組 一組2 塊,計16塊 7 新式車牌英文模板(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 26組 一組2 塊,計52塊 8 舊式車牌壓模座(小) 1 組 一組2 塊,計2 塊 9 新式車牌壓模座(大) 1 組 一組2 塊,計2 塊  車牌梅花模板 1 組 一組2 塊,計2 塊 ㈡受執行人:李連勝 執行日期:106 年5 月22日13時00分-25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自行提出) 1 舊款車牌阿拉伯數字金屬模字 9 組 號碼0-9,共9 組18個 2 新款車牌連接號 1 組 1 組2 個 3 舊款車牌連接號 1 組 1 組2 個
附表十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玄○○105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66-6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0000號車牌2 面遭竊) ㈡證人即告訴人申○○106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76-7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0000號國瑞灰色RAV4休旅車遭竊) ㈢證人即告訴人辛○○105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84-8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000-0000號國瑞黑色CAMRY 油電車遭竊)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美惠105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97-98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000-0000號車牌2 面遭竊) ㈤證人即告訴人巳○○105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㈥證人即告訴人天○○105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000-0000號車牌2 面遭竊) ㈦證人即告訴人地○○105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000-0000號國瑞白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㈧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宏105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0000-00號車牌2 面遭竊) ㈨證人即告訴人戌○○105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㈩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展105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宇○○之指述(附表一編號7 所示0000-00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小客車遭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105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宇○○106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10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三卷第177 頁及反面)(附表一編號8 所示0000-00 號馬自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亥○○105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000-0000號國瑞黑色CAMRY 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乙○○105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000-0000號國瑞白色WISH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辰○○105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0000-00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己○○105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0-0000號Lexus 灰色NX300 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丁○○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000-000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000-0000號國瑞銀色YARIS 自小客車遭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06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寅○○106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106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000 -000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0000-00 號本田灰色CIVIC 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丑○○106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 -5 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000-0000號國瑞白色VIOS 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7所示0000-00 號國瑞銀色YARIS 自小客車遭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106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13-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106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0-3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梅106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5-36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000-0000號國瑞灰色CAMRY 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林士艦(即陳阿梅之子)106 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0-41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000-0000號國瑞灰色CAMR Y自小客車遭竊)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9所示00-0000 號國瑞黑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106 年9 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7-4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106 年9 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2-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之指述(附表一編號26所示000-0000號國瑞黑色RAV4休旅車):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106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20卷三第73-77頁、第80-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106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520 卷三第85-8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107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2466卷第185-187頁) 2 【失竊、報案、查獲資料】 ㈠被害人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Q7K10ZHV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65、68-70頁) ㈡被害人申○○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Q3J10C3P 號)影本、案件報告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他卷一第7 頁、警卷三第71-75頁) ㈢被害人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HQ510T82 號)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他卷一第8 頁、警卷三第83頁、第86-88頁) ㈣被害人鄭林美惠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6UMC25C3T 號)影本各1 紙(警卷三第96、99頁) ㈤被害人巳○○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1ARFN25FKG 號)各1 份(他卷一第10頁、警卷三第000 -000 頁、第105 頁) ㈥被害人天○○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5 年1 月28日4 時9 分起-5 時35分止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各1 份(他卷一第15頁、警卷三第132-134 頁) ㈦被害人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1ADNA28DS1 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他卷一第14頁、警卷三第122 頁、第000 -000 頁、第000 -000 頁) ㈧被害人陳昭宏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2AQYY1HY6J 號)、牌號碼0000-00 號於105年2 月19日2 時17分起-2時28分止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各1 份(警卷三第135 、138 頁、第151 頁) ㈨被害人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2AS621H6ZF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手繪現場草圖各1 份(他卷一第16頁、第139 頁、警卷三第000 -000 頁、第000 -000 頁) ㈩被害人吳佳展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3AQ4C1DNQ4 )、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18日5 時34分起-6 時15分止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各1 份(他卷一第19頁、警卷三第000 -000 頁、第157 、159、163 頁) 被害人宇○○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牌照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各1 份(他卷一第25頁、第49頁、警卷三第000 -000 頁、第168 頁) 被害人丙○○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5AGE20BLT3 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三第000 -000 頁) 被害人亥○○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5AP831FM33 號)各1 份(他卷一第42頁、警卷三第000 -000 頁、第186 頁) 被害人乙○○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5AD771NQD5 號)各1 份(他卷一第45頁、警卷三第194 頁、第000 -000 頁) 被害人辰○○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0000000V000000 號)1 份(警卷三第205 頁) 被害人己○○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8AWRE0UKH8 號)、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208頁、第000 -000 頁) 被害人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26VZ218B9J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三第241 頁、第244-248 頁) 被害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3B4771L0QG號)、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270 頁、第000 -000 頁) 被害人丑○○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4B37YOUA87 號)各1 份(警卷四第1 -2 頁、第6 頁) 被害人子○○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5B58703N1Y 號)、牌照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報告表、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警卷四第12、18-29頁) 被害人陳阿梅之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2 紙、0000-00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卷四第34頁、第37-39頁、警卷一第69頁、偵520 卷一第94-95頁、第343 頁) 尋獲之000-0000車輛右後三角玻璃窗蒐證照片5 張(警卷四第43-4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號)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警卷五第000 -000 頁) 被害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警員手寫報告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各1 份(警卷四第46、49、50、51、56頁) 懸掛0000-00 牌照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報告1 份暨所附車身照片16張(警卷四第57-59頁) 被害人楊以凡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520 卷二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20 卷二第88頁)、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年6 月6 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10104號函暨函附之車籍資料(偵2466卷第000 -000 頁)、楊以凡手寫之關係圖、父親楊夢麟官田區農會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66卷第000 -000 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107 )新產法發字第1202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理賠相關資料(偵2466卷第194-20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107 北裕法字第4016149號函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2466卷第000 -000頁)各1份 3 【行車路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他卷一第000 -000 頁) ㈡附於被告陳基發106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5張(偵520 卷二第63-70頁) ㈢附於被告林錫鏞106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偵520 卷三第000 -000 頁) ㈣附於被告沈聰得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偵520 卷三第56-58頁反面) ㈤AFN-0763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逃逸路線圖2 張(警卷三第80-82頁) ㈥105 年1 月13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49張(警卷三卷第89-95頁) ㈦105 年1 月27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1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警卷三第100 頁) ㈧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關於自小客車000-0000號失竊案件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 ㈨105 年1 月28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4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現場照片影本2 張、監視紀錄截圖畫面影本4 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第000 -000 頁) ㈩105 年2 月19日雲林縣○○鎮○○里000 號路口監視紀錄截圖畫面3張、監視紀錄截圖9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 105 年3 月18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照片影本2 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17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3 張(警卷三第158 頁、第000 -000 頁) 掛置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國瑞灰色ALTIS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 之馬自達灰色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之GOOGLE地圖1 份、相關監視器照片24張(他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2-57頁反面)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4 張、周邊路口監視紀錄截圖畫面4 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 105 年5 月5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懸掛車牌000-0000之車輛)2 張(警卷二第37頁) 105 年5 月18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現場照片影本4 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10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 105 年5 月21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4 張(警卷三第200-201 頁) 105 年6 月4 日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 張、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翻拍照片1 張、車牌0000-00 車輛於105 年6 月4日之車行紀錄(警卷三第206 頁、他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車號0000-00 號於105 年6 月4 日之ETC 收費及使用紀錄(警卷四第119 頁)各1份 105 年10月1 日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 段柳營賽鴿會附近拍攝之照片4 張(警卷一第72-73頁即第000 -000 頁) 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遭竊之偵查報告1 份暨報告所附失竊現場照片2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3 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6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 106 年2 月16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截圖資料3 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 106 年3 月9 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17張(警卷三第261-269 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1張(警卷三第260 頁) 106 年3 月20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2張(警卷三第279-289 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0000-00 自用小客車)4張(警卷三第000 -000 頁) 106 年4 月10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8 張(警卷四第8 -11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000-0000自小客車)1 張(警卷四第7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4838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含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車行紀錄、車籍、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等資料)(訴505卷六第000 -000 頁) 105 年11月26日、12月2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偵520卷二第89-9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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